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謝錦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陳光明」名義之署押壹枚、偽造陳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陳光明」名義之署押壹枚及偽造謝錦柱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謝錦柱」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常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而遭通緝,為申請取得他人名義 之護照使用以避免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美村路口某泡沫紅茶店內,乘機竊 取其友人陳光明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於不詳處所以將其半身照片換貼於所竊取 之陳光明身分證上,而變造陳光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即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持該變造陳光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充身分之證 明,並在該司令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陳光明」 名義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陳光明名義之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 申請表,並連同前揭變造陳光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起提出交付臺中縣團管區司 令部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使該管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取得該司令部所核發之退伍令 (證)遺失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陳光明及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對於 兵役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揭文件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許,檢具其半身照片、變造陳光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證)遺失證 明書等文件,持往臺中市○區○○路三九六號三樓之一玖龍旅行社委託代為申請 護照,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洪淑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 偽造「陳光明」名義之署押,而偽造「陳光明」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由洪淑惠提出行使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陳光明」名義之 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誤認係陳光明本人提出申請,而准予核發 護照,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陳光明。又陳冠宏(已 經本院審結)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大哥」或稱「高董」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謝錦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者,竟基於幫助該綽號「高大哥」之人,
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之犯意,介紹甲○○予綽號「高大哥」之人認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許,約綽號「高大哥」與甲○○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某 便利商店前見面,由綽號「高大哥」之人將變造之「謝錦柱」名義國民身分證暨 其冒名申請之臺北縣三重市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及綽號「高大哥」之照片三張交付 甲○○,以供申請護照,並約定申請取得護照後,由甲○○將護照交予陳冠宏, 再轉交綽號「高大哥」之人。甲○○則亦明知綽號「高大哥」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係變造者,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高大哥」之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旋將綽號「高大哥」之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持往臺中市○區○○路三 九六號三樓之一玖龍旅行社委託代為申請護照,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洪淑 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謝錦柱」名義之署押,而偽造「 謝錦柱」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檢具偽造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甲○○交付「謝錦柱」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臺北 縣三重市國民兵身分證明書及綽號「高大哥」之照片三張等物,提出行使交付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謝錦柱」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謝錦柱。嗣因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審核人員發覺有異,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而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適甲○○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六號三樓之一 玖龍旅行社取件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謝錦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宏、陳光明、洪淑惠之證詞。
㈢扣案變造「謝錦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證。 ㈣卷附偽造之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及 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存根各一張(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 一八三頁、第一三三頁)、偽造陳光明、謝錦柱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影本各一張(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臺北縣三重市國民兵身分 證明書一張(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變造陳光明、謝錦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一張(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一件(見偵卷第四十四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㈡被告應於宣判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按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 同。」之規定;又因我國刑法將護照視為特種文書,而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範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於時代變 遷,國內經濟發達,國人使用護照甚為頻繁,護照因之而生市場交易價值,致不 法者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或冒名申請等手段,非法取得護照,藉以圖利 ,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規定,顯已無法發生嚇阻作用,立法者爰增 訂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圖嚇阻此類犯罪行為;而比較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然立法者關於此部 分行為,有意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代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規定,亦即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為, 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所訴犯 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申請退伍 令(證)遺失證明書時,尚有偽造陳光明名義之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 證明申請表,及委託玖龍祣行社職員即證人洪淑惠申請護照時,有利用證人洪淑 惠偽造「陳光明」、「謝錦柱」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提出行使, 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承辦人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與已經起 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 所得併予審究者,均應附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護 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五、附記事項:
被告願於本判決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十萬元(財團 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長:吳國愛、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 電話:0二─00000000)。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