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六五號住處,冒用「吳棟財」 名義,偽造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到期日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本票一紙,並在其上偽造「吳棟財」的簽名(署押)一枚 及代表「吳棟財」的指印(署押)四枚。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一二二 號六樓甲○○的辦公室,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加以行使,向甲○○調借四萬元現 金,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
(二)夥同陳愛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四八號「九九大賣場」(陳愛國上班 地點),由陳愛國冒用「陳玉鳳」名義,偽造票號N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四 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的本票一紙,並在其上偽造「陳玉鳳」的簽名 (署押)一枚及代表「陳玉鳳」的指印(署押)三枚。旋由丙○○於同日,至 臺中市○○○路一二二號六樓甲○○的辦公室,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加以行使, 向甲○○調借四萬元現金,所得款項供陳愛國週轉使用。 嗣因前開借款期限屆至,丙○○、陳愛國並未依約還款,甲○○持前開本票,向 發票人吳棟財、陳玉鳳追索票據債務,吳棟財、陳玉鳳均否認簽發前開本票,甲 ○○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證人吳棟財、陳玉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及共犯陳愛國供陳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實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
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 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丙○○為圖向甲○○順利借得款項供 其與陳愛國週轉,分別冒用「吳棟財」、「陳玉鳳」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吳棟財」、「陳玉鳳」署押(簽名及指印)的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的有價證券,向甲○○ 借得與有價證券同額的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就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陳愛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三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被告連續冒用「吳棟財」、「陳玉鳳」的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甲○○貸款,固值非難,然其向甲○○貸款金額共僅八 萬元,金額並非甚鉅,犯罪危害並非甚大,且目前業已取得甲○○的諒解及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坦承犯行而有悔過之意,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 ,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的本票僅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廣泛流通,對 金融秩序危害不大,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件 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 酌被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供其與陳愛國周轉,而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的擔保,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押在案,然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 示本票上偽造之「吳棟財」、「陳玉鳳」署押(簽名、指印),因該本票業經宣 告沒收,而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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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票人│到 期 日│
│ │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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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四萬元 │吳棟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 │WG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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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萬元 │陳玉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
│ │N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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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