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944號
TCDM,93,重訴,944,200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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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
        王文聖
  被   告 庚○○
        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具直徑約柒.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附表貳編號一經採樣試射之伍顆土造子彈及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具直徑約柒.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貳編號一經採樣試射之伍顆土造子彈及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法律所明定規範管制之違禁物品,不得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其竟因一時好奇,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正確日期已忘記),透過電腦網 路網站所張貼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購買改 造槍枝、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之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地點(詳 細地點已忘)交易,丁○○明知自該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所購 得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



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其中附屬於購得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十九顆、 制式子彈一顆;另附屬於仿WALTHER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五顆),分 別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及均可擊發, 認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與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及土造子彈、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槍枝二枝(均含彈匣)及土造子 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同時購入之,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 槍枝二枝(均含彈匣)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迨丁○○持有上開 二枝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後,並先行在某不詳之時間、地點各試射三顆 (此係以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所試射)及三顆(此係以仿WALTHE R廠改造槍枝試射)。
二、丁○○庚○○寅○○(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與戊○ ○、甲○○、壬○○、癸○○、子○○(以上五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殺人案件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以上五位另對丙○○涉犯妨害 自由部分,則均未經檢察官依法偵辦,詳見後述)係朋友之關係,並常至位在臺 中市○○路九十九號四樓(俗稱五樓)「喜歡你KTV」消費,庚○○之妹己○ ○則為「喜歡你KTV」之股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位在臺中市○○路之「日 本姑娘KTV」有意併購黃信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九十九號三樓「金帝 國KTV(即位在「喜歡你KTV」之樓下)」,黃信達並收取「日本姑娘KT V」之訂金三十萬元,然案外人辛○○亦欲併購「金帝國KTV」,三方人馬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在「喜歡你KTV」內談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談成,「日本姑娘KTV」退出,「金帝國KTV」返還上開訂金予「日本姑娘 KTV」,由「喜歡你KTV」接手,惟案外人辛○○僅欲以八十萬元收購「金 帝國KTV」,黃信達要一百萬元,雙方就收購金額未能談妥,己○○將上情告 以庚○○庚○○得知後甚為不悅,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 話聯絡其友人丁○○前來協助處理談判,且庚○○為防止事端發生即探詢丁○○ 是否有槍、彈可供防衛,丁○○即答稱以有槍、彈可供攜往助勢,庚○○即與丁 ○○二人則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枝 及土造子彈十六顆、制式子彈一顆前來。另庚○○為了壯大聲勢,適戊○○、甲 ○○、寅○○、壬○○、癸○○、子○○等六人在「喜歡你KTV」包廂內喝酒 ,即邀不知情(此係指對丁○○持有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制式子彈部分)之戊 ○○、甲○○、壬○○、癸○○、子○○同往,寅○○則仍獨自留在包廂內,庚 ○○等七人即自四樓「喜歡你KTV」經由三、四樓間之樓梯安全門進入三樓「 金帝國KTV」內,並由丁○○斜背一黑色包包(內放上開仿BERETTA廠 改造槍枝一枝及土造子彈共十六顆、制式子彈一顆)與戊○○、庚○○三人進入



