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廣德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第二
四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本院分離辯論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火、廣德強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鑑定編號D7-2)、檳榔刀壹支、帶柄美工刀壹支、深藍色牛仔褲壹條、草綠色運動褲壹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肆個、淺綠色米袋壹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棕色寬膠帶,均沒收。陳金火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金火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號開設機車行,並獨居於該機車行內,廣德 強則因常去該機車行修理機車而與陳金火熟識,偶而在該機車行過夜及經常向陳 金火借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陳金火在其機車行認識前來招攬保險之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已成年業務員A女(姓名年籍 均詳卷)後,即經常介紹客戶給A女辦理機車保險事宜,並請A女幫廣德強規劃 保險,A女亦贈送國泰保險公司之月曆(上面蓋有A女之聯絡電話)給陳金火, 嗣因客戶保險理賠有問題,陳金火以為係A女亂做保險所致,遂對A女心生不滿 ,乃與廣德強商議,由廣德強以談保險為由約A女到該機車行見面,以便修理A 女,而廣德強因缺錢花用,時有犯案取財之念頭,於盤算可藉機劫取A女財物或 進而向其家人勒索財物後,遂同意陳金火之提議,陳金火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撕下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之A女聯絡電話交給廣德強,叫廣德強用公共電話 聯絡A女,廣德強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四秒,利用 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號前之公共電話(編號一六三六六二八)撥 打A女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聯絡A女,而與A女約於明日晚上八、九時 許在該機車行見面(廣德強打完電話後,即將號碼丟棄)。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二十時十四分十秒,A女與其弟弟B男(姓名年籍詳卷)正一起吃晚餐時,接到 其主管洪錦英之電話,講完後沒多久,即由B男駕車載A女回其居處,而廣德強 於當日二十時許徒步走到陳金火之機車行後,陳金火自另張國泰保險公司月曆上 撕下A女之聯絡電話給廣德強,叫廣德強再用公共電話問A女何時到達,廣德強 即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利用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號 前之公共電話(編號一六三五三三一)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當時A女與B男正 在行車途中,A女接完廣德強之電話後,於路經陳金火之機車行時,尚指著該機 車行向B男稱待會兒要去那裡談保險,B男將A女載回居處後即駕車離開,A女 則於不久後單獨騎其機車至該機車行赴約,而廣德強於打完電話回機車行後,為 免修理A女時留下指紋,乃向陳金火拿取金錢至對面五金行購買兩雙黑色布質手
套備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A女到達該機車行後,廣德強 即佯與A女談論保險,陳金火則走來走去,約十五分鐘後,陳金火將電動鐵捲門 放下,A女見狀立即詢問何故,並叫陳金火將鐵捲門打開,陳金火乃將鐵捲門打 開約一半之空隙,待A女繼續與廣德強談約十五分鐘後,陳金火再迅將鐵捲門放 下及放大店內音響之音量,並與廣德強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火先出 手毆打A女之左邊腰部,致A女左後腰腹部嚴重瘀青,於A女遭突襲而發出尖叫 聲並質問為何打我後,廣德強即兩手戴上剛買之黑色手套(陳金火未戴),從機 車行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陳金火所有之童子軍繩,纏繞在當時因被打而從椅子上 站起但腰部半彎之A女頸部上,並用力束緊,A女因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 前額瘀青、右側眼角挫傷、頭皮皮下出血,A女倒地後,廣德強又坐在A女之胸 腹部處,繼續勒緊繩子,陳金火則在旁徒手壓制A女尚在掙扎抗拒之手腳,約二 、三分鐘後,A女停止抗拒惟雙腳仍在抽動尚未死亡時,陳金火抬A女腋下,廣 德強抬A女雙腳,合力由一樓沿著樓梯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內。A女被抬到浴室 後,雙腳還繼續抽動,尚未完全窒息腦死時,陳金火與廣德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A女將死無法抗拒之際,由廣德強到 一樓將A女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筆記型電腦一臺拿到二樓陳金火房間,而強取 之,由陳金火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並將A女頸上之項鍊一條(附有鑲十顆藍寶 石之墜子一個)、手上之金戒指一只強行摘下拿到其房間內,再由廣德強脫光自 己之衣服,在二樓浴室內,先手淫讓自己之陰莖勃起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射 精,完事後,陳金火未免留下證據,即持浴室內拆下蓮蓬頭之水管沖洗A女下體 ,並用腳踩A女腹部以使精液流出,致A女後腹腔軟組織出血。