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
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從事中古車貸款買賣之業務員,其明知客戶戊○○(另案經檢察官偵查 中)及謝國華之姊(名字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信用不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 為達牟取仲介中古車買賣佣金之目的,竟與戊○○、謝國華之姊、丁○○、唐羽 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徵得丁○○(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 後,以丁○○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貸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提供DH—二五五二號中古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佯 裝是信用良好之丁○○欲購車貸款(實際上乃信用不佳之戊○○要購車貸款), 使聯邦商銀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貸款,並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二十三萬元貸款。甲○○復於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下稱臺中監理所),申請將該車過戶予丁○○,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臺中 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戶及車籍資料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徵得唐羽玟(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同意後,以唐 羽玟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申辦貸款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元,並提供OK—○六八六號中古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佯裝是信用良 好之唐羽玟欲購車貸款(實際上乃信用不佳之謝國華之姊要購車貸款),使亞太 商銀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貸款,並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以此方式 詐得十八萬元貸款。甲○○復於同日,前往臺中監理所,申請將該車過戶予唐羽 玟,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過戶及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有利用丁○○、唐羽玟名義,向銀行申辦並取得貸款,且將 汽車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但實際上購車貸款之人為戊○○、謝國華之姊等事實, 亦坦承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經 過丁○○、唐羽玟同意,請他們充當戊○○、謝國華姊姊的人頭來購車貸款,銀 行方面也同意核發貸款,伊認為這樣沒有詐欺的問題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我有一個客戶要買車 ,但他信用不好無法貸款,買車的人叫戊○○::丁○○也同意,是丁○○親自 去對保並簽名,用丁○○的名字買受」、「(汽車過戶是否你到臺中監理站辦理
的?)是」、「當初是因為戊○○信用不好,所以我才徵求丁○○同意,請他來 當戊○○的人頭」(見一六八三○號偵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及「( 唐羽玟實際上有買車?)沒有,她只是出名字登記為車主」、「(唐羽玟何人聯 絡來?)是她老公(正確應為男友)陳進興聯絡來的,而陳進興是我聯絡來的」 、「買車之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才找唐羽玟作車主」、「(辦唐羽玟的這件 汽車貸款是否知悉唐羽玟並非實際車主?)知道」、「唐羽玟部分該車是謝國華 的姊姊要買的,但她信用不佳,所以我徵求唐羽玟同意,請她當人頭」、「(提 示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是否你辦的?)是」、「(唐羽玟的汽車過戶也是你到 臺中監理所辦理的?)是」、「(丁○○、唐羽玟是否有收受任何好處?)有, 我有給他們一點好處。他們都有答應並且到銀行對保」、「(聯邦與亞太銀行是 否知道貸款的人是人頭?)不知道」、「這二台車的過戶登記都是我辦的,銀行 承辦人員及監理所公務員都不知道這二台車實際上是戊○○及謝國華姊姊要使用 ,我這樣做可以拿到銀行退佣金,二台車加起來大概二萬多元」等語(見三五七 三號偵卷第三四、三五、四○、四一頁、一六八三○號偵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 一二六頁)。
㈡被告上開供詞,經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詞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⒈證人即聯邦商銀代理人陳靜虹指稱:「(丁○○)跟我們辦理汽車貸款,貸了二 十三萬元::他從九十一年三月就沒有再繳錢了,只繳了二期」(見一三七九四 號偵卷第三二頁)。
⒉證人即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之聯邦商銀職員乙○○(原名林志松)證述:「本件中 古車買賣的汽車業務員甲○○告訴我丁○○在汽車修配廠工作,叫我到丁○○的 工作場所對保,當天甲○○、丁○○夫妻及修配廠的人員都在場」(見一三七四 九號偵卷第四三頁)。
⒊證人即OK—○六八六號汽車動產抵押權人東洋租賃有限公司(原為亞太商銀, 嗣亞太商銀將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讓與該公司)代理人高瑞隆指述:「(唐羽玟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跟汽車公司買了車牌號碼OK—○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跟亞太商銀貸款,向車將汽車商行業務員甲○○買這部車」、「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開始繳,貸款二年,繳了二期,第三期就沒有繳了,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亞太商銀將動產抵押的權利讓給我們」(見一六九四號偵卷第一七頁)。 ⒋證人即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之亞太商銀職員蕭嘉新結稱:「(車子是庭上之唐羽玟 買的?)買車者是女孩子,印象中是庭上這位唐羽玟買的,我肯定是她買的沒錯 」、「(賣車業務員係何人?)車將汽車商行的甲○○」、「(對保時何人在場 ?)唐羽玟、甲○○及唐羽玟男友」(見三五七三號偵卷第一七、二三頁)。 ⒌證人唐羽玟證述:「實際上買車時我簽名,但我並沒使用::我純粹幫忙」(見 三五七三號偵卷第二三頁)。
⒍證人陳進興證稱:「(這台車是誰買的?為何登記是唐羽玟?)因甲○○說有個 朋友銀行貸款貸不出來,要我找個人頭出來辦貸款,當時唐羽玟與我在一起,我 就叫唐羽玟用她的名字辦」、「(多少錢給你?)大約一萬多元,是甲○○拿給 我的」(見三五七三號偵卷第四○頁)。
㈢此外,復有戊○○出具之切結書(見一六八三○號偵卷第四一頁)、丁○○名義