「金帝國」之包廂內,庚○○黃信達坐於沙發上,即出口問「你是阿達仔嗎? 」,雙方隨即坐在由包廂改裝成之黃信達辦公室內談判,雙方對於頂店併購之價 錢仍無共識,期間雙方並發生口角糾紛,此時與庚○○同行之丁○○對於黃信達 講話之口氣甚感不悅,竟逕自突萌殺人之犯意,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庚○○及戊 ○○之情況下,即自行走至黃信達面前,復自其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取出上開仿B ERRETTA廠之改造槍枝(彈匣內裝填有子彈)一枝,逕立於正坐在沙發上 黃信達之右側,由上往下朝黃信達之頭部直接射擊一發土造子彈,子彈即自黃信 達右側前方頂部射入,貫穿顱骨、硬腦膜,傷及腦部右額葉,近腦幹周圍組織、 小腦、左顳葉至顱底,後貫穿顱底骨至左外側近左耳之頸部皮下軟組織,致黃信 達受有顱腦槍彈創。丁○○於發射一顆土造子彈後,庚○○見情況失控感到十分 驚訝,即質疑丁○○阿盛你那安ㄋㄟ(台語發音)」,丁○○見狀深知態嚴重 為求卸責,即逕令同行在辦公室外之子○○速到四樓「喜歡你KTV」叫喚其友 人寅○○到三樓「金帝國KTV」黃信達辦公室內,迨寅○○到達後丁○○即告 知「會收其當手下」,並將上開仿BERRETTA廠之改造槍枝及所含之土造 子彈、制式子彈全部交予寅○○,欲使寅○○為其擔下開槍射殺黃信達之責任, 此時寅○○即與丁○○二人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當場由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五顆、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此 時寅○○為履行其為丁○○擔負責任之承諾,竟突萌基於傷害黃信達身體之犯意 ,在未告知庚○○丁○○二人之情況下,率自以上開甫持有之改造槍枝一枝( 彈匣內裝填有子彈)朝黃信達之腹部開了一槍,射中黃信達右側腹股溝,致黃信 達受有下腹腔內小腸多處貫穿創口之傷害(所犯普通傷害部分,業據黃信達之配 偶乙○○撤回告訴,詳見後述),黃信達經送醫於未到醫院前即已死亡(公訴人 誤認為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始不治死亡),事發後寅○○為 防人發現,乃將上開仿BERRETTA廠之改造槍枝一枝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 上九時許,以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擊碎後,連同土造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等 物,一併丟棄在臺中都會公園路旁之臺中市○○路燈號誌三十九區0四二六一八 旁草叢內。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先在槍擊現場查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彈殼及自死者 黃信達之左耳下方處、第五腰椎內部取出如附表叁所示之彈頭等物;後警方又循 線得知上開槍擊案係庚○○丁○○寅○○等人所涉犯,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五十七號查獲寅○○庚○○,並由寅 ○○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臺中都會公園路旁之臺中市○○路燈號誌三十九區0四二 六一八旁草叢內起獲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已砸碎)之仿BERETTA廠M九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已斷裂)、滑套(已斷裂)、彈匣等零 組件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附表 貳編號一、二所示土造子彈十四顆(業已試射五顆,尚餘九顆)、制式子彈一顆 及鐵鎚一枝等物;另丁○○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警局主動說明 ,並另帶同警員取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 已試射一發,尚餘一發)。
四、案經已死亡被害人黃信達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一時好奇,透過電腦網路網站所張貼之 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以七萬元之代價,自該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 一顆(其中附屬於購得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十九顆、制 式子彈一顆;另附屬於仿WALTHER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五顆),與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二枝(各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十四顆 、制式子彈一顆;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經同案被告庚○○以電 話聯絡其前來協助處理談判,且同案被告庚○○為防止事端發生即探詢其是否有 槍、彈可供防衛,其即答稱以有槍、彈可供攜往助勢,同案被告庚○○即與其基 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其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土造子彈十六顆 、制式子彈一顆前來;與其進入「金帝國KTV」內時斜背一黑色包包(內放上 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共十六顆、制式子彈一顆),期間並 與死者黃信達發生口角糾紛,在未事先告知同行之同案被告庚○○及戊○○等人 之情況下,即自行自其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取出上開仿BERRETTA廠之改造 槍枝(彈匣內裝填有子彈),並發生黃信達遭其槍擊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殺死黃信達之故意,並辯稱:伊並沒有要殺死黃信達之意思,伊拿槍原本只是想 用來敲打黃信達之頭部嚇嚇黃信達而已,且伊當天因有喝酒精神狀態不佳,本來 黃信達是坐著的,伊是站著的,黃信達站起來要搶槍,黃信達還沒完全站起來時 即用雙手與伊發生拉扯,於拉扯中才會發生槍枝走火的誤擊事件云云。然查:( 甲)、被告丁○○所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各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其中附屬於購得之仿 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十九顆、制式子彈一顆;另附屬於仿W ALTHER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五顆)部分,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而該扣案 之二枝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分別認為:【 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BERET



