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84號
NTDV,106,司拍,8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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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展桂、債務人莊亞儒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 定有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 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 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 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 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 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 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 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展桂以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76 1-8、761-9、761-10、761-11地號土地為債務人莊亞儒對聲 請人所負人事保證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 。嗣後債務人莊亞儒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債務人莊亞 儒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27,832元,其中480,000 元應於102年11月30日給付,剩餘款項1,847,832元應自102 年6月起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債務人莊亞儒並未依 和解筆錄按月償還,依和解筆錄記載內容全部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9號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據。惟查,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



民國121年11月4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 非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或其他文義相類似之用 語,是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形式觀之,該抵押權之債務清償 期係為121年11月4日。至於聲請人雖另陳稱依其與債務人莊 亞儒間和解筆錄之記載,債務人莊亞儒如有未依約分期償還 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當事人間關於該 部分之約定既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亦未載明於抵押權設定 、移轉或變更登記契約書中,依法即不生為該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內容之效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展桂、債務人莊亞儒 雖曾就抵押權之內容為變更登記,然其等僅就抵押權之擔保 物為變更,就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則仍未變更其登記 內容。則依首開說明意旨,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僅能 依其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就抵押權人 所提出關於抵押權登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該抵押權 登記之債務清償期現仍登記為「民國121年11月4日」,則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該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顯然尚未 屆至,本院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該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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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