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378號
TCDM,93,自緝,378,2004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八號
  自 訴 人 劉宜汶原名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大墩通訊處,而自訴人係被 告之保戶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拓展業務,需向客戶代 墊保費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交付被告所 簽發同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一張,詎該支票屆期時,被告向自 訴人表示其有一筆應入之款項未入,要求暫勿提示交換,自訴人不疑有詐即依其 要求未提示,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又向自訴人聲稱其應入之款項,會在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入帳,再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十一萬五千元,並開立同額發票日為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再三保證如期償還,不會擔誤,未料自訴人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將此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隨即欲找尋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 已搬遷他處,更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依上等情,顯見被告早存蓄意 不當得利,以調借現金為名,行詐欺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自訴人借錢,而 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帳戶係我太太陳碧英在使用,我不知道我太太拿我的支票去 借錢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時陳稱:確實是陳碧英持 票向我借款,陳碧英並當場簽發支票交付給我,被告並未與我有直接交涉等語。 證人陳碧英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簽發我先生(即被告)的支票向自訴 人借錢,我先生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至於我欠自訴人多少錢,我先生並不知情 等語,是由自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陳碧英上開證述以觀,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應係 自訴人及證人陳碧英,被告僅係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上開支票名義上發票人而已,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陳 碧英證稱:我因急著要給他人會錢,才向自訴人借錢,且有支付利息給自訴人, 即約定十五天為一期,若借十萬元,十五天利息一萬元,一直付利息到九十一年



六月間;而我後來因為保險公司沒有給我退職金,所有才沒有錢還給自訴人等語 ,雖與自訴人所陳稱:陳碧英說要幫客戶代墊保費,且說她快退休,將來有錢可 以還我為由,向我借款;而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有拿到她的利息等語不 符,惟此係自訴人與證人陳碧英之債務糾葛問題,亦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本 案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 料審酌,復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