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467號
TCDM,93,交聲,467,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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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B五─一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路、永春路口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車以 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 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 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 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與友人開車要往集集途中,剛巧遇到飆車族 ,車猛按喇叭,為了安全不敢使用急剎車,只好徐徐停在麗水巷旁,經警員開改 裝排氣管之罰單後,又帶到警局要受處分人填寫危險駕駛之罰單,心想不簽的話 還要再多罰一萬二千元,不得已只好聽警員的話,到開庭時再向法官陳述;今年 二十六歲服完兵役,早已知道飆車危險性,所以不可能會去飆車,尤其父親已八 十五歲,母親又中風,家中生活都成大問題,絕不會做出不應該做的事,爰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B五─一一四九號自用小 客車,因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舉發等情,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日受處分人與多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二輛車以上競駛等 危險駕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警網取締時加速逃逸,經追逐後攔查車 隊,其中六輛自小客車,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偵辦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 ,本舉發案違規事實明確,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函件在 卷可佐。再者,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多輛汽車在道路上共同 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信恩張木森薛鑑文到庭結證屬



實,據其等證稱:「(本件有無採證資料?)答:相關事證已經移送法院,已經 起訴,提出起訴書影本、職務報告;當庭提出警訊筆錄,當時我們看到的情形就 如筆錄所載;麗水巷距離交流道三公里」等語,並庭呈職務報告、警訊筆錄、取 締圖示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 ,渠等乃親見受處分人該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有二輛車以上共同以併行競駛 、蛇行、甩尾等之方式危險駕車等違規事實後,始予掣單告發。況據受處分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原舉發機關,在其父親陪同下,接受第一次警訊時亦陳述 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時從家裡出發要去南投縣集集玩,環中路遇到一群 車隊加入競駛;環中路遇到競駛車隊開沒多久就遇到警車,在環中路上競駛;有 二十臺左右;跟著車子走」、「(警方今天攔查你們車時為何要往麗水巷二號逃 逸,並把車子藏於麗水巷二號?)答:因為怕被警察抓」等語。末據本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載:「訊據被告徐嘉慶甲○○,對於右揭時 地,參與飆車蛇行競駛,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核與證人阮建維、劉佩蓁、石任宏及查獲員警張木森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 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責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被告 徐嘉慶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徐嘉慶甲○○犯行,洵堪認定,而論以共同以飆車蛇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等情,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本件舉發之員警等人與受處分人素 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等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 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有危險駕 駛行為並指摘取締警員違法舉發之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 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車輛牌照 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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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