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70號
TCDM,93,易,970,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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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五五七號判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三三一巷六號「豐北名邸」大樓E樓地下室車道口,徒手竊取裝置於車道口 矮牆上方之監視攝影機一個(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被 害人豐北名邸大樓主任管理委員戊○○由大樓攝影機錄影帶發現錄得竊嫌相貌, 經翻拍成照片後訴請警方偵辦,經豐原分局員警比對認係己○○所為,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經被害人豐北名邸大樓主任管理委 員戊○○由大樓攝影機錄影帶發現錄得竊嫌相貌,經翻拍成照片後訴請警方偵辦 ,經豐原分局員警比對,認照片中之人物與被告己○○臉部外貌酷似,因而認係 己○○所為,並經現場勘驗由被告實際模擬製成錄影帶加以翻拍成照片附卷,經 肉眼辨識比對被告己○○與竊嫌之髮型、眉骨、眉毛、鼻頭、眼睛、臉型等五官 特徵均相符合,應可認定為同一人,且被告住所在豐原市○○路與失竊地點亦有 地緣關係,為論罪之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到台中縣豐原 市○○街三三一巷六號「豐北名邸」大樓E樓,當時人在伊哥哥處所,於當晚九 點多回到家中,當時確實於伊哥哥處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三十二號) ,我家中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六六二巷四十一弄七之八號,當晚在哥哥那裡 ,和哥哥談一些事情,於當晚八點三十分許離開的,之後我就回三豐路家中。當 晚於哥哥處,現場有很多人在場,我於警局時,警員有問我,當晚的去處,我於 離開我哥哥處所時,就回家,就在家中看電視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豐北名邸大樓主任管理委員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頂街派出



所第一次警訊時,固有指訴稱:「我是從本大樓攝影機錄影帶中及翻拍錄影帶 相片中,指認出係己○○所為」等語,惟事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述 稱:「當時偷竊者有被監視器錄到臉部,臉部被錄下之後,馬上監視錄影機就 失去畫面,監視攝影機就被偷了,所以是偷竊者於偷竊時,所錄下的,之後我 們有翻拍成相片,我們將照片拿去派出所去報案,派出所看到照片上的臉形, 警員就直覺是己○○,隔天警員就去他家找被告。被告到派出所之後,被告一 直都不承認,說此案不是他做的,之後被告之媽媽有到派出所,觀看照片後, 直覺得像是被告己○○,之後於偵查開庭時,被告也說此案並不是他做的,之 後又於三月四日有到現場勘驗模擬,也重新翻拍照片,經過二者的比對,二者 的照片都很酷似,之後我又接到派出所通知,有另一竊盜犯,有自白此案是他 所為,同時,我們管委會也有公告,住戶(秘密證人)也有指認此人,應是某 人,我們也有將此事通知派出所,派出所也有通知某人,此人有承認此案是他 所為」,「我並不認識這位證人,只知道偷竊者綽號叫「阿海」,應是住於我 們附近」,「應是知道的,請傳喚頂街派出所西湳里之管區警員。偷竊者當時 也有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此事應有二個月的時間了」,之後證人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竊取監視攝影機時有被拍到被告五官,當 時我並不認為是被告拿的,當時是總幹事去報案的,於派出所時,警員認為很 像是某人,警員就請被告到派出所」,「被告與拍攝之照片,其髮型有八九分 像,五官部分就見人見智」,「在移送之後,檢察官有跟己○○到現場去履勘 ,實地模擬,用同樣的角度拍攝,當時承辦檢察官認為五官很相似,之後於檢 察官偵查時,總幹事有得到線報,說鏡頭內有一個人跟他長得很像的人,有人 稱其為「阿富」、「阿海」,指的都是同一人,所以就向檢察官陳述這件事情 ,之後檢察官有叫管區去查明,查明之後發現是丙○○」,「己○○去現場模 擬時,我當時有在現場,己○○於模擬時尚須要墊腳,因己○○身高不高,要 墊腳尖才可以摸得到鏡頭」,「要拔下時需要大力拔下才可」,「鏡頭的高度 距離矮牆約有一百八十五公分」,「第一次模擬被告確實沒有拿東西墊腳,第 二次模擬被告有無拿東西墊腳我沒有印象」,「本案如果不是己○○所為,就 不要冤枉被告」等語。