清洗完後,陳金 火及廣德強均誤以為A女已死亡,遂為意圖湮滅罪證而復基於損壞及遺棄A女屍 體之犯意聯絡,於A女瀕臨休克死亡前,兩人拿陳金火所有原置於該機車行內之 檳榔刀一支、帶柄之美工刀一支、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交替使用,先由廣德強 持檳榔刀割下A女之陰部,持帶柄之美工刀切割A女之頸部,致A女終因窒息及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再繼續以該美工刀削刮A女身體軀幹部位之皮肉,陳金火則 持未帶柄之美工刀片削刮A女四肢之皮肉,再持檳榔刀沿著雙手臂關節囊及雙腿 股關節囊之軟組織處,將四肢切割離身體軀幹而肢解之,陳金火與廣德強將A女 之四肢分解並將皮肉削刮處理完畢後,即將A女頭部連著沒有皮肉之身體軀幹及 其原穿之內褲、外套分裝成一袋,先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淺綠色米袋 包裝,再撕下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膠袋套 上,末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黑色膠帶綑綁,將A女被削刮掉皮肉之四 肢及其原穿之長褲、毛衣分裝成另一袋,撕下前揭黑色塑膠清潔袋捲中之二個塑 膠袋包裝後,再以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棕色寬膠帶綑綁,打包完畢後, 兩人合力將該二包A女屍骨丟入該機車行三樓之室內水塔中,另將A女被削刮下 來之屍肉,用陳金火所有原放在浴室外面當腳踏墊用之兩條長褲(一為深藍色牛 仔褲,一為草綠色運動褲)包裹,由廣德強拿到一樓處理,廣德強遂拿取其中兩 片屍肉,放入平底鍋內油炸給陳金火吃,其餘屍肉併同A女原穿之胸罩及該支帶 柄美工刀,一起丟入該機車行之化糞池內。陳金火與廣德強處理完A女之屍體後 ,廣德強先用陳金火所有原置於機車行內之去漬油擦洗其使用過之檳榔刀及沾有
A女血跡之器物後,再與陳金火一起到二樓處理渠等先前強盜A女所得之贓物, 陳金火將A女之金戒指一只、紅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連同其 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SIM卡)先交給廣德強,並叫廣德強將A女之 機車先騎到某與陳金火有過節之機車行前停放以便嫁禍,及明日再回來拿A女之 電腦,自己則留下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附有鑲十顆藍寶石墜子之項鍊一條 ,另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包括A女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 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 證件夾、勸世經卡)一起丟入化糞池中,將肢解A女用未帶柄之美工刀片二片放 入垃圾袋中丟棄;廣德強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仍戴著黑色手套騎著A女之機 車離開陳金火之機車行後,為圖方便,將機車棄置在離陳金火機車行約二百公尺 處之OK便利商店旁,再徒步至附近之臺中縣龍井鄉○○路○○○○號芊虹通訊 行,於途中方將該黑色手套脫下丟棄路邊,約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芊虹 通訊行後,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該支陳金火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不知 情之店員施政賢,再抽取該四百元贓款中之三百元貼補差價,向施政賢另購一價 值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機具,然後返家。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約中午時 分,廣德強又徒步至陳金火之機車行拿取A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騎走其原來放在 該機車行修理之機車,直接到臺中縣大肚鄉遊園路之金瑞元珠寶銀樓,將該只A 女之金戒指,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林瓊彰,賣完戒指後,再 帶著該筆記型電腦去找其女友李宜芸(當時為少年,目前已滿十八歲),於當日 十三時四分許,由不知情之李宜芸陪同至前揭芊虹通訊行,請求老闆趙寅昌代為 解開電腦密碼,並留下該電腦後離開,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復與李宜芸前往該芊 虹通訊行,表示要將該電腦賣掉,趙寅昌即支付一萬元將之買下,廣德強取得該 一萬元後,即未再前往陳金火之機車行。