之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專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聯邦商銀受 信批覆書(見一三七四九號偵卷第一八至二一、三六頁)、唐羽玟名義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亞太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四六○四號 發查卷第一一、一二頁、三五七三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及臺中監理所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中監車字第○九二○○四九○三九號函檢送之DH—二五五二號汽車 過戶登記書、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監中字第○九二 ○○○七七二五號函檢送之OK—○六八六號汽車過戶暨補登記書(見一六八三 ○號偵卷第五八至六二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在貸款實務作法上,各金融機構為避免貸放款項日後無法 獲得清償,導致虧損,對於貸款人或保證人之財力、信用等,莫不定有條件限制 ,更有委人徵信以求確實者。被告明知戊○○及謝國華之姊信用不佳,如以本身 名義申辦貸款,將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竟以丁○○及唐羽玟充當人頭,使銀行承 辦職員誤認實際貸款對象為信用良好之丁○○及唐羽玟,因此准予核發款項。被 告既行使詐術,使銀行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自無解於刑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
㈠被告明知前揭二部中古汽車,實際上乃戊○○、謝國華之姊所購買使用,仍前往 臺中監理所,申請將該二部汽車登記在丁○○、唐羽玟名下,並使不具有實質審 查權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右揭犯行,與戊○○及丁○○、謝國華之姊及唐羽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為達牟取仲介中古車買賣佣金 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佣金之利益,以人頭申辦購車貸款,事後因真正貸款者未依約償 還貸款,使核發貸款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共達四十餘萬元,於本院審 理時未能依傳喚主動到庭,而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面對 司法裁判之悔過具體表現,事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丁○○委 託被告辦理購物卡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之機會,以丁○○名義辦理購車貸款,並在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等文件上,偽造「丁○○」署名, 而為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交付於聯邦商銀承辦職員,足以生損害於丁○○,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丁○ ○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貸款為主要論據。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始終辯稱:伊用丁○○名義購車貸 款事前有經過丁○○同意,契約書也是丁○○親自簽名,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㈣經查:
⒈丁○○在本案中與被告居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詳言之,被告以丁○○名義辦 理購車貸款及汽車過戶相關事宜,倘事前未經過丁○○同意,被告將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丁○○則完全不負有刑責;倘 事前經過丁○○同意,則丁○○必須與被告同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責。因此,丁○○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貸款,是否屬於卸責之詞,即有 可疑,不能以丁○○之否認,逕以斷定被告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關於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時間、原因,丁○○於偵查中係供述:「我曾經把身分 證交給一位男子叫甲○○,幫我辦理家樂福購物卡::後來他身分證有還給我, 但是家樂福通知我們辦理的卡沒有通過」、「(這是)九十年底到九十一年初之 間的事,身分證交給他大概二、三天的時間」云云(見一三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三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之前有請甲○○代為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我交給他我與我太太的身分證::台新銀行後來有打電話說貸款沒有通過,後 來甲○○有將身分證還給我,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初」、「(交身分證給甲○○ 是否只有這一次?)是,沒有其他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由丁○ ○前後供詞不相一致,顯見其所述並非屬實。
⒊本院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丁○○是否曾申請該公司之購物卡、有無經核准 ,據該公司合作發卡銀行即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法佳銀北 字第九三○六○四七號函回覆:「家樂福量販店之店內卡係由本行發行,經本行 輸入貴院所提供之丁○○君相關資料後,劉君並未向本行申請家樂福卡」(見本 院卷第一○一頁),可見丁○○從未申請所謂家樂福購物卡,其於偵查中所稱: 家樂福通知辦卡沒有過云云,與事實不合(本院於辯論終結後,另向台新商業銀 行查詢丁○○是否曾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以電話回覆:依現存電腦檔案 資料,看不出丁○○曾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⒋由前開事證,足認丁○○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即為辦理購車貸款相關事宜,而 非申請家樂福購物卡。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能確認在庭之 丁○○是否即為當初辦理對保所見之人,然此或因乙○○承辦之對保案件數量龐 大,且事發迄今時隔已久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不足執為丁○○並未參與對保之認 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
之宣告,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公訴人於當庭論告時,雖陳述「根據莊賜財(即乙○○與丁○○對保場所冠盈 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講法,丁○○根本不是該修配廠員工,被告行使丁○○扣 繳憑單,亦有偽造嫌疑」等語。惟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以丁○○名義購車 貸款,事前有經過丁○○之同意,則一三七四九號偵卷第五五頁之丁○○扣繳憑 單,即不能排除為丁○○自己偽造之可能。又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 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事,自無記載該部分之證據。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亦未加以舉證,且公訴人當庭陳述部分(被告未經丁○○同意,以丁○○名 義購車貸款,並行使偽造之丁○○扣繳憑單),與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徵 得丁○○、唐羽玟同意後,以其等名義購車貸款),實屬互斥,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顯不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