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5號
PHDV,93,婚,15,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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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蓓霞Tra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起 初在澎湖同居,感情尚融洽,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假藉返回越南省親 之名義,離開澎湖,迄今未歸。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是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離開澎湖縣七美鄉後,迄今未歸之事 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七美鄉西湖村村長麻許圓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從而,兩造國籍不同,思想習慣各異,相處本易產生摩擦,又因被告不願與 原告相聚,以致兩造分居近一年,雙方已無感情,二人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 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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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