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參與調解被告與他人之爭端,就調解之事 實經過,據實陳述,並無偽證,被告與案外人間之土地糾紛,早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即已結束,被告並獲利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本件純係被告檢舉他人 違建而召開調解,其和解書係為掩飾,才以處理土地糾紛為名義,縱使被告與案 外人謝炳松、謝子儀間有土地糾紛之宿怨,亦非本件之調解之直接原因,因此聲 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審理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中, 依照親見親聞之事實,加以陳述被告取得該項財物之經過,主客觀上均無偽證之 處。(二)被告於眾人均證稱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卻為掩飾其罪刑,向聲請人 提出偽證之告發,意圖讓聲請人受刑事訴追,顯有誣告之故意。況且被告曾任鄰 長,依一般通念及常識,非顯然對於誣告之規定,欠缺認識,就其濫訴他人偽證 ,他人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應有充分之認識,原處分認為僅為主觀認知不同 ,顯有違誤,被告對證人證稱其曾為之行為,竟為掩飾其罪刑,而濫告證人誣告 ,應具備誣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檢察署均未採納 ,實難甘服,為保權益,乃請求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 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七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八五七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 四三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告發本件聲請人甲○○ 偽證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和解的事情,大 部分是三十年前的土地糾紛,主要不是違建,他們補償我的是土地糾紛的損失。 』等語,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謝 子儀、謝炳松(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於『參拾年前』至今一些土地糾 紛或誤解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等語,是依和解書開宗明義即指『三十年前 』至今之土地糾紛,故當時雙方和解目的是否如聲請人主觀認知係為『檢舉違建 』一事,不無疑問。況證人即當天參與協調之臺中市議員賴順仁於前案中亦證稱 :『一開始我知道是違建問題,我跟乙○○說大家都是鄰居,不需要這樣子,他 說違建不是主要問題,並提到數十年前雙方土地糾紛,他損失很多,談了很久, 謝子儀說看要怎樣補償,……』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當天和解之主要目的 非為違建糾紛,及金錢賠償係由謝子儀主動提出,亦非事出無理,從而其對聲請 人甲○○於上開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與自訴 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為何會在水景里辦公室?)當時被告要求須一百萬元和解 ,……和解是為解決有關違章建築之事……』等語,認有偽證之嫌,應係雙方主 觀認知不同所產生之誤會,是被告誤認聲請人有此偽證事實而為申告,其告發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足認被告並非明知聲請人無此偽證事實而仍故意捏造, 是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一節,應堪採信,雖被告告發聲請人之前開偽證案件,業 經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縱聲請人不受訴追處罰,惟被告亦欠缺誣告之直接 故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五、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相同,而就聲請人提起再議 時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 五七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誣告罪行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罪嫌如何 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又聲請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審理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中,雖證述 當日被告與謝炳松、謝子儀和解之主要內容係有關被告檢舉謝炳松有違建之事, 然事實上當日和解內容,除檢舉謝炳松有違建之事須申請撤銷外,尚包括「…… 卅年前至今土地紛爭或誤解之……精神補償…」部分,此觀之和解書第四、第一 條自明(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七、八頁),聲請人於法院中之 上開證言直稱和解主要內容為被告檢舉謝炳松有違建之事,未述及和解書第一條 有關三十年前土地糾紛誤解之精神補償部分,自易引起被告認為聲請人未據實陳 述係偽證,故被告以之申告聲請人偽證,顯然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之告訴,其 無誣告之犯意甚明,自非誣告。聲請再議意旨另稱:被告與案外人間之土地糾紛 ,早於八十九年即已結束,被告並獲利七萬元,本件純係被告檢舉他人違建而召 開調解,其和解書係為掩飾,才以處理土地糾紛為名義云云,然觀之和解書第一 條係指土地糾紛或誤解之精神補償費用,與上開獲利七萬元部分,應屬二事,其
再議所指,即非可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核 無違誤。」,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 判之理由,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仍執前聲請再議之前詞,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