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25號
TCDM,93,訴,725,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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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後之丙○○身分證壹張沒收。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甲○○印章貳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署押壹枚、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提款單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中市○○路郵局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扣案之甲○○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因與妻子離婚,不想讓他人知道其與妻子曾共居之住所,乃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四一八號二樓, 將其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之「臺中市○○區○○里○鄰○○路87巷四八之一 號九樓之二」改為「臺中市○○區○○里○鄰○○路89巷四八之一號九樓之二」 ,並加載「臺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一六巷三十號」等字,以 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丙○○另於九十二年 六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便利商店,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自己謀職之用,並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路○段五十巷八號,將甲○○身分證正面出生年月日欄內之「69年一月一日」改 為「63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發」改為「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補發」,在背面役別空白欄上加填「常兵備役」等字,變造完成後,丙○ ○又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仍在該臺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持其父 母親之戶口名簿影印後,用電腦打出與甲○○戶籍資料相同之字,剪下貼在該戶 口名簿影本之相關欄內再影印,而變造其父母陳思致及丁○○○之戶口名簿為甲 ○○之戶口名簿,變造完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該變造之甲○○身 分證及甲○○戶口名簿,至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商財經公司) 在臺中市○○路設立之分公司應徵工作,而向該公司主管應徵之人員出示該身分 證及戶口名簿,表示其為甲○○,以為行使;丙○○經該公司錄取後,為符合公 司薪水轉入郵局之規定,乃到郵局辦理開戶,惟發現甲○○已在宜蘭縣羅東西門 郵局開戶,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 ,將甲○○身分證正面其原變造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等字,再變造 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補發」,又至臺中市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以下稱甲章),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至 羅東西門郵局辦理帳戶掛失補副及變更密碼,而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出示該再變 造後之甲○○身分證,以為行使,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 以甲○○之名義填寫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一份 ,並持該偽刻之甲○○甲章在該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各偽蓋印文一枚,及在申請上 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後,同時交給郵局之承辦人員處理,以為行使 ;丙○○取得甲○○郵局帳戶之新存摺及新密碼後,發現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該帳 戶有轉進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即興詐領存款之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持其新辦之甲○○郵局存摺及偽刻之甲○○甲章,至臺中市之某郵 局支局,偽填提款一萬三千元之提款單一紙,並以該甲章在提款單上偽蓋印文一 枚,寫上密碼,利用通儲方式,交給該郵局已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為行 使,該郵局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乃付予所提領之款項;嗣甲○○發現其存款遭 詐領,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到羅東西門郵局辦理結清原來之帳戶,另開一新 帳戶,丙○○因而無法再使用原來之帳戶,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中 市○○路○段五十巷八號,將甲○○身分證正面其再變造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補發」等字,又變造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至臺中市某另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 顆(以下稱乙章),並於當日持該再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刻之甲○○乙章, 至臺中市○○路郵局辦理開戶,而偽填印鑑卡(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 枚)、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偽刻之甲 ○○乙章偽蓋印文二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以偽刻之甲○○乙章偽 蓋印文二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二 枚)、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以偽刻之甲○○乙章偽蓋印文一枚)各一 份,偽造完成後,同時交給該郵局已成年之張惠芬辦理,以為行使,因張惠芬發 現甲○○在羅東西門郵局已設立帳戶,即將丙○○所填寫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 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寄到羅東 西門郵局辦理結清手續,而羅東西門郵局接獲通知後,緊急以電話告知臺中市○ ○路郵局,謂該甲○○帳戶為問題帳戶存款曾遭詐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 書面資料寄回臺中市○○路郵局,故於當日(即十月一日)丙○○前往臺中市○ ○路郵局領取新開帳戶金融卡時,即遭該郵局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遭其變造住址之身分證一張、甲○○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丙○○以甲○○名義在 公益路郵局申辦取得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甲○○、郵局、工商財經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戶口名簿核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身分證遺失存款遭詐 領及證人即臺中市○○路郵局主管乙○○證述被告開戶及被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偽造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參本院卷第四七頁正面及背面)、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偽



造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參本院卷第一一三~第 一一六頁)、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參偵卷第十八頁)、工商財經公司 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工公法字第九三一○九號函檢送之被告應徵基本資料(參本 院卷第五七~第五九頁)、被告變造之戶口名簿(參本院卷第六十頁)、甲○○ 在西門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參本院卷第四九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身 分證一張、甲○○身分證一張、被告所申辦之甲○○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而戶口名簿係戶籍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是被告持其 其父母親之戶口名簿影印後變造為甲○○之戶口名簿,係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再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屬特種文書,至被告在郵局所填載之各文件, 均屬私文書。被告為前揭變造戶口名簿、身分證、偽造郵局各項申請書,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足以使戶政機關受有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使郵局受有誤判被告為甲○○而給予帳戶出入之損害,使甲○○受有存款被詐領 帳戶被使用之損害,使工商財經公司對人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 變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甲章及乙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③被告 偽刻甲○○甲章及乙章,以該二印章偽蓋印文,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各該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三次行使甲○○變造身分證之行為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⑤被告於事實㈡所犯之侵占 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處斷,⑥事實㈠及事實㈡所犯之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⑦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變造自己之身分證、拾獲甲○○之身分證、變造 甲○○之身分證一次、到財經公司應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轉移帳目申請書等事實,惟前揭事實㈡所載之其他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發覺 而認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僅為求職即一再觸法造成他人之損 害,犯後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被告偽刻之甲○○甲章、乙章雖未扣案,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羅東西門郵局印



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 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提款單上偽造之甲○○ 印文壹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印文一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在臺中市○○路郵局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郵政存簿(定期、綜合)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 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之甲○ ○二枚、郵政存簿儲金轉移帳目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併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甲○○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均係臺中市○○路郵局因被告 之申請行為而交予被告,屬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甲○○身分證遭被 告變造部分,因已與該身分證本身附合而成為該身分證之一部分,與沒收要件不 合,且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持 變造後之甲○○身分證至工商財經公司應徵工作,因該公司誤以為被告是甲○○ 本人,且年齡符合資格而錄用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五、按工作權與財產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民權利,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持變造之甲○○身分證至工商財經公司應徵工作而被 錄用,惟其所獲得者僅係得以在該公司工作之權利,而非得到何種財產上之利益 ,縱其工作後會有薪資收入,但此乃其工作之報酬,非憑白或以詐術取得。依首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非能以該罪相繩。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㈡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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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