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00號
TCDM,93,易,1000,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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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之員工,因急需用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打電 話給其子托兒所之負責人甲○○佯稱其在台中商銀工作需要業績,希望甲○○可 以在其所服務之台中商銀辦理定期存款,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台中 市○○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將甲○○原有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得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後即將六十萬元、印章、身分證均交付予乙○○乙○○因此詐得該六 十萬元,再於隔日告知甲○○已經辦理定期存款完畢;(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在台中市○○○街二十八號甲○○家中,佯稱伊業績不足希望再甲○○再存 款五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台中市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款三萬三千 元,加上原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共計五萬元,而於同日在台中市○○○街二十 八號家中交付五萬元予乙○○,再詐得五萬元。嗣甲○○因需要用錢,乃告知乙 ○○要將定存解約,乙○○均藉故拖延,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甲○○六十五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 行,辯稱:伊因為要繳交建設公司房屋款,而向甲○○借款二次,共計六十五萬 元,並告知甲○○會加計利息返還借款,伊先後已返還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 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甲○○佯稱因台中商銀要求 員工衝業績,拜託甲○○至該銀行辦理定期存款,甲○○乃將其原在合作金庫五 權分行之定存新台幣六十萬元解約,再將六十萬元現金、身分證及印章移併交予 乙○○辦理定期存款,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以同一手法詐得五萬元,業經告 訴人甲○○到庭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明確;(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告與甲○ ○於電話通話中提及:告訴人之夫質疑為何定存沒有簿子,告訴人之夫有講到說 告訴人沒有開戶,哪來要印章?。被告乙○○則說:「有啦」(指有印章),「 是你忘記了」,告訴人則說「沒有」,「我記得印章是交給你拿去辦的」,被告 回稱:「嗯!」;另甲○○提及「我們要去哪裡解定存?」,被告乙○○則說: 「樓下也可以,事先你蓋好印章交給我就可以了」,並且提及「妳(甲○○)印 章連同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你忘了?我就是要幫你存」等語,有前開錄音 帶一捲及錄音譯文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告訴人先生張增宏之通話紀錄中提及:「 我印章還給他了」,並且講說「我將他原來帳戶全部轉到我的名下,說定存時間



到了一定要辦理」(乙○○對張增宏答稱)等語,亦有錄音帶及譯文可佐,雖然 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張增宏之間的前開通話內容,均是為了欺騙告 訴人之夫張增宏所做的虛偽陳述,但是依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稱:「九十二年七月他與他先生一起到公司找我時,問我錢何時可以拿到, 我告訴他先生過一陣子再來,因為我想與甲○○私下談,但是我一直找不到甲○ ○,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她又與他先生到台中商銀來找我,我開了一張本 票六六九九七六元包含利息」等語,所以依據被告的供述,在九十二年四月間的 兩次錄音,應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私下所為的談話,但是告訴人仍然講到定存解 約的事情,並沒有講到說要如何欺瞞他先生的行為,且從前開通話之全部內容觀 之,告訴人甲○○也沒有欺騙伊先生之意思,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帶屬實,可 見被告辯稱前開錄音內容是為了欺瞞張增宏一事,顯係卸責之詞;(四)告訴人 原本在台中商銀就已經有存款帳戶,倘非幫忙做業績,沒有必要提領現金,將六 十萬現金交付給被告,此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的偵 訊中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為甲○○說不用利息,我說不可以,我說要 依銀行利給他利息,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七十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約定年息百分之五或六」云云,先後供述不符,又雖被告提出伊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 予甲○○四萬、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四、一萬五千、五萬一千九百十三、三萬、 三萬、五萬六千一百零五、二萬零五百二十四、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五、五萬元之 證明,該匯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對於該利息計算 之標準不能為明確之陳述,又依其提出之說明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經還 清九十年一月之五萬元「借款」,何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再還九十年一月之五萬 元「借款」?(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再該五萬元之利息不論以年息百分之五 、百分之六或一萬元每月七十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均非被告匯款之一千九百十三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止,亦非被告匯款之六千一百零五元,況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子女學費 約十多萬元,不論被告前開匯款係基於何種原因匯款,告訴人自認該匯款係被告 為了繳交積欠之學費,亦屬合理,是以被告辯稱該六十五萬元係借款云云,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江春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買夢公園房子,所交付 之一百萬元之支票有跳票等語及證人王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買房子簽約時的五 十萬元係王麗珠付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南屯租屋房租到期所以搬進新屋居 住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需用金錢,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得 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利用 他人對伊之信賴,竟二度詐稱要幫忙辦理定期存款而取得六十五萬元,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止,連同積欠告訴之子女學費十多萬元,僅還清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七



元,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不願意還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 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 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 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民國○○年○月○○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第二 次詐欺取財犯行發生之時間恰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新法生效日,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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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