嗣因洪錦英見A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九日均未去上班也未請假,遂聯絡A女家人到警察局報案協尋,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先在該OK便利商店旁覓得A女之機車,警察再查得陳金火所申請 之○○○○○○○○○○號SIM卡曾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電話,認為 陳金火犯罪嫌疑重大且情形急迫,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逕行搜索陳金火之機車行,而於該機車行之三樓室內水塔中發現該二袋A女屍骨 ,在一樓垃圾桶內發現業遭陳金火砸毀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在陳金火身上起出 A女之該鑲有十顆藍寶石之項鍊墜子及陳金火自己所有之前揭○九一七二四六七 五五號SIM卡一片後,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陳金火,並扣得肢解A女屍體之檳 榔刀一支,另經媒體報導上情後,趙寅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警察提 供廣德強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及簽立之讓渡資料,而自芊虹通訊行購得該支陳金 火行動電話機具之林奕妤,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交 給警察處理,警察再根據廣德強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機車行一 樓之機車旁扣得勒A女頸部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D7-2),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本院根據陳金火之供述,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機車行扣得 廣德強用以擦洗前揭檳榔刀之去漬油一罐、陳金火未戴之另雙黑色手套、美工刀 片一盒(內尚有八片,陳金火曾從該盒中抽取兩片削刮A女屍肉後丟棄),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該機車行之化糞池,起出A女之屍肉、A女原穿之胸
罩、紅色皮包、皮包內之國泰保險公司服務證、印章、行動電話機具套子、紅色 小零錢包、國泰保險公司塑膠資料袋、識別證之證件夾、勸世經卡,及陳金火所 有用以包裹A女屍肉之深藍色牛仔褲、草綠色運動褲各一條、廣德強持以殺害A 女之帶柄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陳金火,固坦承①拿錢給被告廣德強購買兩雙黑色手套,②於被告廣 德強以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時,因A女掙扎抗拒,伊有出手壓制A女之手腳, ③與被告廣德強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內,並持檳榔刀及未帶柄之美工刀片,肢解 A女四肢及削刮四肢上之皮肉,吃了兩片被告廣德強油炸之A女屍肉,嗣將A女 屍骨兩袋與被告廣德強合力丟入三樓之室內水塔中,④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 插入伊自己之SIM卡撥打電話,後來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砸毀丟棄在垃圾桶中 ,⑤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身上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叫被告廣德強約A女 來機車行及脫光A女衣服讓被告廣德強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係被告廣德 強因缺錢花用,說要借伊機車行整人,待A女當天到達後,伊才確定被告廣德強 要整的人是A女,被告廣德強用童子軍繩將A女勒昏之後,伊以為A女已死,乃 幫被告廣德強將A女搬到二樓浴室內,然後伊就到樓下喝維士比,約五、六分鐘 後,伊再上二樓時,發現A女全身衣物及身上戴的金戒指及項鍊均已被脫光摘除 ,並看見被告廣德強用右腳踹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及拿蓮蓬頭沖洗A女下體, 又被告廣德強將A女屍肉帶到一樓時,伊正在清洗肢解A女屍體之浴室,所以伊 不知被告廣德強竟將A女屍肉棄置在化糞池內,且伊當時以為被告廣德強炸的是 冰箱內的豬肉,是後來發現冰箱的豬肉沒有減少才知道吃的是A女的屍肉等語。 ㈡質之被告廣德強,雖坦承①打電話約A女到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②拿被告陳 金火的錢去五金行買了兩雙黑色手套,且案發當天其除了點煙外,全程都戴著手 套(包括手淫陰莖時),③於A女遭童子軍繩勒昏後,與被告陳金火一起將A女 搬到二樓浴室,⑷到樓下將A女之紅色皮包及電腦拿到二樓被告陳金火之房間, ⑤先手淫自己陰莖,再插入A女之下體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體內,⑥拿走被告 陳金火之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之四百元、金戒指、電腦,並將行動電話機具及電 腦於右揭時間賣給芊虹通訊行,將金戒指於右揭時間賣給金瑞元珠寶銀樓,⑦將 A女之機車騎到OK便利商店旁放置後,將所戴之黑色手套丟棄路邊等事實,惟 否認有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持檳榔刀、帶柄美工刀殺害A女及刮削屍肉、 烹煮屍肉予被告陳金火食用之行為,並以是被告陳金火說A女亂做保險,叫其打 電話約A女來機車行以便修理,當天是被告陳金火先毆打A女左腰部,再持童子 軍繩強勒A女頸部,其只是在旁邊看,後來是被告陳金火將A女之衣物全部脫光 ,叫其去強姦A女,完事後也是被告陳金火去踩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拿蓮蓬 頭的水管沖洗A女下體,被告陳金火沖洗完A女下體後,即回到房間內將他自己 的行動電話機具及A女所有之四百元、金戒指交給其,並囑其明日再來拿電腦, 然後其就依照被告陳金火之指示騎著A女之機車離開,直到翌日才又回機車行拿 A女之電腦,其回機車行時有到二樓浴室小便,但已沒有看到A女屍體,其不知 被告陳金火如何處理A女屍體,也沒有過問諸語置辯。
二、經查:
