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教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明穎與告訴人乙○○之間有債務糾紛,而受施明 穎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遂與吳仁楷、丙○○,並夥同其他共乘一 部黑色自小客車且將車牌號碼掩蓋之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五二號告訴人之工廠, 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告訴人表示一個月只能償還新臺幣一、二萬元左右,無法 一次還清全部債務,被告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 時四十分許,教唆該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高爾夫球桿及鋁棒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背部瘀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下肢多處紅腫、右腕部瘀腫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