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70號
TCDM,93,易,1270,2004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
),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乙○○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 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 犯意,向葉雅雯恐嚇稱:「若未能代為籌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將要持槍至 葉雅雯住處」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葉雅雯因心生恐懼,同意代為籌措;葉雅 雯乃於同年七月底屢次以電話向其之前在「酷透網站」認識之網友甲○○陳稱, 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向甲○○借款償還債務,然因甲○○不同意以匯款方 式借予款項而要求需親自交款予葉雅雯而作罷。嗣乙○○得知上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葉雅雯有向其借款三萬元 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葉雅雯因此同意向甲○○借款用以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並願 於清償債務後,將葉雅雯前開所簽發交予地下錢莊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轉交予甲○○收執,用以 擔保向甲○○之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三萬元,甲○○旋於同 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臺中縣霧峰鄉之霧峰郵局提款機提領三萬元後當場 交予乙○○,並取得前開本票一紙,惟該票據因係乙○○胡亂記載發票人欄為虛 構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本票上面由乙○○自己按捺不詳何 手之手指指頭之指紋三枚,本票背面地址「台中縣興安里興安路二五一號五樓之 五國寶大樓」亦係由乙○○隨意編造亂寫。),而屬無效票據,乙○○亦消失無 蹤致無從提示,甲○○至此始知受騙,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乙○○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與王建中、吳茂全 同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受訓,因吳茂全曾失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懷疑係 乙○○所竊,王建中乃證稱吳茂全失竊金錢時其與乙○○在一起,非乙○○所竊 取。詎乙○○非但未感謝王建中,反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王建中誆稱因為 王建中為其作證,引起吳茂全不悅,吳茂全尋得一些黑道人士要毆打王建中,惟 其已經替王建中支付十六萬元給吳茂全消災,因而王建中需將錢還其等語,致王 建中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二萬元,同年月五日 交付四萬元,同年月十日交付三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二萬元予乙○○。嗣



王建中因無力再付款,乃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 中市○區○○路一八一號前,於王建中交付三萬元予乙○○時當場查獲。二、案經王建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 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中、被害人甲○○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證人葉雅雯並證述稱,被告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十五萬元,但 僅籌措得十二萬元,遂恐嚇其,要其幫忙籌錢,其不得已始以電話向被害人甲○ ○借款,但因被害人甲○○不同意以匯款方式借予款項,要求親手交給其而作罷 ,對嗣後被告乙○○再與被害人甲○○聯絡取款,並簽發前揭本票一情毫不知情 等語;並有證人葉雅雯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含譯文一份)、被告乙○○所書寫交 予被害人甲○○收執之前揭本票、被害人甲○○霧峰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帳號存摺均影本各一紙、照片五張及贓物領據一份等在卷足資 佐證,而卷附偽簽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戶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該身 分證字號是錯的,亦有該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所供稱該身分 證字號是其胡亂編造,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 為前開二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 併案審理詐欺部分與起訴書詐欺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 ,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王建中、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 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於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要旨認被告乙○○偽簽前開未載本票發票人姓名之本票 行為,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原認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按「發票人」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 效,復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發票人」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 ,欠缺「發票人」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經查本案前開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 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係經被告乙○○胡亂記載為虛構之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本票上面則由被告乙○○自己按捺不詳何手 之手指指頭之指紋三枚,本票背面地址「台中縣興安里興安路二五一號五樓之五 國寶大樓」亦係由被告乙○○隨意編造亂寫。),並無此發票人存在,詳如前述 ,且該本票上面由被告乙○○自己按捺不詳何手之手指指頭之指紋三枚,並未按 捺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亦非表示按捺指紋者係「發票人」,則本案前開本票 既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依上說明,而屬無效票據,尚難認 係有效之有價證券,且該本票亦無表示為其他之用意憑證,亦無從視為私文書。 是該本票既非屬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乙○○雖予偽簽該未載本票發票人姓名之 本票,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乙○○所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