㈠A女遭殺害死亡及屍體遭損壞遺棄之事實,有①A女父親(姓名年籍詳卷)及 B男對該二包從被告陳金火機車行水塔中起出之屍骨之指認(參第一七四七號 相卷第九~第十六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A女屍體證 明書、相驗報告書(參第一七四七號相卷第一○一~第一○五頁),③自水塔 中起出之該二包A女屍骨照片一百餘張(參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製作 之A女命案現場勘查卷、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四五~五二頁)、自化糞池中 撈出之A女屍肉照片一百餘張(參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卷),④本院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開挖被告陳金火機車行化糞池撈出A女屍肉等物之勘驗筆錄及扣 押目錄(參本院卷二第二~第六頁),⑤內載該二包屍骨情形為:「死者A女 為一遭分屍之年輕女性,屍體被肢解為九塊屍體肢塊之單一屍體,包括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臀部為一體,並以雙側肱骨頭及雙側股骨頭將四肢 肢解分離,頸、胸、腹部包括背部、臀部皮膚剝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 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八頁),⑥內載自化糞 池中撈出之屍肉情形為:「其組織與該二袋A女屍骨肌肉組織粒線體DNA- HV1(00000-000000)、HV2(040-400)序列相同,不排除二者來自同一 人之可能」及「由屍塊切割傷口之一致性,腐敗之情形相似及外觀中皮膚表面 鱗狀上皮之表徵之一致性,似可研判為同一時間所為且似可吻合為同一人之屍 塊表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三○ ○九二五六一號鑑驗書(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參本院卷三第一○六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A女係先遭毆打左邊腰部,再遭童子軍繩勒頸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續遭美工 刀割頸致窒息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復遭檳榔刀肢解屍體部分,除經被告二 人在本院多次供陳在卷外,並經蕭開平法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三二~第四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內載:「A女左後 腹腔於腰腹部有嚴重生前瘀青‧‧‧,前額有十四乘八公分瘀青狀並遍及右外 側眼角有四乘三公分挫傷痕,頭皮撥開後,皮下有生前皮下出血‧‧‧,研判 A女在窒息後尚遭切割頸部組織時,尚為A女休克或瀕臨休克死亡前進行致命 頸部切割致A女死亡,由肺臟組織尚出現巨噬細胞、組織間血液存留稍少,上 、下牙齦出血狀支持A女在頸部悶扼一段時間後,再遭割頸流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者死後遭肢解均為死後傷,均使用小型尖銳刀器,惟頸部割除氣管 、頸部應為刀鋒較寬型之另類刀器,研判兇刀應有一種以上」及「檢送之美工 刀及檳榔刀確足以完成本件被害人肢解及屍肉切除工作,惟美工刀在切割皮膚 、組織及肌肉時較易變鈍,故應疑美工刀片有替換過,或屍體肢解過程較著重 於檳榔刀類刀器之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參 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八~一九○頁背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醫 理字第○○○○○○○○○○號函(參本院卷三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檳榔刀、帶柄美工刀各一支、童子軍繩五條足憑,而該支檳榔刀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其刀尖處已斷裂(據被告陳金火稱:案發前刀尖僅缺一小角並未
全部斷裂,參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另童子軍繩經鑑定結果,上面 留有斑跡,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五七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二○二三八 五八四號鑑驗書)。
㈢被告廣德強雖辯稱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及持刀殺害A女肢解屍體者均為被 告陳金火,其均未參與,惟①被告廣德強自承其當晚全程戴著手套,被告陳金 火則全程赤手均未戴手套(此部分與被告陳金火所言相符,參本院卷三第一九 八~第二○○頁審判筆錄),是以若由被告陳金火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並於勒 昏後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陳金火以童子軍繩拖拉A女至二樓,被告廣德強自 下抬起A女腿部」,則該童子軍繩既能留下A女之斑跡,當亦能留下被告陳金 火之指紋或其他斑跡,但該童子軍繩卻只找到A女之斑跡,而無被告陳金火之 任何資料(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再案發後剪被告陳金火之指甲送鑑定結 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係其自己與A女DNA之混合(參前揭 童子軍繩鑑驗書及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七二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函),可知A女生前之 皮肉曾遭被告陳金火手部指甲之用力擠壓,致被告陳金火之指甲內尚留有A女 