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66號
TCDM,93,訴,666,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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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街三十 七號偉泰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虛設之空殼公司)處,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員張秀瓊佯稱有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並偽以「陳 俊田」之名義與之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 交付偽造之「陳俊田」身分證予張秀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 陳俊田,且使張秀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意履約購車。被告另並交付其所偽 造之十八紙空頭支票(發票人均為「陳俊田」、其中十七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一紙面額為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予張秀瓊充作分期款 。被告詐得張秀瓊所交付之車輛後,隨即逃逸無蹤,而前揭十八張支票經提示後 ,皆遭退票。⑵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上開偉泰貿易有限公司 處,自稱「陳俊田」而向黃洪志佯示有意購入一台影印機,並交付其所偽造之空 頭支票一紙(發票人為「陳俊田」、面額六萬元)充作貨款,使黃洪志受騙而交 付一台影印機。被告詐得該台影印機後,隨即將之搬運他處,逃逸無蹤,而前開 支票經提示後乃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洪志、張秀瓊陳俊田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單、出貨單、 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陳俊田」國民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假購物、真詐財所為前開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四、惟查: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 一樓巫怡賢所開設之「俗賣家電店」,以其偽造之「廖述宗」身分證影本及其偽 刻之「廖述宗」印章一枚,自稱「廖述宗」而向巫怡賢謊稱因開設電動遊藝場,



故要向其購買電器一批,並先給付十二萬元訂金以取信於巫怡賢巫怡賢因之受 騙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七日間陸續出貨,而將型號ST-29AF1電視四 台、SK-66HF冰箱一台、SR-803U洗衣機一台、擴大機9000型 一台、先鋒牌碟影機一台、喇叭二組、SA-3552冷氣機六台、分離式冷氣 機一對二型二組、電話四台、電源組一組、微波爐一台、電子鍋一台、插座配線 一組送交被告,被告詐得該等電器後,隨即逃逸無蹤。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三號,持前開偽造之「廖述宗」身分證影本 ,向陳哲謊稱欲承租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一樓之房屋,而偽以「 廖述宗」之名義與陳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押金一百 三十二萬元,且先給付六個月之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偽造之二 紙空頭支票(發票人均為「廖述宗」、面額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交付予陳哲, 使陳哲誤以為真,而提供前開房屋供甲○○使用。甲○○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六二號,自稱係「廖述 宗」而向黃泓凱謊稱因開設電動遊藝場欲訂購各式家具,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先給付訂金二萬元以取信黃泓凱,使黃泓凱受騙而交付第一批家具(隔間屏風 、轉角櫃台、金羅馬沙發、茶几、辦公桌、椅各一個),再於隔日交付第二批家 具(花梨矮櫃、金雙風小茶几、花梨衣櫃、BU2辦公桌椅、U型活動櫃各一個 ),被告詐得該等家具後,隨即逃逸無蹤。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臺 中市北區○○○○街四十三號,持前開偽造之「廖述宗」身分證影本,自稱係「 廖述宗」而向吳金政謊稱欲以四六分帳之優渥方式租賃遊戲機台,致吳金政受騙 而應允之。被告乃偽以「廖述宗」之名義與吳金政簽訂遊戲機台之動產租賃契約 書,並交付其所偽造之一紙空頭支票(發票人為「廖述宗」、面額為三百萬元) 予吳金政吳金政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十五台遊戲機運抵南投縣埔里鎮 ○○路三六九號一樓交付被告,被告詐得該等機台後,隨即將之搬運他處,逃逸 無蹤。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 九號一樓,自稱係「廖述宗」而向黃國禎謊稱因開設電動遊藝場,故要向其購買 電器一批,約好隔日即可付款,使黃國禎陷於錯誤而交付型號SP-316呼叫 器十台、無線電話機十台、監視系統器材六套、三分之一英吋黑白螢幕等電器用 品與被告,被告詐得該批電器後,隨即將之搬運他處,逃逸無蹤。被告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徵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且所犯罪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時機、手法雷同(均為假購物、真詐財),堪認被告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犯行時間復先於前案,則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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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