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已斷裂)、滑套(已斷裂) 、彈匣等零組件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機。二、送鑑子彈十五顆(一)十四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口徑玖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三四 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確係 均具殺傷力無誤。又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指未砸碎前)原為仿B 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槍枝,且經被告丁○○試射過,復由其與同案被告寅○○先後擊發如附 表叁所示之土造子彈各一顆乙情,復分別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寅○○及證人 甲○○、壬○○、癸○○、子○○及戊○○等人供明在卷,亦足認該扣案如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無誤。另【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柒.捌m m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二八四九號槍彈鑑定書 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制式子彈, 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訛。(乙)、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有於被害人黃信達之 辦公室內持槍發生槍擊黃信達頭部之事實,參酌以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伊有看到被告丁○○拿槍,被告寅○○進去後沒多久,就聽到槍聲,應該是 被告寅○○開的,被告寅○○回去後說第一槍係被告丁○○開的等語;另同案被 告庚○○亦供稱:伊進去黃信達辦公室後,被告丁○○從旁邊走過去,並從包包 拿出一把槍來,先在槍管上朝桌子敲二下,槍管對準被害人之頭部開槍等語;另 證人戊○○前亦供稱:伊七人進入被害人黃信達辦公室後,被告庚○○問說「你 是阿達仔嗎?」,講完,被告丁○○即衝到被害人前面,伊聽到槍聲,伊並未聽 到被害人說話,就退到包廂外,便聽到被告丁○○要被告寅○○下來等語;又證 人甲○○亦供稱:伊看到丁○○拿槍柄要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就伸手去擋,伊 認為沒有事,就出去,走到門口,聽到槍聲,回頭看,看到被害人躺在那裡,鼻 子流血等語,綜上足認本件死者黃信達頭部所中之一槍彈創確係由被告丁○○開 槍射擊所造成無誤。(丙)、本件被告丁○○另辯稱:伊拿槍原本只是想用來敲 打黃信達之頭嚇嚇黃信達而已,且伊當天因有喝酒精神狀態不佳,本來黃信達是 坐著的,伊是站著的,黃信達站起來要搶槍,黃信達還沒完全站起來時即用雙手 與伊拉扯,於拉扯中才會發生槍枝走火的誤擊事件云云。惟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係一具有滑套與保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 卷第三十八頁照片)之改造槍枝,衡以常情,若被告丁○○當時僅係要嚇嚇被害 人黃信達,又何以須先移動保險(即俗稱之開保險)及拉槍機之滑套(這些動作 並非屬偶發之行為可致),且單純之拉扯動作並無法導致移動保險及拉開槍機之 滑套,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拿槍原本是想用來敲打黃信達之頭嚇嚇黃信



達而已,黃信達站起來要搶槍,黃信達還沒完全站起來時即用雙手與伊拉扯,於 拉扯中才會發生槍枝走火的誤擊事件」乙情,顯與經驗法則及槍枝之機械原理不 符,尚無足採。(丁)、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 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頭部(內有腦部、腦幹及腦動脈)為人體之生 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丁○○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 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 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黃信達確係遭被告丁○○持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 槍枝朝其頭部射入一槍致死乙節,除前所陳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者受槍擊及解剖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黃信達死因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師解剖後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甲、休克。乙、顱腦槍彈創。丙、槍 擊事件引起頭部槍彈創。死亡方式:他殺。其中解剖發現:一、頭部槍彈創口壹 處,從右側前方頂部射入,貫穿顱骨、硬腦膜,接著傷及腦部右額葉、近腦幹周 圍組織、小腦、左顳葉至顱底,後貫穿顱底骨至左外側近左耳之頸部皮下軟組織 為止,並在此找到一顆彈頭。子彈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死者上方往下方, 由前往後,由右往左。此槍彈創為造成直接死亡之原因。二、右側腹股溝槍彈創 口壹處,造成下腹腔內小腸有多處貫穿創口,後進入骨盆腔內傷及直腸之腸擊膜 ,後子彈進入第五腰椎並卡在此椎骨內。子彈走向,由死者前方往後方,由右往 左,由下略往上走向。此槍彈創並未傷及大血管,所以無大量出血現象,並且不 會造成死亡。此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故由上解剖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死者黃信達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槍彈創所致無誤,益 見被害人黃信達之死亡係被告丁○○之開槍行為所致無誤。再參以被告丁○○等 人在場當時在人數係處於絕對之多數之情況下,如被告丁○○只是單純想嚇嚇黃 信達,其或可以徒手毆打之;或可以槍柄毆打之;甚或可僅朝死者非屬命中樞之 四肢等部位加以射擊即可,實有多種手段可供為選擇,詎被告丁○○明知人體之 頭部是生命之中樞,被告丁○○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焉會持具殺傷力之槍彈並 以選擇朝人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頭部)近距離射擊一槍之方式為之, 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乙情,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 足採。另果如被告丁○○所辯其係因拉扯中不小心才朝死者黃信達頭部射擊一發 ,衡情被告丁○○當會速送被害人就醫,詎被告丁○○捨此途不為,反要求被告 寅○○為其擔罪,益見被告丁○○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有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 丁○○前來協助處理談判,且其為防止事端發生即探詢丁○○是否有槍、彈可供 防衛,丁○○即答稱以有槍、彈可供攜往,其即與丁○○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 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十六顆、制式子彈一顆前來」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均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實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槍身(已斷裂)、滑套(已斷裂)、彈匣等零組件及土造金屬槍管、土 造槍機。