之斑跡,是以被告陳金火謂係被告廣德強戴手套持童子軍繩強勒A女,伊在旁 壓制尚在掙扎抗拒之A女手腳,嗣由伊抬A女腋下,被告廣德強抬A女雙腳, 合力將A女抬到二樓浴室,與其他事證相符,應該為真,而堪採信,②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驗書載:「A女胃部含有未消化棕色黏狀米 飯、香菇等胃內容物約四○○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二小時內死亡」( 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蕭開平法醫師亦在本院結證稱:「A女 胃食物消化情況達未消化程序,故死者受脅迫至死亡前並未達兩小時以上,所 以死亡時間應該查證吃飯時間」(參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審判筆錄),又B男在 本院結證稱:「當晚我與A女在吃火鍋時有一通電話打來,A女說是她主任, 我們吃完晚餐就走了,時間大約是八點十幾分,我就開車載A女回家,上車約 三到五分鐘,A女又接到一通電話,在車上她只有接這一通電話,經過陳金火 機車行時,她說等一下要來這裡談保險,」(參本院卷三第四八~第四九頁審 判筆錄),證人洪錦英於警詢中證稱:「A女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之最後第二通電話二四六一一四二七是我撥打的,當時我詢問A女 今天的業績如何,她說與一位客戶約今晚二十一時要談一份保險事宜」(參第 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二五~第二六頁,此部分筆錄因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東信電訊公司 所提供之A女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洪錦英撥打電話之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十四分 十秒,下一通即被告廣德強所撥打之時間為二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參第二 號少連偵卷第一四九頁),綜上可知A女係於案發當日二十時二十分前吃完晚 餐,故其被殺氣絕之時間應係二十二時二十分之前,③被告廣德強在本院供稱 :「(問:你離開陳金火住處時,陳金火有無出來送你?)有,大約十一點二 十分」(參本院卷三第六七頁審判筆錄),在警詢中另稱:「我性侵害A女時 間大約十分鐘(含手淫)」(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一七頁),被告陳金
火在本院供稱:「(問:廣德強當天何時離開機車行?)那天我出去對面的便 利商店買飲料,廣德強跟我後面出去,我買飲料回來共花約一分鐘,買飲料回 來我有看時鐘,我確定是十一點二十分」(參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審判筆錄) ,證人施政賢在本院結證稱:「(問:當天廣德強何時去賣手機?)我可以確 定是十一點以後十二點以前,比較可能是在十一點半左右」(參本院卷二第一 七六頁審判筆錄),被告廣德強聽完施政賢所言後當場稱:「對施政賢所言沒 有意見,我當天從陳金火機車行騎A女的機車到放的地點約兩、三分鐘,機車 放好後,我用走路去通訊行,大約兩分鐘」(參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審判筆錄 ),足徵被告廣德強係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開機車行,而果如被告廣德 強所言,當晚約九時三十分許,即將A女勒昏,然後其花約十分鐘對A女性侵 害,之後就拿著A女之金戒指等財物離開機車行,則依經驗法則,其應於當晚 十時許,即可完成該些事而離開機車行,何以直到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才離去 ,其中尚有一個多小時,被告廣德強在做什麼?④被告陳金火在本院供稱:「 (問:你與廣德強肢解屍體花了多久的時間)約一個小時」(參本院卷二第四 七頁審判筆錄),蕭開平法醫師在本院結證稱:「本案肢解之狀況較為特殊及 複雜,卻可推定為相當有專業經驗及思考模式之肢解方式」(參本院卷二第三 八頁審判筆錄),被告廣德強在本院供稱:「(問:你既然強姦A女了,你是 否還會讓A女活著出去指證你?)不會」、「我案發隔天中午有到陳金火機車 行,我有到二樓浴室上廁所就沒有看到A女屍體,我也沒有問陳金火A女的屍 體到哪裡去」(參本院卷三第六九頁審判筆錄、卷一第一三一~第一三二準備 程序筆錄),茲按被告廣德強若果未持刀殺害A女並毀損丟棄A女屍體,則其 意既然不會讓A女活著出去,焉有對A女之人或屍體之去向未置一語,無任何 關心之表示,此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明,又依前所述,A女應係在當晚十點二十 分前遭割頸殺害而氣絕,當時被告廣德強尚在機車行內,是要謂其未參與割殺 A女及削刮其皮肉甚至不知該事,孰人能信?且在被告二人合力及有專業經驗 之手法操作下,於一個小時內即十一點二十分前將A女屍體損壞處理完畢,亦 為可能之事,是以被告陳金火謂其與被告廣德強一起動刀並由被告廣德強將A 女之屍肉等物棄置在化糞池內,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二人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盜A女財物部分,業經被告廣德強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陳述前後一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 被告陳金火雖辯稱對A女強制性交係被告廣德強臨時起意所為與伊無關,A女 的衣服、身上的金飾都是被告廣德強脫去及摘除的,也是被告廣德強用腳踹踢 A女腹部使精液流出,並用蓮蓬頭沖洗A女下體云云,惟被告陳金火自案發警 詢初起迄檢察官偵訊中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涉案前後陳述矛盾 不一,對於被告廣德強不利於伊之陳述亦未為任何辯駁,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參,其心思複雜令人難以理解,又案發現場係在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所用之 犯案工具均係被告陳金火所有,A女之屍體被丟棄在機車行之水塔中及化糞池 內,被告陳金火嗣並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將A女之項鍊墜子放在自己口 袋中,是若謂被告陳金火未參與本件全部情節,則與客觀所呈現之事實顯然不 符,況被告廣德強既已自白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及強取A女皮包、電腦等物,
