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五九
六、五九八、六00、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未在「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任職,且無買車 意願,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與汪子強、陳啟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達以虛偽財力證明辦理 貸款之目的,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五八號,持由汪子強 、陳啟祥所提供偽造之戊○○在順茂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 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佯稱欲購買 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丁○○○對保人員甲○○於 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戊○○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 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三一七三—FX號自 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丁○○○作為擔保,丁○○○並依約撥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元予戊○○,而將款項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汽車 價款,足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及順茂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詎丁 ○○○給付貸款後,戊○○僅償還一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付其餘本息,嗣丁○ ○○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自己並未在「亞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工公司)任職,且無買 車意願,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與汪子強、陳啟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達以虛偽財力證明辦 理貸款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二號,持由汪 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之乙○○○在亞工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 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丁○○ ○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丁○○○對保 人員甲○○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 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四 二三七—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丁○○○作為擔保,丁○○○並依 約撥付款項十九萬元予乙○○○,而將款項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己○○作為 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及亞工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 詎丁○○○給付貸款後,乙○○○自第一期款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嗣丁○○○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分別供承其等並非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之員工,並 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無資力,是汪子強、陳啟祥要求其等以上開公司名義之 扣繳憑單於右揭時、地向丁○○○辦理汽車貸款,而與甲○○完成對保並簽訂上 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事後並未清償貸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拿到貸款,不知這樣做會犯法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丁○○○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 當時與被告二人對保之丁○○○對保人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對保時均與 被告面對面,被告都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確認申請書內容,並提出扣繳憑單供 對保用,契約書都是被告簽名、蓋章的,對保後丁○○○即承接貸款業務等語 (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十、九一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二人對保手續是由伊承辦,當時被告乙○○○在該車行看車,車行負責 人己○○打電話請伊過去對保,資料之前就已經傳真給我們,但公司發現被告 乙○○○沒有駕照,有要求補駕照,己○○才再傳真被告乙○○○的學習駕照 ;被告乙○○○的申請書是伊填的,其中對保現況報告欄之申請人狀況一欄是 伊當面問對保人,乙○○○親自告訴伊的,被告乙○○○有說她是在做室內設 計,月收入有三萬元,並說她有到其他家看車,不喜歡等語;伊有明確告訴被 告二人貸款金額與每月償還金額,他們沒有任何意見。對保過程中被告二人知 道是要向丁○○○貸款買車,而且伊有詢問他們二人這車子是否你們要用,他 們都說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是則 被告二人確均親自參與對保、貸款過程,且對於簽約過程均有所認知。(二)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二人貸款後,款項直接電匯到己○ ○的帳戶裡面,之前匯款的依據是依照匯款授權書,該授權書是分別由兩位被 告蓋章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提出撥款授權書及付款通知影本 附卷可稽,證人即出售中古汽車予被告等之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收到丁 ○○○之匯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五六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介紹丁○○○辦理汽車貸款所取得佣金依車價、貸款年限、貸款金 額計算,被告二人合起來大約二、三萬元,汪子強有再抽佣(介紹費)每台車 至少二萬元,乙○○○部分給二萬元現金,戊○○部分也是二萬元現金等語( 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二人雖未親自經手貸得款項,然依照貸款流 程,丁○○○業將其等申辦貸款金額如數給付己○○充作車款無訛,被告二人 就其等所為簽約行為已足認定為共犯結構之行為分擔,不以其等二人均確實經 手、取得貸款為必要,且前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中,被告二人本即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丁○○○撥放貸款予己○○之目的本係為履行被告二人所負 給付車款義務,係為被告二人利益而為之,且均經被告二人授權丁○○○為之 ,對於丁○○○而言,己○○取得前揭貸款,無異於被告二人取得貸款以充車 款,尚難以被告二人未形式上取得前揭貸款而謂無犯罪行為之分擔。(三)被告戊○○未在順茂公司任職一節,復據證人即順茂公司負責人張捷晃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九三頁偵訊筆錄)。證人己○○復證 稱被告二人與汪子強、陳啟祥來看車時,被告二人均未詢問車況或要求試乘等 情,亦與一般購買中古車交易中,因非新車之故,買主多會留意車況或要求試 車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乙○○○供稱事後陳啟祥有拿二千七百元給她等語, 被告戊○○供稱事前陳啟祥有說要給我賺錢的機會,才叫我去辦貸款等語,然 其等並均自承其等並非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之員工,無買車意願,買車當時並 無資力,是汪子強、陳啟祥要求其等以上開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向丁○○○辦 理汽車貸款等情,足認其等對於前揭購車貸款一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二人均年屆三十有餘,應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 其等空言辯稱不知違法,顯無足採,又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二人自不得以不知這樣做會犯法云云卸責。(四)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偽造之扣繳憑單、汽車貸款申請書、車籍資料、被告二人身分證(均為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 明二字第0九三000四一二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 十三年四月一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九三000五九0六號函及被告乙○○ ○駕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戊○○、乙○○○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分持由汪子強、陳啟祥所提供偽造順茂、亞工公司名義之薪資扣繳憑單 充作財力證明文件,施用詐術冒充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有足夠之財力,持以交付 丁○○○佯稱欲購買汽車,必須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對保人員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資力償還,而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丁○○○並依約撥付款項充作車款,足生損害於丁○○○之利益 及申報稅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與汪 子強、陳啟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使偽造之扣繳憑 單係為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借款,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則係作為借款擔保,其於貸 得款項後,拒不還款,足見其等所犯右揭二罪間,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 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以虛偽財力證明向丁○○○貸款,所為足以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丁○○○受有貸款損失,惟念及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 罪手段平和,共犯結構中所扮演角色輕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暨於偵 審中,被告戊○○業經羈押計九十八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迄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被告乙○○○業經羈押計八十四日(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迄七月二十 九日),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扣除羈押日數後之殘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
被告二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被告等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丁○ ○○職員,不復屬於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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