二、送鑑子彈十五顆(一)十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 口徑玖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三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 案土造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又該扣案如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之槍枝(指未砸碎前)原為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前經同案被告丁○○試 射過,復由同案被告丁○○寅○○先後擊發如附表叁所示之土造子彈乙情,亦 分別據同案被告丁○○寅○○及證人甲○○、壬○○、癸○○、子○○及戊○ ○等人供明在卷,亦足認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無誤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叁、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有關【丁○○於對黃信達發射一發子彈後,為求卸責, 即逕令同行在辦公室外之子○○速到四樓「喜歡你KTV」叫喚其友人寅○○到 三樓「金帝國KTV」黃信達辦公室內,迨寅○○到達後丁○○即告知「會收其 當手下」,並將上開仿BERRETTA廠之改造槍枝及所含之土造子彈、制式 子彈全部交予寅○○,欲使寅○○為其擔下開槍射殺黃信達之責任,此時寅○○ 即與丁○○二人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當場由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五顆、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此時寅○○為 履行其為丁○○擔負責任之承諾,竟突萌基於傷害黃信達身體之犯意,在未告知 庚○○丁○○二人之情況下,率自以上開甫持有之改造槍枝槍一枝(彈匣內裝 填有子彈)朝黃信達之腹部開了一槍,射中黃信達右側腹股溝,致黃信達受有下 腹腔內小腸多處貫穿創口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 所示之子彈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編 號一、二所示之子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 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BERET 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已斷裂)、滑套(已斷裂) 、彈匣等零組件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機。二、送鑑子彈十五顆(一)十四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口徑玖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三四三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土造子彈十四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確係均



具殺傷力無誤。又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指未砸碎前)原為仿BE 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槍枝,先經同案被告丁○○試射過,復由同案被告丁○○與其先後擊發如 附表叁所示之土造子彈乙情,亦分別據同案被告丁○○庚○○及證人甲○○、 壬○○、癸○○、子○○及戊○○等人供明在卷,亦足認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亦洵堪認定 。
肆、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 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 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 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 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 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 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果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 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 另犯之他罪分論並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仿BERETTA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各一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其中附屬於購得之 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十九顆、制式子彈一顆;另附屬於仿 WALTHER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共五顆)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丁○○持槍殺害被害人黃信達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被告庚○○寅○○二人未 經許可,持有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 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指其中附屬於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丁○○庚○○寅○○三人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處斷。