當無就事前誰脫了A女衣服、摘除A女金飾,事後誰踹踢A女腹部、沖洗A女 下體之細節故為隱瞞扭曲之理,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廣德強所言較堪採信, 茲被告陳金火雖未親自對A女強制性交,然其將A女衣服全部脫去,由被告廣 德強手淫後對A女性交,事後再踹踢A女腹部、沖洗A女下體,企圖湮滅證據 之舉,顯示其與被告廣德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 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所載:「A女後腹腔軟組織有嚴重生前出血」(參第 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及蕭開平法醫師在本院結證稱:「把腳踏在 死者腹部上面是有可能造成出血現象」(參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審判筆錄),可 信A女之腹部確曾遭踹踢無誤。此外①證人施政賢在本院結證稱:被告廣德強 於案發當晚持被告陳金火之行動電話機具再補貼三百元換購另支行動電話機具 (參本院卷二第一七六~第一七七頁審判筆錄),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參第二 四七○四號偵卷第四四頁),②證人趙寅昌於警詢中稱:被告廣德強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分許,持A女筆記型電腦到我店裡,並向我說是否有意 購買該電腦,我就拿一萬元給他買下該電腦(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二一~ 第二二頁,此人業已死亡,其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交出該臺筆記型電腦及提出監視錄影帶一捲,而 該錄影帶亦經翻拍照片兩張附卷(內容為被告廣德強與其女友李宜芸一起若無 其事的走進芊虹通訊行,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四三、第四五頁),③證人 李宜芸在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我有和被告廣德強一起去芊虹通訊 行賣一臺手提電腦,他說那是他以前一個朋友的(參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審判 筆錄),④證人林瓊彰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廣德強於十二月八日拿金 戒指來賣(參第二四七○四號偵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並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 (參第二四四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⑤證人林奕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至芊虹通訊行購買一支手機,十二月十五日與同 事討論A女命案時,剛好手機電話沒有接到,我進入操作模式後,有出現機車 行及陳金火的資料,我就立刻報警,將手機留在警察局裡(參第二四七○四號 偵卷第一五一頁),⑥被告陳金火所申請之○○○○○○○○○○號行動電話 通聯顯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陳金火即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機具 插入伊自己之SIM卡發話及受話共八通(參第二號少連偵卷第一五二~第一 五三頁),⑦在被告陳金火機車行之垃圾桶內扣得之A女行動電話機具,被告 陳金火自承係其使用過後砸毀丟棄,⑧在被告陳金火身上起出A女之項鍊墜子 。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已甚明確。 ㈤被告二人對於約A女到機車行之動機及殺害A女之主從關係雖互相推諉,惟① 被告廣德強在本院供稱:「兩次都是陳金火撕下月曆上A女的手機號碼叫我去 打電話,我就去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第一次是在福客多便利商店旁邊的卡式公 共電話,第二次是在小吃店旁的公共電話」(參本院卷二第二八~第三十頁審 判筆錄),被告陳金火在本院原稱:「月曆上第二個洞是我撕的,是因為小孩 認為那個很漂亮,要我撕給他」(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嗣又改 稱:「我撕月曆給廣德強,是因為他車禍,我以為他是要聯絡車禍的保險而已 」(參本院卷三第二○四頁審判筆錄),而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機
