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億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
年度中簡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一號「紅楓卡拉OK店」之負責人, 明知林細美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獲准來臺,並未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小費由林細美自得之方式,留用大陸地區來 台探親人民林細美從事該店斟酒、倒茶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林細美正在上址處為乙○○等五名顧客倒茶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之「 紅楓卡拉OK店」內,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林細美,且其原本即知林細美係大陸地 區人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林細美與伊所經 營之「紅楓卡拉OK店」合夥人葉阿興之妻即大陸女子鍾龍妹是同鄉,警方到店 內時,林細美正在店內等鍾龍妹,且林細美是往廁所走去時被抓,並非在客人桌 子那邊,亦未幫客人倒茶,伊真的沒有留用林細美在店內工作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細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朋友告知可以打電話問「紅楓 卡拉OK店」老板(按即被告)是否有工作做,伊打電話過去,老闆就叫伊過 去做二天試試看;之前在警詢時表示是到該店去找朋友,是因為老板說如果遇 到臨檢,就這麼說,偵訊中所言才實在等語詳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二)而證人林細美為警查獲時,正在為證人乙○○等五名「紅楓卡拉OK店」顧客 倒茶之事實,除為證人林細美於偵訊時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林細美是來服務倒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結證稱:我一進去「 紅楓卡拉OK店」,就看到我的四位朋友,整間只有我們這一桌,而林細美就 坐在我朋友坐的那桌角落旁的小椅子,幫我朋友倒茶,看到警察來時,林細美 並無任何反應等語無訛,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資參佐。據此,被告辯 稱:林細美並未幫客人倒茶,亦非在客人桌子處被警查獲云云,均與在場之證 人林細美、乙○○所證不符,顯然悖於實情,無法採信。(三)被告雖又舉證人鍾龍妹欲佐其說,但證人鍾龍妹於偵訊時僅證稱:與林細美是 同鄉,之前曾一起在「紅楓卡拉OK店」唱過一次歌,林細美被抓那天晚上八 點多,有打電話說要到伊家,伊就叫林細美在「紅楓卡拉OK店」等,但伊於
晚上十點多到該店時,該店已關了等語,不但對於林細美有無在該店工作一節 ,隻字未提,且於林細美為警查獲時,亦未在現場親睹,自無法就林細美為警 查獲時,是否有為乙○○等五名「紅楓卡拉OK店」顧客倒茶一事,加以證述 。是以,尚無法以證人鍾龍妹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四)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查記錄表、現場示意圖各一份、照片五張 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予以處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並不可採,理由 既已詳述如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