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428號
TCDM,93,易緝,428,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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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 武士刀一支後,即未經許可,攜帶該支武士刀行經街道等公共場所,返回其臺中 市○○○街九三巷二十號八樓居處放置,而繼續持有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 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至鄰居吳金浩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九四巷一號所 開設但當時已打烊之水電行喝酒聊天,竟因酒後與吳金浩發生口角,心生不悅, 而返回前揭居處,攜帶該支武士刀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至吳金浩之水電行揮舞 ,並砍壞水電行內之桌椅。吳金浩見狀立即報警到場逮獲甲○○,並扣得該支武 士刀。(毀壞桌椅部分,吳金浩未提出告訴,而甲○○經警逮捕後,冒其大哥李 宗哲之名義、年籍、身分證等資料應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宗哲之名義 及年籍、身分證等資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 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 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 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 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被告雖冒他人姓名應訊,但調查及偵查之對 象均為被告,雖被告冒用他人姓名,致起訴書載為他人之姓名,惟刑罰權之對象 始終無誤,確為被告,法院自應對被告逕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 ○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第九六二號函參照)。查 ①被告甲○○於案發後,有經警拍照及按捺十指指紋卡(參偵卷第十八、第二三 頁),而該照片經本院核對到庭之甲○○本人,人、照片完全相同,是同一人無 誤,本院並當庭拍攝甲○○之照片附卷(參本院卷第四八頁)以供比對,另該十 指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十指指紋 卡之十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五九三 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二九頁), 足徵當時警察所報請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實係甲○○其人,②李宗 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陳稱:「我沒有持武士刀破壞吳金浩之桌椅,



武士刀不是我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李宗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都不是我做的, 是我弟弟甲○○冒我的名字」(參前揭本院第二○四八號卷第十二~第十三頁筆 錄),本院並當庭拍攝其照片及令其按捺十指指紋卡(參前揭第二○四八號卷第 十四~第十五頁),而經與甲○○之前揭照片比對結果,係完全不相同之兩人, 十指指紋卡與甲○○在警局所按捺之十指指紋卡比對結果亦完全不符(參前揭指 紋鑑驗書),顯見李宗哲確實不是檢察官起訴之人,其只是遭被告冒用姓名、年 籍及身分證等資料而已。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對檢察官起訴之人即甲○○逕行 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浩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參偵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一支足憑, 而該支武士刀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 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 二○○○九五五七號函存卷可佐(參偵卷第三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載其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 有刀械罪,則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四六頁審判筆 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該支武士刀自購買日起至被查獲扣案止,被告雖 曾於購買當日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於被查獲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其間 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惟此一連串行為均屬一繼續之行為,亦即被告之該些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其中持有武士刀之行為,為攜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無故持 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持該武士刀破壞他人物品危險性不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支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被告冒名李宗哲應訊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 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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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