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475號
TCDM,93,交聲,475,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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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冠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T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陳述是員警丈量有誤,本車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至豐原監理站檢驗合格為砂石專用車,其車廂並未變更,請查明並准予 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五八─GU( 拖車一○─G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九公路森永派出所前處,因載運砂石車廂內二側框變更加高、經丈量測為九十 五公分加高十公分,亦即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事實,有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汽車申請 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 所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 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 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 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 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 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 、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 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資料得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雖載明為:「載運 砂石『車廂內二側框變更加高』、經現地丈量測為九十五公分,加高十公分」;



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函覆亦稱:「員警攔停後經會同司機當場 以鐵條直立式插入車斗砂石中測量其高度,發現該車車斗上緣加裝高度十公分之 側欄板,明顯意圖為超載砂石所加裝」等詞,然本件並未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 、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為何原舉發之員警不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 實際過磅舉發?再者,原舉發機關未於違規單上記明「裝載重量」,更未於違規 通知單上加註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況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亦未見有 丈量車廂『內框』及該鐵條插入車廂『內框』車斗砂石中,或就變更車體之違規 事實予以拍照存證之情形。準此,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方法並不符合上述規定 ,其採證並不合法。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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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