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七五號家家有喜清水大樓住戶,其 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傍晚曾因細故發生爭執,乙○○明知其當時眼部 僅因故受有瘀傷,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家家有喜大樓住戶大會上,為 阻止丙○○當選住戶委員,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陳述:「丙○○有暴力傾向, 曾將我打傷,縫了十幾針,快半年看不到,丙○○父母早死,缺少教養」等語, 具體指摘丙○○曾將其打傷,縫了十幾針,快半年看不到之事實,足以貶抑丙○ ○之社會評價,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陳述前開詞語,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辯稱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傍晚遭丙○○打傷,縫了十幾針,所以丙○○ 有暴力傾向、無教養,伊前開所述均屬真實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林大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十八、二九 頁)。且證人即原家家有喜清水大樓轄區之員警張正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伊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任職,九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十八時到二十時期間備勤,接獲值班同仁說臺中市○○區○○路一七五號有糾 紛,伊就去處理,那是一個大樓社區,伊到達時看到中庭有人,先問他們有無人 報警,他們說沒有,再問值班同仁,同仁說有,剛好遇到被告,被告說他有報警 ,他被打,他說是跟管理委員會及丙○○有糾紛,印象中被告應該是有受傷,但 受傷的情形已沒有印象了,當時伊也有找到丙○○,印象中他說是管理委員會的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證人即臺中縣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梁 金憲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傍晚伊在家中,那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 家打了要怎麼辦,伊問他何時被打,他說剛剛,伊就請他趕緊打電話報案,請同 事去處理,他在電話中並未說事情之經過,只提到被打,是誰打、在那被打都沒 有說,伊回去上班後,同仁有告訴伊說發生這件事,已過去處理了,伊就沒再過 問等語(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伊與被告乙○○仍為夫妻關係,有一兒一女,當日下午 五點多回家時,看到丙○○、林大源、趙金生等人在大樓中庭,伊一遇到伊先生 (即被告)看見他摀著左邊的眼睛,說被丙○○打,要上樓報警,沒多久警員張 正亮就過來處理,伊在旁邊,張正亮問是要提告訴,還是要和解,要伊先生去驗 傷,看要如何處理,伊就跟先生說大家住在這裏,算了不要吵,後來他是否有去
驗傷伊不知道,第二天伊看到他左邊眼睛瘀血,有腫起來,應該沒有縫針,過了 半個月才慢慢消退等語(本院卷第七七、七八、七九頁)。承上,可知被告確曾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因故與丙○○等住戶發生糾紛,左眼部位並 受有傷害,惟並未嚴重至皮破肉綻,而需外科縫合十幾針,致使其近半年看不見 等情,而被告明知其所受傷勢之程度,猶故意誇大其傷勢,並以此為據,評論告 訴人丙○○有暴力傾向、無教養等情,足以貶抑丙○○之社會評價。是以,被告 所辯顯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指摘」,係指就特定事實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確曾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受有傷害,惟卻以此誇大傷勢,並以此不實事 項,發表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論,足以眨損丙○○於社會之評價,與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