告訴人僅提供照片經警方查辦,之後警方發現另有丙○ ○者,因長相與照片中人極為相似,才另行查辦,且經丙○○自認本件犯行。(二)而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到庭供述稱:「『豐北名邸』的主委戊○○,說該大 樓監視攝影機不見,到警局來報案,之後從監視攝影機內有錄到影像,我們就 將之前有犯罪之嫌疑人資料拿來比對,是己○○跟影像很像,我們是先發現己 ○○很像,我們也有請主委過來看,我們就先請己○○到派出所來,因己○○ 跟照片很像,之後就請己○○來做筆錄,再送請偵辦。後來「豐北名邸」主委 戊○○於開庭後,相隔約一、二月,戊○○打電話給我,他說社區總幹事跟他 說是有一位叫丙○○的人偷的,之後我打電話給戊○○,要戊○○到派出所來 ,我問戊○○為何當初沒有到派出所說明此事,之後才跟檢察官報告此事,我 們是跟庭上的檢察官報告的,由檢察官指揮繼續偵辦」,「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我完全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製作筆錄,當時是我讓被告自由陳述製作筆錄的 ,當時被告說那個時間被告在家中房間看電視,沒有說去他哥哥處。本案的照



片是戊○○拿過來的,我們覺得很像被告己○○,才找己○○過來協助調查, 並沒有秘密證人,戊○○所言之情形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去訪視丙○○」, 「丙○○是另一位同事抓到的,丙○○的案情我並不清楚」,「之前是有看過 丙○○、己○○,他們二人都有毒品前科,「因地緣關係,還有嫌疑人照片, 當時我並沒有發現其他人跟相片很像」,「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相片,此人看起 來比較像己○○,但我不敢確認」,「我們有請主委,主委說是總幹事說的, 後來總幹事說,他們已交接不管了。總幹事的名字我不知道」」,「在豐原頂 街派出所,我服務四年,己○○、丙○○我都逮捕過,他們二人是不同案件, 他們二人是否認識我不知道。丙○○的戶籍設於我們的轄區,己○○、丙○○ 二人沒有一同犯案過,丙○○常在三豐路出入」,「當初丙○○應是毒品通緝 被查獲的」等語。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頂街派出所因被通緝,經 臨檢查獲持有海洛因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刑事案件報告單、 及筆錄一份附卷可證。
(三)關係人丙○○到庭供證稱:「是我竊取的。當時我是徒手竊取的,我是用手拔 下來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去竊取,監視攝影機我賣給一家電器行,我知道電器 行在何處,我同意配合警方借提查贓。我賣電器行三百元」,「卷內照片五張 (偵卷第十一頁)確實是我本人」,「去賣監視攝影機時,老闆我並不認識, 老闆並沒有問我監視攝影機之來源,只說監視攝影機一個三百元」,「我家離 大樓不遠,常常經過該處,知道有攝影機」,「一月份所留之髮型就是照片上 的髮型」,「當時我沒有錢,就拿到附近的電器行販賣,是拿到社皮路之電器 行,我帶警員去過的地方,之後該電器行已搬走」,「我有去問老闆,他有收 購我才賣給他,該電器行是修理電器的,並沒有賣新的電器。至於有無賣中古 的電器我不知道」,「我常常經過該處,該店在我家附近」,「經過看到的, 我有朋友住於該處,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如何寫,我只知道叫他『劉昌輪』」, 「我是用來打電動,我有工作,還有房屋貸款,房屋位於大社街,貸款二百萬 元。每月薪水不固定,我是從是污水處理的,工作不固定,是臨時工。我老闆 的名字我不知道」,「三豐路的家中有我爺爺住於該處,我偶而會過去,離我 偷竊的地方約有三分鐘的機車車程,平時我不會經過該處」,「我承認犯此案 ,可能會被移送法辦,並判刑,知道後果」,「剛開始並沒有被發現,之後是 因為有被拍到相片,是頂街派出所通知我的,是於三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的,是 頂街派出所的警員在路上抓到我的,之後警員就跟我說明偷竊監視攝影機之事 ,即帶回警局,也有作筆錄」,「確實是我偷的」,「我做錯了,我才承認」 等語,關係人丙○○經數次借提到庭訊問,均堅決承認係伊竊取本件監視器,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四)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他哥哥庚○○的店裡,他哥哥是開歐化 廚具店,我們於該處打麻將,我們是晚間約六、七點左右打麻將,我們一直玩 到隔日凌晨四點左右,被告當時人也在該處,正確的時間我已忘記,但我可以 確定被告當天人有在現場,我到該處時,我已看到被告人已在該處,被告後來 幾點離開我不知道,我在該店打牌到凌晨四、五點離開,我離開時,被告尚在 該處」,「我認識己○○約有十年左右」,「我常常去他哥哥的店中,約二、



