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3年度,248號
TCDM,93,沙簡上,248,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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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鐵皮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受其母親林吳錦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林吳錦雀所 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二五○地號土地鑑界後,得知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部分廠房佔用到林吳錦雀之前揭土地,丙○○為免土地繼 續遭甲○○○公司佔用,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褚文和,先將甲○○○公司大門右側緊鄰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二十號與同段厝仔巷為防閑用之鐵皮造圍牆設施拆除,使該鐵皮圍牆 喪失其防閑之效能致令不堪使用,並在該公司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上挖洞打樁(另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俾在該處架設L型鋼再以鐵 皮將該處圍起來,以重修興建位於前揭土地因拓寬臺一乙線省道為政府徵收後, 自行拆除逾半之房屋,嗣為甲○○○公司副理乙○○發現後,將該防閑用之鐵皮 造圍牆修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並加裝鐵門)。詎丙○○仍不放棄,並承 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復自行將甲○○○公司修復之前揭鐵 皮造圍牆之C型鋼支柱切除並將鐵皮拆除,使該鐵皮圍牆喪失其防閑之效能致令 不堪使用,並僱請工人在前揭之水泥道路上繼續挖洞打樁(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嗣經乙○○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囑人拆除甲○○○公司鐵皮造圍牆及切斷C型 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因甲○○○公司所使用之土地侵 占其母親林吳錦雀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二五○地號土地,遂以存證信函 通知大鍾印染公司,甲○○○公司均置之不理,且位於前揭土地其母親所有之房 屋,遭政府因拓寬道路而徵收拆除,剩下部分之圍牆有傾倒之虞,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來函通知儘速修復,遂僱工拆除大鍾印染公司之鐵皮圍 牆,以便進入牆壁後側,鑽地設L型鋼以支撐牆壁,避免該剩餘之牆壁傾倒壓傷 他人,是其並無毀損之故意,而其所為係緊急避難應不犯罪,另其本即打算將L 型鋼架設好後,即將甲○○○公司所有之鐵皮造圍牆復原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即甲○○○公司之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 亦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僱工先後兩次拆除甲○○○公司之鐵皮圍牆或切斷C型鋼等 情供承不諱,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紙(偵卷第十八、十九、四四、 四五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 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本意始成立,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本案被告既對於 該鐵皮造圍牆係告訴人甲○○○公司所有乙節有所認識,而圍牆之功能在於防閑 亦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對圍牆在物理上所發揮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猶僱工將 其拆除,使該圍牆喪失其原來效能,依前開構成要件故意之說明,被告應具有毀 損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毀損之故意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打算施 工完畢即將該圍牆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前揭拆除鐵皮造圍牆之客觀行為已該當 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又有毀損之故意,其毀損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縱 事後欲將圍牆回復原狀,亦無解於其業已構成毀損罪之罪責。㈡、被告另辯稱:其母親林吳錦雀所有位於前揭土地之房屋,因遭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徵收拆除,剩下部分之圍牆有傾倒之虞,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臺中縣烏日鄉公 所來函通知儘速修復,其遂僱工拆除大鍾印染公司之鐵皮圍牆,係為便於進入前 開房屋剩餘牆壁後側,以鑽地設L型鋼支撐牆壁,避免該牆壁傾倒壓傷他人,故 依緊急避難之規定其行為應為不罰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其所遭遇之危難必須為緊急,倘若行為人並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又所謂不得已之行為, 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而言,如緊急危難 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 經查,依前開林吳錦雀所有遭徵收拆除之房屋照片以觀,該剩餘牆壁尚有柱子支 撐,且與其他剩餘未遭拆除之牆壁呈T型(由上往下俯視)之支撐,此有前開拆 除後之房屋照片在卷可參,且前開房屋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許遭徵收拆除之日 起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開始搭建修築房屋之結構體之日止,遭拆除剩下之 牆垣並未曾發生過有磚頭、磁磚掉落,且被告於該處施工修建房屋時前開牆垣亦 未曾倒塌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四頁),是 依前開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述,尚難認該牆垣當時已有傾頹之虞,而有危難之 發生,且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倘無立即拆除告訴人甲○○○公司之鐵 皮圍牆進入告訴人甲○○○公司廠區架設鋼架之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損害之發生。