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冠五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交通事件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份有限公司係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 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期間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自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屆至。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始行抗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抗告狀卷面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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