被告丁○○與被告庚○○二人持有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一枝及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指其中附屬於之仿BER 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部分;及被告丁○○與被告寅○○ 二人持有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土造 子彈、制式子彈(指其中附屬於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之土造子彈及制 式子彈)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庚○ ○二人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此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寅○○之素行不良、被 告丁○○庚○○寅○○三人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被告丁○○與被 害人黃信達二人間素不相識無何怨隙,竟僅因被告丁○○一時之衝動,即突發殺 機,視人命為無物,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行兇,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 危害甚巨、被告丁○○庚○○寅○○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有槍、彈部分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告 三人業已與被害人黃信達之配偶、家屬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四百五十萬元(詳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殺人重罪部分 ,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就被告 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宣 告褫奪公權八年(至公訴人原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 因被告丁○○業已與被害人配偶及家屬達成和解求得渠等之諒解,且就犯行部分 亦有所坦承及參酌以上開量刑之依據,本院認尚無判處無期徒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以示懲儆。
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 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 雖均係屬違禁物,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有關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 表貳所示之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 及具直徑約柒.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則均應於被告丁○○有關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子彈(不包含已經試射之直徑約捌.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則各於 被告庚○○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 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已遭砸碎,而散成金屬玩具 手槍槍身(已斷裂)、滑套(已斷裂)、彈匣等零組件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槍 機)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土造子彈,業經鑑驗機關各採樣伍顆、壹顆試 射後,僅剩餘彈殼,或已失其槍枝、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因而不具殺傷力,堪認



均已非屬違禁物,本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惟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附表貳編號一經採樣試射之伍顆土造子彈及附表叁所示之彈頭貳顆(認均係 直徑玖.壹mm土造金屬彈頭);彈殼貳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現均留存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雖均已失其槍枝、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因而不 具殺傷力,堪認均已非屬違禁物,惟仍均係屬被告丁○○所有供用以犯本件殺人 罪所用之物,故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丁○○所 犯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鐵鎚一支,因非供被告三人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與同案被告丁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同案被告丁○○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E 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被告庚○○為了壯大聲勢,適戊○○、甲○○、寅○○、壬○○、癸○○、 子○○等六人在喜歡你KTV包廂內喝酒,即邀不知情之戊○○、甲○○、壬○ ○、癸○○、子○○同往,同案被告寅○○則獨自在包廂內,被告庚○○等七人 即自四樓喜歡你KTV經由三、四樓間之安全門進入三樓金帝國KTV內,並由 同案被告丁○○斜背一黑色包包(內放上開槍枝)與戊○○、被告庚○○三人進 入金帝國之包廂內,被告庚○○黃信達坐於沙發上,即問「你是黃信達嗎」, 此時,同案被告丁○○即至黃信達面前,自其黑色包包內取出上開仿BERRE TTA廠A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立於黃信達右側,由上往下朝黃信達之頭部射擊一發,子彈自黃信達右側前方 頂部射入,貫穿顱骨、硬腦膜,傷及腦部右額葉,近腦幹周圍組織、小腦、左顳 葉至顱底,後貫穿顱底骨至左外側近左耳之頸部皮下軟組織,致黃信達受有顱腦 槍彈創,終而因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庚○○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 者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伊、被告丁○ ○、阿凡、癸○○、阿宏、甲○○等七人於四時許去找阿力,要問合作的事,伊 找他們去,係因為酒店的人都是一些雜七、雜八的人,所以找他們去壯膽等語, 另共同被告子○○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庚○○打電 話給被告寅○○,要伊等到喜歡你KTV談招牌的事,當時伊與被告寅○○、丁 ○○及癸○○、壬○○、戊○○、甲○○等人在台中市○○路庚○○經營之永益



