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一五、一五五八、二0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初某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縣太平市○○○街四二 巷二十號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巷二一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十二小時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 路口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 市○村路二一九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 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間八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巷二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 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可資為證,其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二一九號前查獲扣 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一公克 (空包裝重0.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另有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強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 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已非良好,復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且屢經查獲仍不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 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及含袋重0.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應係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