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87號
TCDM,92,聲判,87,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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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七?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瑞堂
  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張德朝
        邱才俊
        陳俊彥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 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另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 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 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 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法院於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審 酌告訴人不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決定應否交付審判時,自應以原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判斷之基礎,如原檢察官偵查 已完備,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既應對被告為起訴,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若原檢察官偵查已完備,而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既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即應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若原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者,則應由法院於裁 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朝邱才俊陳俊彥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謝瑞堂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②九十一年八月間及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 以:①寄發存證信函、②在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時,以言詞;及③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事開庭時,以言詞之方式,指摘稱:告訴人並未扶養其子張豪華(九十 一年三月間因發生勞工安全衛生災害已死亡),並在二十年前把年僅六歲的張豪 華送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等語,渠等所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可資參照。 ㈡訊之被告張德朝邱才俊陳俊彥等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質之 告訴人謝瑞堂於偵查中自陳稱:「事實上是張德朝在二十年前把張豪華在六歲時 帶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他在光音育幼院待到十二歲時才被他伯母(張德朝的兄 嫂)接出去當學徒,當時也是住在水電行,作了好多年才改住在伯母家,張豪華 被帶至光音育幼院半年我才知道,因為我當時身邊又有一個小孩,怕養不起所以 沒有把張豪華帶回來,我會把張豪華張德朝帶是因為我養了快六年,因為太辛 苦,曾去自殺過,我媽媽才建議將他交給前夫張德朝來帶」等語,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以言詞或寄發信函之方式稱告訴人並未扶養其子張豪華 ,並在二十年前把年僅六歲的張豪華送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等語,核與告訴人上 開所言相符,尚非空言杜撰或毫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 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張豪華原於六歲被帶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之事實 並非聲請人所為,事實上是前夫張德朝將小孩帶至「光音育幼院」,事後竟誣賴 聲請人,被告張德朝勾串另被告邱才俊陳俊彥企圖減少邱才俊陳俊彥之法律 賠償責任,造謠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㈡又依被告張德朝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兒子幾歲送入育 幼院?由何人送入?當時你人在何處?答:我兒子張豪華約五歲時送入育幼院。 由我母親允墊付新臺幣七萬元送入育幼院。我因案入獄服刑」(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卷第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德朝係因案入獄服刑,無法扶養



幼子,遂由其母親代為處理送入育幼院。而聲請人亦自承;當時身邊又有一個孩 子,怕養不起所以沒有把張豪華帶回來。又因太辛苦,曾自殺過,才聽母親建議 將張豪華交給被告張德朝帶等語。足認張豪華自五、六歲起,聲請人即不再扶養 此乃事實。
㈢次查被告邱才俊陳俊彥張豪華死亡之賠償金,究竟給付予被告張德朝一人, 或張德朝與聲請人二人並無區別,故無誹謗之必要。準此,尚難認定被告等三人 有誹謗之故意。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聲請人執片 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等語。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聲請人在檢察官訊問中,所明白陳稱者乃為:「張德朝在二十年前,把張豪華在 六歲時,帶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他在光音育幼院待到十二歲才被他伯母接出去 當學徒」等語,則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所認:聲請人所陳稱者,與被告等以言詞或寄發存證信函所述之「 係聲請人將張豪華送入光音育幼院」之內容相符? ㈡縱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所引被告張 德朝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足認係被告之母將張豪華送入光音育幼院,則於被告等 以言詞及信函陳述與事實並未相符之情形下,豈得謂被告等並無誹謗之情?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非惟均未傳喚被告等人 到庭訊問,且對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 請求傳訊證人臺中光音育幼院院長、老師及張豪華之伯母林蓮如,均置之不理, 即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容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七、本院認:
㈠聲請人就告訴被告等於:①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②九十一年八月間,分別以:① 寄發存證信函,及②在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時,以言詞之方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部分之事實,已逾告訴期 間:
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 (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一號卷);而依聲請 人申告之犯罪事實,足以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然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是 聲請人自應於知悉被告等人有涉嫌犯罪之事實之日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知悉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事實之時間點為何,然查: ⑴聲請人所指高雄市總工會之調解事件,係由聲請人為聲請調解人,聲請人並 於歷次調解時,親自出席,且於「聲請人」或「出席人員欄」簽名等情,業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高雄市總工會勞工服務(申訴)中心申請書一份、調解 爭議案件協議書三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於調解時以言詞為 誹謗之犯嫌部分,應係當場知悉;再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邱才俊於九十一年 五月四日,以天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予蔡碧仲、汪玉進律師 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內容,足見蔡碧仲、汪玉進律師原就有關聲請人請 求賠償事宜,受有一定事務之委任,為聲請人之受委任人,有將該被告邱才



俊覆函之內容告知聲請人之義務。再依聲請人其後確已知悉該信函之內容、 如被告邱才俊於該信函中,同意賠償、補償或與聲請人和解,聲請人即無於 其後,復行向高雄市總工會聲請調解之必要,足以推論聲請人聲請調解前, 即已知悉該信函之內容。
⑵依上所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及以前),即已知悉上開二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知悉犯人為誰,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告訴,此二 部分申告之犯罪事實,顯已逾告訴期間。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 理中,以言詞所為之誹謗犯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謝瑞堂請求天 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邱才俊陳俊彥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發覺: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未行任何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告訴人所指,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之誤; ⑵經本院遍閱全卷筆錄及被告邱才俊陳俊彥於該事件提出之答辯狀,並無任 何被告張德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出庭或陳述之記載,且未見 有任何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有指摘聲請人並未扶養張豪華,並於張豪華於六 歲時,將其送入光音育幼院之記載或抗辯存在。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誹謗之 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⒉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為要件,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等確有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 以言詞陳述:聲請人並未扶養其子張豪華,並在二十年前把年僅六歲的張豪華 送至臺中市「光音育幼院」之事實。然依:⑴聲請人確自張豪華六歲起,未能 親自繼續扶養張豪華、⑵被告邱才俊陳俊彥於該民事事件中,係屬被告,有 為自己答辯(自辯)之權利、⑶被告邱才俊陳俊彥並非法律專業人員,難以 期渠等所為之答辯,均於法有據、⑷且渠等於法庭上以言詞所為之陳述,係基 於被告之地位,就渠等主觀上所認可主張之答辯理由,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請 求法官併予採酌之意,能否認渠等之意圖,係在「散布於眾」,自有疑問。 ⒊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及本件聲請程序中,聲請傳訊光音育幼院之院長、老師、張豪 華之伯母林蓮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道明等人, 然前開證人,或未見聞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與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連性,或無法 改變前開認定之結果,均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或檢察長並未傳訊,亦無 不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其 理由與本院所認雖有部分不同,然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並無二致,聲 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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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