三天去一次。我都是下班時間去的,約六、七點左右,我都是五點下班」,「 因當天我們在打牌,且當天有很多人在現場,被告也在現場」,「因為被告當 時也剛出獄沒多久。約九十二年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被告出獄時,我有請 被告去吃東西。我是慢慢回想的,當天現場有很多人在,我們是在打麻將」, 「我沒有看過丙○○,也不認識他」等語。證人丁○○即被告之嫂嫂到庭結證 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天己○○在我們家中,庚○○他們在打麻將,我 在旁邊觀看,有辛○○及另二個庚○○之同學在打麻將,己○○人也在旁邊看 ,己○○在我家待的時間很長,己○○是陸陸續續過來的,白天和晚上都有到 我家來,己○○在我家的時間從中午過後,就在那裡,他哥哥會叫己○○去買 東西,之後我就去睡覺,睡覺時間約晚上一、二點,期間己○○有去便利商店 買檳榔、香煙、酒」,「當天應是星期五或星期六。當時快接近過年」,「因 己○○被查獲後,到警局作筆錄,事後我們回想才特別記住」,「因當時快過 年,且當時庚○○有到警局,庚○○說是很像他弟弟的事情,警員是先找到己 ○○,再找庚○○過去的。隔幾天去警局我沒有印象,好像是己○○在警局問 過後,沒幾個小時,庚○○就去警局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己○○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十點左右人在我店裡,當時(大 概打牌之後的一個月左右)頂街派出所抓到己○○時,我是看到頂街派出所提 示之照片之後,起先認為第一張照片是很像己○○,後面幾張照片就覺得不像 己○○,其眉毛的粗細不同,不過打牌當天星期五或星期六,己○○是應凌晨 三、四點離開的,當時我們在打牌,並沒有很注意,當時己○○坐在我對面, 人是趴著的」,「己○○從晚上九、十點到凌晨均在我家,當中我有叫己○○ 去買東西」,「時間已久不記得己○○離開幾次,己○○當時有在旁觀看,我 不知道己○○有無喝酒」,「打牌當天是否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我不確定, 我只能確定打麻將是星期五或星期六,我很確定當天是星期五或星期六,我不 能確定是星期五或是星期六的哪一天,就是該二天而已」等語,而上開三位證 人,均稱:「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丙○○這個人」等語,經查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確是星期五,是三位證人所述之打麻將時間,係在星期五晚上一節,應 堪採信,由上開三人之證述,雖小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容有出入 ,但大體就被告己○○當天確有在證人庚○○處一節,亦堪採信。(五)本院當庭勘驗偵訊之照片中之人物,丙○○眼睛確實比己○○大,丙○○眉毛 濃密,丙○○與照片中之人,均為理平頭,五官端正,與照片之人酷似。經測 量該被竊之監視錄影機鏡頭,離地面約一百八十公分,業經證人戊○○到庭結 證屬實,而證人丙○○經本院審理時請法警用布尺當庭量丙○○之身高,其身 高為一百七十一.五公分。之後量己○○之身高,其身高較矮,僅為為一百六 十二公分。量己○○、丙○○二人手舉高的高度,丙○○手舉高到指尖的高度 為二一四公分,己○○手舉高到指尖的高度為二○四公分,有記明於筆錄可稽 。因該被竊之監視錄影機鏡頭,離地面約一百八十公分,因被告較矮,欲自地 面竊取較為困難,而證人丙○○,身高比被告高出約十公分,其欲竊取,較為 容易。
五、公訴人僅以照片內之人物,與被告相似,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其舉證尚有未



足,自不能輕易採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足以供本院確信,或供本院調查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積極證據,既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 何竊盜犯行,自不能輕易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竊盜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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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