車行及附近設置公共電話處勘驗結果,發現該機車行貼有六張國泰保險公司印 製之月曆,上面均蓋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兩張月曆上所蓋之A女行動 電話號碼業經撕去,且被告廣德強兩次所撥打之公共電話設置處旁確分別有福 客多便利商店及小吃店,此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照片,及中華電信 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豐公字第九三C五○○○○○五號函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九二~第一○五頁、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廣德強所 言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金火所述則前後矛盾,其謂因小孩認為漂亮而撕下電話 號碼更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廣德強在本院供稱:「(問:手套何時買的?)當 天陳金火叫我去打電話的時候,我回到機車行的時候,陳金火拿錢給我叫我去 對面五金行買手套」,被告陳金火在本院亦供稱:「廣德強他來我這裡,說要 買手套,我拿錢給他去買」(參本院卷三第一九九~第二○四頁審判筆錄), 茲被告陳金火主動撕下A女電話號碼給被告廣德強約A女到機車行,又拿錢給 被告廣德強買黑色手套,已足證明其係蓄意約A女到機車行修理無誤,②被告 陳金火在本院供稱:「廣德強欠錢用,還曾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現金卡 ,他從那天就開始說他缺錢花用要整人,而表現出有犯罪傾向,常常會說他要 搶或做其他的犯罪行為」,被告廣德強聞後當場陳稱:「我只有跟他借錢而已 ,我那時候很急,他說他身上沒錢,叫我去辦現金卡,我不是常常向陳金火借 錢,只是偶而」(參本院卷三第二○四~第二○五頁審判筆錄),證人李宜芸 在本院結證稱:「(問:廣德強有沒有工作?)很久沒有工作了,他從出車禍 後就沒有工作」、「(問:妳與廣德強出去花費情形?)有錢的時候花很兇, 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花」、「(問:有沒有經常有錢?)沒有」(參本院卷二第 一七三頁審判筆錄),又被告廣德強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持A女之金戒指 到金瑞元珠寶銀樓販售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亦曾持金戒指到該銀樓販售 得款四千八百二十元,此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參第二四四六 六號偵卷第一○六頁),參以被告廣德強於為本件行為後,分取A女之現金, 並將所分得之其他財物立即變現等情,足認被告廣德強當時確實缺錢花用,另 李宜芸在本院結證稱:「(問:案發當天廣德強有沒有跟妳聯絡?)那天我們 沒有見面但有聯絡,下午五、六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打電 話給他,我還打,會害死人,他就跟我說不會帶手機出去,就掛電話,後來我 再打給他,手機都沒有人接」(參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審判筆錄),被告廣德 強在本院供稱:「我有跟李宜芸說這些話,陳金火叫我不要帶手機,而會害死 人這句話,是因為陳金火要修理死者,他叫我不可以跟別人講」(參本院卷三 第六九頁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廣德強當天犯案是有預謀,且已預見所要為之 行為很嚴重,若有不慎足以將他害死,此與其輕描淡寫謂僅係被告陳金火要修 理A女,至於要如何修理其不清楚顯不相符,核諸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大多為 其所取,及其如前所述之侵害A女過程,本院因認本件係被告二人各因其不同 之動機而為相同之犯意。
㈥本件用以殺害A女及損壞屍體之檳榔刀經鑑定結果,並未留下任何足以供鑑定 之斑跡(參前揭童子軍繩鑑驗書),是以被告陳金火供稱業經被告廣德強用扣 案之去漬油擦洗過,應可採信。又本院開挖化糞池時,並未找到任何足以盛裝
屍肉之袋子,且忖諸被告陳金火之兩條長褲應不會無端丟入化糞池內,而認被 告廣德強當時應係以該二條放在浴室外當腳踏墊之長褲包裹屍肉。綜上所述, 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辯稱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①被告二人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用童子軍繩將A女勒頸致昏迷,雖當時A女 未死被告二人誤為已死,而持美工刀切割A女頸部,致A女因窒息及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渠二人殺害A女之事前故意,故被告二 人仍應成立殺人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②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 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茲被告 二人殺害A女、對之強制性交、強劫其財物,係自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二十分 ,在被告陳金火之機車行中完成,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應以結合 犯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四號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之一「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規定,本件論結合犯即有法規競合之問題,而該二法條因刑罰相同無重法與 輕法,或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可供擇用之依據,本院乃忖諸本件被告二人所劫之財 物不多情節較輕,卻於A女將死之際仍予強姦,天良盡喪,情節嚴重,而認應論 