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53號
TCDM,93,易,1353,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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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排水管、馬桶、洗臉盆、鋁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 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緣甲○○因積欠第七商業銀行債務,經第 七商業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甲○○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街四六 號房屋,而由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執行處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丙○○ ,而由丙○○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蔡進添拍定後並委由第七商業銀行人員黃建 仁催促甲○○搬離。甲○○見家業遭拍賣必須遷離,銜怨懷恨,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某時,將水泥灌入該房屋一至四樓排水管、馬桶( 公訴人誤為化糞池),破壞洗臉盆、拆卸鋁門窗等物品,造成排水管、馬桶、洗 臉盆、鋁門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待丙○○、黃建仁於翌日至上址查看 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有何毀損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街四六號房屋內之排 水管、馬桶,破壞洗臉盆、拆卸鋁門窗等物品之事實,辯稱:其在上開建物拍定 前就已買好房子,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已自動遷離上址,並非於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遷移離,更無破壞屋內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街四十六號房屋,經案外人即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 賣,而由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執行 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告訴 人,而由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 經本院調借本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三號返還借款案卷核閱屬實。是以 上開建物確已由告訴人拍定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應 無疑義。又上開建物內之排水管、馬桶遭灌水泥、洗臉盆遭破壞、鋁門窗遭拆卸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理中指訴甚明、核與 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遭破壞現場照片十二 幀在卷可佐。被告雖辯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既已搬遷,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其人在彰化縣和美鎮工作,且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既係農曆七月,其已在俗稱鬼 月之農曆七月前搬家,並提出其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桌曆影本二張為憑,另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九十二年農曆六月底,約國曆七月間駕駛貨車幫忙被告搬家,因農曆七 月份不可搬家,離開時被告將鐵門拉下一半左右,並未上鎖,且並未將鋁門窗拆 下,亦未將排水管等物灌水泥,搬完後該址即無人居住,遺留下的是固定的大件 物品云云。然以證人乙○○證述內容觀之,至多僅可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搬家之事實,縱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遷移,惟既未點交與告訴 人,且僅將鐵門拉下一半,並非不得再行返回進入,尚無足證明被告有無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返回該址破壞屋內物品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亦僅證明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有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工程之事實,亦無足證明 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返回上址之情事。況以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發現房屋遭破壞前一天(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確實有看到被告在搬東西到車 上,也看到車上有鋁門窗,該貨車是一.七五噸的貨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鋁 門窗遭拆除一節相符。被告雖另辯以其已遷走,並無實據可證係其破壞云云,然 就該建物內排水管、馬桶、洗臉盆、鋁門窗等物遭破壞情節觀之,其中排水管、 馬桶係遭灌以水泥,顯見破壞之人意欲在使屋主無法居住使用建物,其情節與一 般游民進入屋佔住破壞、或宵小侵入空屋拆卸物品變賣迥異,而與吾國民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或有心有未甘而破壞屋內陳設之行徑相侔。綜上以觀,本院認以水 泥灌入屋內排水管、馬桶,破壞洗臉盆、拆卸鋁門窗等物品應係被告所為,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則 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一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損 壞屋內排水管、馬桶、洗臉盆、鋁門窗等物,應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又 起訴書僅述及就被告以水泥灌入排水管、馬桶之犯行,另破壞洗臉盆、鋁門窗等 物並未論及,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係毀損之數動作,為接續犯,已如前述,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法院之公權力,恣 意破壞拍定之標的物,其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後猶狡言卸責,未具悔意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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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