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八0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 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路邊攤喝啤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其父羅文欽所有之車牌號碼OP-一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台 中縣新社鄉○○村○○街崑崙巷十六之二號住處,沿著台中縣豐原市○○路內側 車道往石岡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豐原市○○路○段一0 三三號前,下著細雨,視線欠佳,路面亦潮濕,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MG\L時不得駕車;汽車行經因雨致視線不佳之地區,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亭,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三八MG\L,仍貿然以時速 一百公里之速度疾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時,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BZV-一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著豐原市○○路○○道上與丁○○同方 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丁○○見狀,即閃了二次大燈以示警,甲○ ○之機車隨即向右偏了一下,又馬上向左偏向內側車道,丁○○煞車不及,其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中央部分撞及甲○○之上開機車車尾,致甲○○彈至丁 ○○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撞到擋風玻璃,隨即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顱腦 損傷、胸、腹、腰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甲○○之機車則倒於快車道上,為自 後駛來之劉村量所駕駛之PJ-五一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及劉義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LE-二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撞上,劉村量及劉義文之二車輪胎因而受損。甲 ○○被撞後丁○○負有救助之義務,竟因心生恐懼,未停車予以救助,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著豐勢路往東勢、石岡方向加速逃逸駛 回住處,甲○○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 為路人石博升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對丁○○ 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三八MG\L。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劉椀夌到 庭指述及證人石博升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十四張、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 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本件雖有劉村量與劉義文駕駛二部車輛行經該處 ,然該二部車輛經檢察官履勘結果,並未發現有撞及被害人之痕跡,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左顴顳、耳廓、頰及上下頜部挫傷、頸部挫 擦傷,左肩胛及腰季部挫傷、左手背、右前臂後、兩膝前、左小腿及足趾部擦傷 ,有相驗屍體驗斷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並未遭受汽車之輾壓,是劉村量、劉 義文之二車並未輾壓過被害人一節堪以認定。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時 速五十公里,又行經雨區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一百公 里之速度疾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撞上甲○○之機車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顱腦損傷、胸、腹、腰部挫傷併氣血胸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查 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 週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件車禍致人受傷,已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助力而逃逸,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逃逸罪。惟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被撞,受有 顱腦損傷、胸、腹、腰部挫傷併氣血胸等之傷害,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 可佐,後經人報警於肇事後約五分鐘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送署立豐原醫院 急救延至同晚十時五十三分死亡,此亦有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 。被害人所受創傷顯已嚴重,從而本件直接導致被害人甲○○之死亡原因顯係被 告撞擊所致且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便於肇事後將被告送醫急救,亦無法挽回 被害人之生命,則被告遺棄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 得將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名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 酒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三八亳克,惟並未逾0.五五亳克,尚難明確認定被告 達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訴人之起訴書已敍述甚明,從而本件 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