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57號
TCDM,93,訴緝,357,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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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 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接洽,惟乙○○ 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 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乙○○明知該情 ,竟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乙○○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 等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 第甲○○用合作社對保人員丙○○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 扣繳憑單,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 、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 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 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 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甲○○辦理信用貸 款,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有提供正確的資料給業務員承辦,不知為何業務員會拿假的扣繳憑單申辦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八十五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扣繳稅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給付淨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等情 ,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納稅義務人乙○○八十五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本及扣繳憑單等附件在卷可稽,調取之扣繳憑單核與 如附表一被告乙○○憑以向甲○○申貸所附之扣繳憑單不符,且二者金額相差高 達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四元,依甲○○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所示個人



年薪資所得這個項目即佔總分之二十七分,苟依被告八十五年度之真正所得僅能 得十二分,而假的所得則可得二十四分,依被告該八十五年度之真實所得並無法 達到該次貸款之條件,則被告因年收入太低,不符信貸之條件自可認定。(二) 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 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 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 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 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 (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而被告乙○○持以向甲○○申請 貸款之扣繳憑單,與本院前揭調取之扣繳憑單,二者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 淨額均不相同,正核與證人陳思惠前揭證述相符,是足認證人陳思惠前揭證述可 堪採信,亦可徵被告持以申貸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三)證人丙○○到庭證 稱:我審核時,如果字跡不符,就會請他再簽名一次,寫授信約定書、本票、開 戶資料,本件上面的章本來就蓋好了,但是我們發現扣繳憑單上面的印章與他原 來審核資料的章不一樣,所以後來有請他(指被告)再補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持向甲○○申貸的資料,經本 院比對後,發現:徵信報告表確有再補簽名、蓋章;扣繳憑單則有補蓋章之情形 。足見證人丙○○之證述確可堪採信,再進一步分析被告持向甲○○申貸的資料 ,其於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處、徵信表簽章欄處、委託書、授信約定書等處,均 分別同時簽名蓋章,其中借款申請書之最近申報所得情況欄記載八十五年度本人 八十六萬元、徵信報告表八十五年度個人收支情形記載八十六萬元,均與其簽名 處甚為接近,就常人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該八十六萬所得之記載,被告委稱未 見到該處,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該扣繳憑單係偽造,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實明知該扣繳憑單為偽造,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 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臺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附表一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附 表一之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 「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用款 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



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 ,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因行使而交給甲○○,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犯有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乙○○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加入福樂 食品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離職 ,該員職稱為業務代表等情,有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覆本院的 傳真記錄在卷可稽,經核與扣案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持向甲○○貸款之在 職證明書係真正,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九十三年訴緝字三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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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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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857742 │34243 │85 │福樂食品有限 │畢磊敦│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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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