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登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HC七─八四○號重型機車,在自己與前夫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婚後,均由乙○○及其家人管領使用,且一直放 在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三六號住處,並未失竊。惟因要求探視子女遭 拒絕,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 五十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警員謊稱上開機車於當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三五號前被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乙○ ○之母呂素碧、乙○○鄰居莊勝哲、莊勝彥證述前開機車始終由乙○○及其家人 使用並未遭竊之情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暫時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被告於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離婚要求探視子女被拒,一時氣憤始犯 下本案,事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 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