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被告庚○○係己○○之兄,被告庚○○係要替己○○解決問 題等語;另共同被告戊○○到庭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從青島路 一段五十號出發,要到喜歡你KTV,遇到被告庚○○,被告庚○○說酒店的事 沒有談好,要伊開車送他去,伊就開車送被告庚○○到喜歡你KTV,伊等並直 接到四樓包廂,甲○○、癸○○、子○○、壬○○從包廂出來,等了二分鐘,被 告丁○○出來,伊等就下去等語,顯見本件係被告庚○○與喜歡你KTV之股東 己○○係兄妹,喜歡你KTV與被害人經營之金帝國KTV關於頂讓金部分未能 談妥,被告庚○○即自願為己○○出面解決上開問題甚明,是本件庚○○係該槍 擊事件之首謀之人,被告丁○○為被告所找來的堪以認定。(2)另共同被告戊 ○○供稱伊等七人進去被害人辦公室後,被告庚○○就問說「你係是阿達嗎?」 ,被告丁○○就衝到被害人前面,並沒有聽到被害人有說任何話,就聽到槍聲等 語,另被告庚○○亦自承伊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在睡覺,被告丁○○即自包包內 取出一枝手槍,槍管敲了二下,即朝被害人頭部射擊等語;共同被告甲○○亦供 稱伊七人進去時,看到被告丁○○持槍敲被害人的頭,被害人伸出手來擋等語, 顯見本件被告丁○○庚○○、戊○○等人一進入被害人之辦公室內,並未提及 合作的問題,且被告丁○○亦未對被害人提及關於金帝國或喜歡你KTV合作事 宜,進入被害人辦公室之後,亦未與黃信達有何爭吵,而係一言不發,持槍朝被 害人之頭部射擊,顯見被告丁○○持槍進入被害人辦公室之目的,係預謀要將被 害人殺死,才未發一言,若係臨時起意,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承上所述,被告 丁○○係被告庚○○所找來的,且已預謀要將被害人殺害,足徵被告庚○○與被 告丁○○二人已共謀將被害人殺死,而由被告庚○○帶頭,並由被告丁○○持槍 將被害人殺死甚明。(3)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庚○○為其妹己○○解決問題 ,找來被告丁○○持槍將被害人殺死,又找來其他不知情之被告戊○○、甲○○ 、癸○○、壬○○、子○○、寅○○等人助勢,另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丁○○之槍 擊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報告書、相片十九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寅○○)、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六張,被害人確因被 告丁○○之開槍顱腦槍彈創休克致死,被告丁○○庚○○之犯嫌堪以認定,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與丁○○共同殺害黃信達之犯行,並 辯稱:伊與丁○○就殺人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伊也沒有叫丁○○去殺黃信達, 且伊在丁○○開槍後,即質疑丁○○阿盛你那安ㄋㄟ(台語發音)」,伊當時 叫丁○○帶槍的目的只是要嚇嚇黃信達,因為伊要與黃信達談頂店的事情」等語 。本院查:一、訊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庚○○叫伊帶槍 去嚇嚇黃信達等語。再參酌以本案卷內證人甲○○、壬○○、癸○○、子○○、 戊○○及丙○○、丑○○等人在警、偵訊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所稱,均無任何一人提到係被告庚○○叫被告丁○○開槍乙節,是以被告庚○○丁○○二人間就殺害黃信達部分是否「事前有所謀議;抑或係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則尚非無疑。二、再衡以常情,被告庚 ○○果若係與被告丁○○二人事先即謀議好要持槍殺害黃信達,當不會以在任何 人皆可自由出入,且正在營業中之「金帝國KTV」入口處之辦公室內槍殺黃信



達,而自曝渠等之犯行,甚而被告丁○○若係與被告庚○○事先即謀議好要共同 殺害黃信達,何以同案被告寅○○未於第一時間即與渠二人一同前往黃信達之辦 公室,此顯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再參酌以被告丁○○於開槍射擊黃信達後 ,若係與被告庚○○事先即謀議妥,何以被告丁○○又須急急忙忙請子○○下樓 叫被告寅○○上來為其擔責任,顯見應係被告丁○○於開槍殺害黃信達後為收拾 其所為之殘局,始有要被告寅○○到場為其擔責任之舉措無誤。三、再綜合公訴 人於起訴書中所為認定被告庚○○係與被告丁○○共謀殺害黃信達之諸理由,均 係屬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直接、間接之人證、事證可供為採認之依據。綜上可知 :被害人黃信達遭被告丁○○開槍射殺乙事,應確係被告丁○○對於黃信達講話 之口氣甚感不悅,逕自突萌殺人之犯意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庚○○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殺害黃信達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庚○○涉犯 殺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庚○○經本院判處有罪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柒、公訴意旨另謂以:
一、被告寅○○在同案被告丁○○發射一發子彈後,即由子○○到四樓「喜歡你KT V」叫喚寅○○到三樓「金帝國KTV」黃信達辦公室內,同案被告丁○○並將 槍枝交予被告寅○○,令被告寅○○黃信達開槍,被告寅○○即基於傷害黃信 達身體之犯意,以槍枝槍朝黃信達之腹部開了一槍,射中黃信達右側腹股溝,致 黃信達受有下腹腔內小腸多處貫穿創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寅○○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寅○○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寅○○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至本件被告三人與案外人甲○○、壬○○、癸○○、子○○及戊○○等人於案發 後欲離去時始臨時起意對「金帝國KTV」服務生丙○○所為之命丙○○拿出身 證及抄寫其資料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或因與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有罪 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此指被告三人部 分);或未據公訴人依法處理(指案外人甲○○、壬○○、癸○○、子○○及戊 ○○等人部分),就此本件被告三人與案外人甲○○、壬○○、癸○○、子○○ 及戊○○等人是否均另涉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同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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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