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3年度,191號
TCDM,93,豐簡上,191,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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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及五十日,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許炳安潘生發、陳起鈴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 台,並未許可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每 人每日新台幣九百元之代價,同時僱用許炳安潘生發在其位於台中縣和平鄉○ ○路○段五三之二八號農地內,從事採收大蒜之工作,迄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該農場當場查獲。復於同年三月五日七時許,僱用陳起鈴在其承 租之台中縣和平鄉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內,身揹自動打藥機,腳穿黃色長筒膠鞋 ,從事施肥之工作,迨於同日十一時許,又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每人每日九百元之代價,同時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許炳安潘生發在其位於台中縣和平鄉○○路○段五三之二八 號農地內,從事採收大蒜之工作,迄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核與證人許炳安潘生發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雖否認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陳起鈴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未僱 用陳起鈴在其承租之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內工作,不知道陳起鈴為何至其承租農 地內施肥云云。惟查台中縣和平鄉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得標取得承租權,有該會 武陵農場決標紀錄、武陵農場辦理九十三年期第二梯次蔬菜地合作經營開標結果 統計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大陸地區人民陳起鈴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一 時許,在被告承租之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內為警當場查獲,查獲時陳起鈴身揹自 動打藥機,腳穿黃色長統膠鞋正從事打藥工作等情,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 證述綦詳,被告亦自承陳起鈴為警查獲時,其在該承租農地內等語,證人陳起鈴 於警訊、偵查中另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從事施肥時為警查獲,伊係昨日下午 在志良派出所後方往梨山方向幾里路遇見老闆,伊告之沒錢想在此地找工作,老 闆叫伊試試看,並帶伊住在工寮,隔日伊乘坐一輛有帆布之藍色車子上工,從上



午七時開始工作,已工作四小時,老闆叫伊施肥,沒有講多少薪資等語。則依常 情,被告苟未僱用陳起鈴在其承租之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內工作,陳起鈴焉會自 行前往該農地,並身揹自動打藥機、腳穿長統膠鞋,從事施肥工作達四小時?而 當時亦在該農地之被告,為何迄未發現陳起鈴身揹自動打藥機、腳穿長統膠鞋為 其工作?顯見被告確有僱用陳起鈴在其承租之武陵農場果五區農地內工作,被告 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大陸人民非法工作破案紀錄表二份 、查獲陳起鈴現場圖二份、工寮照片三張及潘生發、許炳安之中華民國旅行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二份、陳起鈴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陳起鈴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未及予以一併 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前科(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五十日,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復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潘生發、許炳安及陳起鈴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非無惡性,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一般性之農地 勞務,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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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