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86號
TCDM,93,交訴,86,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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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
三號、第一○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
字第一○一九號)移
主 文
甲○○共同以飆車蛇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色膠帶陸張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黃色膠帶陸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飆車蛇行足使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致生行車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八G─七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道路下交流道至臺中市○○區○○路時,見石名江所駛之車號V 七─七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徐嘉慶所駕之車號TV─六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阮建維)、張閔欽所駕駛之車號ZB─0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廖建珽)、毛健隆所駛之車號B五─一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石任宏 及女友劉佩蓁)、鄭凱仲所駕之車號X九─三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除石名江徐嘉慶外,均以米黃色膠帶貼住車牌,以防飆車時為警稽查)等約十餘部自用小 客車,陸續在該處加入車隊欲競速飆車,並集結前往市區內、外飆車,竟與石名 江、徐嘉慶張閔欽毛健隆、鄭凱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飆 車之犯意聯絡,由環中路三段開始,約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沿途連 續闖紅燈、併行競駛佔據車道、蛇行及轉彎甩尾等方式,來回行駛於環中路、五 權西路等路段,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等人飆至環中路、五權西路口處 ,為警據報發現而示意彼等停車時,彼等竟未予理會,反加速以併行競駛、蛇行 及轉彎甩尾等方式逃逸,其中徐嘉慶張閔欽毛健隆、鄭凱仲等人不久便於同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一之二號前,為警當場攔截查獲; 而甲○○石名江二人則當場分別棄置所駛之車號V七─七五八0號、八G─七 七六六號二部自用小客車逃逸。詎甲○○為脫免其前揭飇車犯行,及取回其所棄 置而為警所扣之車號V七─七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其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 並無失竊情事,竟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申 報該自用小客車已於同年十八日八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里○○路六一之 六號住處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嫌竊盜罪。然甲○○旋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為警循線通知到場說明後查獲,甲○○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參與飆車蛇行競速,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及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 證人石名江徐嘉慶張閔欽廖建珽阮建維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凱仲、毛健隆石任宏、劉佩蓁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 張木森薛鑑文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臺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單、責負保管收據及查獲時照片數張附卷足 憑,復有扣案之黃色膠帶六張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 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石名江徐嘉慶張閔欽毛健隆、鄭凱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基於共同飆車競速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環中路等路段,以來回競速、飆車、蛇行、甩尾等方法,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 眾,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明知其棄置小客車並無失竊情事,竟向警察 派出所謊報失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甲○○石名江徐嘉慶張閔欽毛健隆、鄭凱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所犯誣告 罪部分自白不諱,就所犯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眼見飆車族競速行駛,心生好奇,而衝 動參與飆車蛇行之行為,致生往來道路之危險,並且因高速行使之故,嚴重妨害 道路周邊住戶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及於參與飆車之車輛為警扣押後竟謊報失 竊,致使他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追訴,惟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且犯罪動機純係出於好奇之故,及尚未致生重大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三、扣案之黃色膠帶六張,係被告甲○○所有供飆車競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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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