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再①公訴人認被告陳金火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教唆侮辱屍體罪,認被告廣德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趁機性交罪,均 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②被告二人對前揭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以童子軍繩強勒A女頸部,致A女無法抗拒 將死之際,強取A女之財物,係犯強盜罪,且係利用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為方法 ,又被告二人殺害A女後意圖湮滅證據,將屍體損壞及遺棄,乃強制性交殺人行 為所生之結果(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是以被告二 人前揭所犯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殺人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無悔意互推責任,且渠二人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 謀議在密閉空間內強力壓制A女,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段對無辜弱質之A女為前 揭人神共憤之犯行實令人髮指,情節重大罪無可逭,所為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 ,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均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一條(鑑定編號 D7-2)、檳榔刀一支、帶柄美工刀一支、深藍色牛仔褲一條、草綠色運動褲 一條、包裹A女屍骨之黑色清潔袋四個、淺綠色米袋一個、綑綁屍袋之黑色膠帶 、棕色寬膠帶,均係被告陳金火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 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削刮A女皮肉之 未帶柄美工刀片二片及被告廣德強所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均經丟棄,且均非屬違禁
物,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陳金火並未戴以為本件犯行,去漬油一罐僅供犯 罪完成後滅跡之用,非供犯罪時所用,故均未併為沒收之宣告。四、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之部分,曾 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雖認 為:「被告陳金火之身體檢查無異常,腦波正常,也無任何情緒及精神病的症狀 ,故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的狀況,目前並不一定需要立即接受強制治療」、「被告 廣德強對於壓力的因應有困難,缺乏內在資源以及良好的因應能力,因此易做出 較沒有效率的決定,對自己較低自尊,低自我評價,對於人際關係會較逃避,其 應接受強制治療,以減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參本院卷二第七六~第九一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茲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前段: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之規定,及被告二 人既均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故均未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火對被告廣德強恫稱:「若不約A女前往機車行,將對 其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致被告廣德強心生畏懼,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陳 金火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 認被告陳金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係以被告廣德強之指訴為唯一依據,而 訊之被告陳金火,堅詞否認有有任何恐嚇被告廣德強之行為,且為如上所載之陳 述。查本件案發初時,被告廣德強為掩飾犯行,除自己完全否認涉案外,並請李 宜芸為其作不在場證明,此有渠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被告廣德強方吐露部分案情,但稱係遭被告陳金火恐嚇所為,公訴人因此 依其所言提起本件公訴,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廣德強所涉情節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手法積極、主動、殘忍,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避重就輕之說詞差異甚大, 故本院認其恐嚇之說亦係掩飾犯行卸責之詞,完全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金火有何恐嚇被告廣德強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陳金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