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23號
TCDM,93,訴,1223,200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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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
七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飆車蛇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仲共同以飆車蛇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甲○○明知飆車蛇行足以使參與往來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行車危險,出 於好奇心之驅使,竟與丁○○、庚○○(以上二人,業經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飆車蛇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變更排氣管之車牌號碼TV—六五二六號自小客車搭 載友人阮建維甲○○亦駕駛變更排氣管之車牌號碼B五—一一四九號自小客車 搭載友人乙○○、女友己○○,丁○○駕駛車牌號碼ZB—0四七五號之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戊○○,庚○○駕駛車牌號碼X九—三四一六號之自小客車,丁○○ 、庚○○並事先以黃色膠帶交前後車牌整個黏貼覆蓋住車牌號碼,以防飆車蛇行 時為警查緝,利用車牌號碼八G—七七六六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V七—七五八 0號自小客車等十餘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飆車蛇行之機會,自 環中路三段起,陸續加入該車隊,並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及沿途闖越 紅燈、併行競速、佔據車道、蛇行、轉彎甩尾等方式,來回行駛於環中路、五權 西路等路段,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 路口處,為警據報發現,經警示意停車之際,丙○○甲○○均未予理會,反而 加速併行競駛、蛇行、轉彎甩尾,企圖逃逸擺脫警察之追緝,旋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一之二號前,為警攔截,當場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時地,參與飆車蛇行競訴,致生往來道路交 通之危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阮建維、己○○、乙○○及 查獲員警張木森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臺中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 份、責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毛健建隆與同案被告丁○○、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基於共同飆車競速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環中路 等路段,以來回競速、飆車、蛇行、甩尾等方法,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 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庚○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間,顯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年輕氣盛 ,眼見飆車族競速行駛,心生好奇,而衝動參與飆車蛇行之行為,致生往來道路 之危險,並且因高速行駛之故,嚴重妨害道路周邊住戶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 惟被告丙○○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 且犯罪動機純係出於好奇心之故,及尚未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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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