雖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曾去函通知案外人 林吳錦雀,就其配合臺一乙線拓寬工程,自行拆除之建築物,為維公共安全及整 體環美觀,請其儘速辦理修復或予以拆除,此有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烏鄉工字第○九二○○一七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函文意旨,僅 在於促請案外人林吳錦雀儘速處理徵收拆除剩餘房屋之部分,並未明確告知前開 剩餘牆垣已有立即傾倒之虞,故亦難據此,即認該時確有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 再者,若要防止該牆壁傾倒壓傷他人,尚有許多作為可供選擇,或於牆壁之前側



設置鋼架支撐,或以其他方法進入圍牆後側施作,或於該房屋四週設置圍欄禁止 人員進入,甚或拆除牆壁,並非僅有拆除告訴人甲○○○公司所有鐵皮圍牆以進 入前開牆壁後側施作一途,惟被告卻捨其他對他人法益不會造成侵害之方法不為 ,而擇以毀損告訴人大鍾印染公司鐵皮圍牆之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 告前開行為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且被告自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間台一乙線拓寬後,臺中縣大里地政人員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來鑑界,即已查知 告訴人甲○○○公司廠區與案外人林吳錦雀相鄰處之土地部分占用案外人林吳錦 雀之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公司(參照上訴狀 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幾天即開始想蓋房子,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四日拆除鐵皮圍牆進入告訴人甲○○○公司廠區施工,為該公司報警阻止後, 復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入該廠區搭建L型鋼支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完 成鋼樑結構體,九十三年農曆年間完成外部磁磚等語(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 。又被告於進入告訴人甲○○○公司廠區後,即將其所占用之案外人林吳錦雀之 土地以鐵皮圍籬圍起,並以L型鋼支撐前開牆壁,復於前開原為告訴人甲○○○ 公司所占用之土地裝設修建房屋之大型鋼造樑柱,並將前開部分支撐牆壁之L型 鋼切除,將部分作為結構之一部,且前開徵收拆除剩餘之牆壁,則作為修建後房 屋之隔間牆等情,此觀前開修建前及修建後之房屋現場照片即知(本院卷第十、 十一、六六至六九頁)。準此,可知被告之母林吳錦雀遭徵收自行拆除部分房屋 後,被告經複丈得知告訴人甲○○○公司占用其母林吳錦雀之土地,復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即思修建房屋,並於進入告訴人大鐘染公司廠區後,先搭設鐵皮圍籬 ,將其遭占用之土地與告訴人甲○○○公司廠區隔離,嗣於甚短期間,先後緊接 於遭告訴人甲○○○公司占用之土地搭建房屋之鋼構樑柱結構體,並將支撐牆壁 的L型鋼部分切除作為結構體之一部分,而原擔心傾倒之牆垣則一變為房屋內之 隔間牆,將原遭告訴人甲○○○公司占用之土地均納為其修建後房屋室內空間之 一部分。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寄予告訴人甲○○○公司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僅提及依複丈結果告訴人甲○○○公司廠區占用案外人林 吳錦雀土地,並無一語提及牆垣有傾頹之虞,要進入廠區架設L型鋼以防牆壁傾 倒造成危險,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職是,以被告事後 進入告訴人甲○○○公司廠區,立即著手修建房屋,並將原遭告訴人甲○○○公 司占用之土地納入修建房屋之基地以觀,顯見被告陳稱拆除告訴人甲○○○公司 鐵皮圍牆係為搭設L型鋼以支撐牆壁防止傾倒損及他人云云僅係托詞,其目的是 要進入告訴人甲○○○公司廠區修建房屋並將原為其所占用之案外人林吳錦雀之 土地一併討回,作為房屋基地之一部,故難認被告拆除告訴人甲○○○公司之鐵 皮圍牆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綜上,本案客觀上既無緊急避難之情狀,被告毀 損告訴人甲○○○公司鐵皮圍牆一事亦非出於防護他人法益之不得已行為,主觀 上亦無緊急避難之意思,故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為係為緊急避難云云,亦無足取。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毀損之客



體未及鐵門,原審認被告毀損之客體亦包括鐵門乙節,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略以其無毀損故意,其係緊急避難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向 告訴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思已合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反以毀損告訴人鐵皮圍 牆進入廠區,以圖於前開土地架設鋼樑修建房屋,以實力取回遭占用之土地,無 視法律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之誡命,先後兩次毀損告訴人之圍牆及其犯罪之手段 、品性及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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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