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4號
TCDM,93,訴,114,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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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月眉公司」)經營之「月眉育樂世界」受僱擔任辦事員,負責從事門票票務 及收取門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間:㈠利用收取門票票款之機 會,趁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疏未注意之際,同時刷出二張簽 帳單,並將其中一張與持卡人實際消費金額相符之簽帳單交予刷卡人簽名後,將 信用卡交還持卡人(惟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己○○、戊○○、丁○○等三名持 卡人刷卡消費時,疏未將信用卡交還,己○○等三人亦疏未注意向乙○○取回, 乙○○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持卡人之信用卡分別留於己處或丟棄,而加以侵 占),待持卡人離去後,即於另一張盜刷之簽帳單上,模仿持卡人之筆跡,偽簽 持卡人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持卡人名義簽名確認消費之簽帳單(偽造簽 帳單之盜刷時間、發卡銀行、偽簽之持卡人姓名及盜刷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又該些簽帳單均為電子式刷卡,一式二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一聯為刷卡 人留存聯);㈡乙○○並從其已收取而持有之現金門票款中,拿出與偽造簽帳單 上所載消費金額相同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㈢嗣再將 偽造之簽帳單混入當天之收款內,交予「月眉公司」核實帳目,以掩飾其業務侵 占之犯行,而使「月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 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遭盜刷之 金額,亦係持卡人本人真正之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予「月眉公司」,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月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有持卡人以電話向「月眉育樂世界」反應信用卡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 與筆數有異,經「月眉育樂世界」票務課主任丙○○透過值班人員紀錄查詢,發 現當班人員係乙○○,再向乙○○詢問,乙○○坦承屬實,始於清查後,循線查 知上情(己○○之信用卡於案發後,經乙○○交予丙○○轉寄發卡銀行交還)。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⑴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即被



害人徐榮聰陳金昇林志青溫杉元杜俊元、陳明正、方奕文鄧舒文、劉 明英、葉雅詩徐昭文嚴瑰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及⑶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被告雖稱交予證人 丙○○之信用卡應有二張,惟參酌戊○○、丁○○、己○○及丙○○等人之證指 述,被告交予丙○○之信用卡,應僅有己○○之信用卡);此外,復有:⑷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十九張、劉明英徐榮聰鄧舒文、陳麗芳、溫杉元、葉雅 詩、杜俊元林志青陳金昇嚴瑰憶、陳明正、方奕文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函覆 持卡人資料各一紙、「月眉育樂世界」函覆杜俊元信函一紙、丁○○、甲○○、 溫杉元葉雅詩杜俊元林志青鄧舒文、戊○○、己○○、庚○○、陳明正 、方奕文劉明英徐昭文帳單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行為(連 同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侵占己○○等三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載之偽造簽帳單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 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分別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有本件之犯行,或因一時思慮未 周所致,且其行為之次數雖多,然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侵占「月眉公司」所得之款項,復已由其母親羅秀芝償還完畢(有切 結書影本一紙及月眉公司函一份附卷可稽),及其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本件犯 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名義之署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即持卡人姓名)┌──┬──────────┬────────┬───┬─────┬───
│編號│盜 刷 時 間 │發卡銀行 │持卡人│盜刷金額 │ 備├──┼──────────┼────────┼───┼─────┼───
│ 一│91年7月27日17時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己○○│三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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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91年8月11日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四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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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1年8月11日16時5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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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91年8月16日18時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丁○○│五千四百元│中、英├──┼──────────┼────────┼───┼─────┼───
│ 五│91年9月2日15時42分 │富邦商業銀行 │甲○○│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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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91年9月4日12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庚○○│一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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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91年9月11日9時33分 │富邦商業銀行 │溫杉元│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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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91年9月22日12時22分 │安信信用卡公司 │林志青│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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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91年9月22日14時11分 │聯邦商業銀行 │陳麗芳│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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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91年9月22日16時44分 │英商渣打銀行 │鄧舒文│二千元 │英文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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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1年9月23日13時44分 │聯信商業銀行 │徐昭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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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1年9月24日10時58分 │富邦商業銀行 │杜俊元│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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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1年9月27日15時6分 │富邦商業銀行 │葉雅詩│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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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1年9月28日15時57分 │美商花旗銀行 │陳金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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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1年10月7日14時14分 │美商花旗銀行 │嚴瑰憶│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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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1年10月8日10時3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方奕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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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1年10月8日15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明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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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1年10月10日12時53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劉明英│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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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1年10月10日13時41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徐榮聰│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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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