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27號
TCDM,93,易,1727,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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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與男友伍國恆( 涉嫌擄人勒贖罪,另案經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同居處之臺中市○○ 路三五八之一巷二號五樓,知其男友伍國恆當時並無工作,並預見伍國恆自綠色 袋子(內裝有伍國恆擄人勒贖所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內取出,以 橡皮筋綑綁而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應係伍國恆涉犯前開擄人勒贖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竟不違其本意而予收受。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持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獲乙○ ○。
二、案經甲○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其稱:她認識 伍國恆還不到二個月,當時伍國恆並無工作,她知道不應收受贓款,但她仍將該 五十萬元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十九、二二頁),復以:(一)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李國鈞、代號L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 人勒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伍 國恆、章松元、彭錫龍、代號L(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甲○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卷 )等四人分持鐵扳手、西瓜刀、及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支,侵入王賜正位於 甲○縣苑里鎮房裡里十三鄰北房八之二十號住處,並由伍國恆、L等人以攜帶 之膠帶,分別綑綁王賜正王永福賴秀年之手腳及眼睛,即由伍國恆、章松 元二人隨即強行著手翻動屋內之櫥櫃及桌椅等物,強取刮屋內所有財物,而在 王賜正賴秀年皮包及桌椅內分別搶得現金三萬元、櫥櫃內之抽屜內取得鑽戒 一只(約一克拉)、天然翡翠耳環一對、另在房內搶得王賜正所有之M0TO ROLAV六0型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及勞力士手 錶一只(王賜正所有,置於吊在衣架上之長褲口袋內)等物。同時間彭錫龍並 對賴秀年勒贖一億元後,乃將王賜正王永福父子架上停放在一樓門口之廂型 車後,綁架至李國鈞提供之前揭租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大 樓平日無人居住之四○五號房內藏匿。賴秀年始獲伍國恆等人同意,以支付三 千萬元現金為條件,換取釋回王賜正王永福二人,並交付贖款,嗣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L與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李國鈞等人已得手贖金



後,朋分花用等情,有業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認定無訛,且有代號L 迭於前開偵審程序中供述綦詳,此據各該卷宗在卷可稽。(二)次查,被告乙○○既與伍國恆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明知伍國恆當時並無工作可 資營生,卻得以自綠色袋子內取出數額高達五十萬元之款項,應已預見如此鉅 額之現款係伍國恆財產犯罪後所得之款項,被告乙○○已有預見卻仍予收受, 亦可徵其收受贓款之舉要無違其本意。
(三)從而,被告乙○○前開自白,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其預見伍國恆所交付之 現鈔乃伍國恆等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款,卻仍予收受並花用怠盡,增加追贓之 困難,且金額高達五十萬元,益徵其貪欲之心,惟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願捐款賑濟社會弱勢團 體,有捐款收據一紙附卷可查,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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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