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止,受僱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一三巷一三弄六號之「車台精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台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其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挪作私用,而未繳回車台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車台公司貨款合 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車台公司 之代表人乙○○指訴公司貨款遭被告侵占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父親林茂松所 簽發用以代償被告侵占款項之本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八九七號民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至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檢察官起訴後,公司 再次清查結果,發現被告未繳回的款項總共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比原 先清查的金額多了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惟此超出起訴金額部分,被告供 稱尚未經雙方會算,不知詳細數目為何,而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且公訴人已明確表示: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總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七十三萬五千 五百二十四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該部分目前既僅有告訴人單 方指訴,即不足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其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㈠被告於擔任車台公司業務員期間,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挪作私用,而未繳回 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 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公司財物,侵占數額不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參,事後坦認罪行,並已由父親林茂松代償其所侵占之七十三萬五千五 百二十四元,業據告訴代表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歷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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