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3年度,3號
PHDM,93,賠更,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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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陳自色 男 四
        甲○○ 男 七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陳自色甲○○均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自色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底,與傅國娥陳文陣共 同出海作業,竟均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二個月以 上,迄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誤載為七十五年間),始因罪證不足未發 現叛亂事證,而獲七十年法字第一五號(聲請狀誤載為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五號) 不起訴處分,並於隨後開釋,為此依法請求各以受羈押二月(按法定標準計算為 六十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 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 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 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 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 聲請人目前居住本院轄區,其主張受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拘束人身自 由而聲請冤獄賠償,參照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 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 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 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 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併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陳自色甲○○前因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海時所涉叛亂案件, 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以罪證不足為由,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以七十年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一事實,再次移送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嫌偵查,仍因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年三 月二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 附卷可稽(相關卷宗均因超過保存期限全部銷毀)。而該叛亂案件偵查期間,聲 請人二人均受羈押之事實,業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記載「在押」一節明 確,並經同次出海之傅國娥陳文陣陳文陣之配偶陳顏菊枝到庭陳述屬實。又 傅國娥陳文陣等人均陳稱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約為二個多月等語,核與本院受理 相類案件時之羈押情節大致相當,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二人以叛亂案件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日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二 人遭羈押時均值狀年,從事漁業工作,業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由於聲 請人二人所受羈押日期並非長久,對其等原本從事之漁業工作及生涯規劃並不發 生嚴重影響,聲請人二人又於工作當中因本件事實涉嫌刑章,顯未專注於自己之 漁業本業,因認聲請人二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從 而,聲請人二人之請求,於十八萬元範圍內,均有理由,皆應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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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