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H000
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RWV─672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梧棲 鎮○○路安良大排處,因「未帶安全帽,經欄不停逃逸」及在梧棲鎮○○路上, 因「逆向行駛(中華路北向車道,在道路蛇行危險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所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H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及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舉發時間點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但是車 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服役,所以非由車主所駕駛;車主於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門牌整編碼為「藝術北街一一0巷二九號」,而舉發單寄送地址是「國際街三 巷十四弄三0號」時間點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以車主並不知此件事情,而且 也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帶安全帽,處新台幣五百元;另駕駛人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 ....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
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 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 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RWV─672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梧棲鎮○○路安良大排及中華路上因「未帶 安全帽,經欄不停逃逸」、「逆向行駛(中華路北向車道,在道路蛇行危險駕駛 )」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 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惟該 舉發通知單係以受處分人整編前之戶籍地址亦即「台中縣龍井鄉○○街三巷十四 弄三十號」寄送,而該址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整編為「台中縣龍井鄉○○○街 一一○巷二九號」,是原舉發機關顯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整編前之舊址為 送達,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 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再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入伍服役,並稱該R WV─672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違規當時皆交由其女友蔡佩瑜(住 :台中縣沙鹿鎮○○路十號)使用,此有台中縣八十九年第A1847梯次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影本一紙可參,是受處分人陳稱伊並非違規駕駛人等語,應可採信。揆 諸前述說明,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或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似有未當,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 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