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關公嶺小段00一六之二地號 土地面積八九八一平方公尺、00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0九平方公尺、0 0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00一0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二 三六平方公尺、00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設定地上權登記與 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五筆土地本為訴外人莊波所有,莊波去世後,由莊玄樞、莊蓮子、蔡莊月 娥、莊玉綉等四人繼承,渠等於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將應繼承之系爭五筆 土地賣給原告作為建廟之用,約定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 告,倘不能完成所有權登記,亦願放棄所有權,將土地交給原告永久使用,莊 玉綉並與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原告代繳遺產稅完成繼承登記後,莊玄樞等三人已依約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莊玉綉則遲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莊玉綉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過世,由被告六人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五 分之一,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被繼承人莊玉綉所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六人繼承,渠等 即負有依約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詎
被告六人屢經催告仍拒絕辦理過戶,經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倘因故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買 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六人亦應如備位聲明所示,將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 十五分之一設定地上權予原告。
(二)系爭合約書之訂約人雖為板橋市北天宮管理委員會,然板橋市北天宮實為丙○ ○○○○○○之前身,當初因辦理寺廟登記,始以丙○○○○○○○之名義登 記,並由丙○○○○○○○承受板橋市北天宮之權利義務,二者實為同一組織 況板橋市北天宮已將前開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法 起訴請求。
(三)系爭合約書訂定時莊玉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受 有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此時因雙方之約定尚屬給付不能,因請求 權不得行使,時效自無從起算,且系爭合約書以莊玉綉辦妥繼承登記為停止條 件,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莊玉綉完成繼承登記時開始起算,迄今僅有九年,被告稱請求權罹於 時效,實無足取;另原告與莊玉綉訂約時,即知旱地受有不得移轉與非自耕農 不得買賣之限制,才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要辦理名義變更時所需要 之一切印章與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之。以便將系爭五筆土地先行移轉給 有自耕農身份之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要旨,系爭合 約仍為有效,被告以錯誤見解,拒絕履行,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自願書、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 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桃園縣寺廟登記表、丙○○○○○○○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影 本、律師函、存證信函、權利讓與書影本等各乙紙、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委監聯 席會議記錄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燦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書所示,其訂約人為「板橋市北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名稱不 符,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提會議記錄皆為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故難認原告與「板橋市北天宮」為同一當事人。(二)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距今已十七年多,原告簽約後隨時 可請求,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始起訴請求,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係附條件之買賣,然綜觀合約書 全文,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故其主張並無理由。(三)系爭五筆土地中有多筆旱地,依當時法令需自耕農身分始得受讓土地所有權, 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合約既未約定 土地可移轉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合約應為無效,原告亦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五筆土地。
(四)至於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所提「自願書」所示,並無贈與地上權之意思,縱
有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由被告於贈與物之權利 移轉前撤銷贈與契約,且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無設定地上權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仍無理由。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板橋市北天宮與被繼承人莊玉綉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莊 玉綉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將繼承所得系爭五筆土地應繼份全部之八分之四讓與板 橋市北天宮,如未能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時,同意將土地交由板橋市北天宮 永久使用。
(二)被告六人為被繼承人莊玉綉之繼承人,皆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已辦妥系爭五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受讓板橋市北天宮就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並已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與板橋市北天宮是否為同一契約當事人,原告有無受讓系爭合約債權?(二)系爭合約書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三)系爭合約書有無附停止條件?請求權時效從何時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板橋市北天宮」係同一組織,故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云云 。惟系爭合約書是由「板橋市北天宮管理委員會」與莊玉綉簽訂,兩造就此均 不爭執,原告雖提出「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板橋市北天 宮管委會委監聯席會議紀錄」等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均為私文書,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伊與「板橋市北天宮」為同一當事人,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惟「板橋市北天宮」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合約書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基 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
(二)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私有農地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 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 有自耕能力者,此約定,則為法律所不禁止,即難謂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認契約自始無效。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買受人)要辦理名義變 更時所需要之一切印章與證件時,甲方(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之。又除莊玉 綉外,其他三位系爭五筆土地之共同繼承人,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由板橋市 北天宮辦理過戶給指定之自耕農林中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雙方並未約 定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板橋市北天宮,而係將登記權利人保留由買方指 定之人,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故系爭合約書之標的,難認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要非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應堪採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一十 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 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係於七 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則板橋市北天宮自該合約書成立之時起,本於合約所定 之買賣關係,即得行使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項 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算,然原告受讓債 權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四)雖原告主張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請求權時效 始行起算,系爭合約書以賣方辦妥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莊玉綉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始完成繼承登記,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今僅九年,尚未罹於 時效;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足見莊玉綉 於辦妥繼承登記前,給付尚屬不能,請求權既不得行使,時效仍無從起算,應 從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行起算云云。惟:
1、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 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又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依 當事人所用詞句而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有停止條件,並以證人即契 約書寫人柯燦煌之證詞為證,惟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 所訂之買賣價金繳款方式,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分四期 付款給賣方,僅餘款待賣方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給付,是倘系爭合約書 附有停止條件,應自莊玉綉辦理繼承登記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買賣契 約始生效力,雙方始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於莊玉綉 辦妥繼承登記前即付款,足見系爭合約書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 2、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催告函中記載:請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坐落同 縣同鄉○段○○段第一五號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板橋市北天宮管理委員會,否則即依法代為訴追等語。該土地雖 未於原告請求之列,然亦為合約書中買賣之標的,是原告顯然認為莊玉綉依約 就系爭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實難認雙方有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 之意思,且證人柯燦煌證稱:當時莊玉綉沒有理由不辦理繼承,且後來是由原 告幫他辦理繼承登記的等語,益證系爭合約書並無附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書附有停止條件,顯難採信。
3、自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本得 訴請莊玉綉(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莊波死亡時即繼承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或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自耕農,尚無任何給付不能之 情形,縱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因義務人實際上得否為
給付而影響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狀態,縱莊玉綉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辦妥繼承登記 ,亦係權利人怠於行使請求權之結果,要與買受人可否本於買賣契約行使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則在系爭合約書成立後、莊玉綉辦妥繼承登記前,原 告受讓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難謂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契約成 立時起算,不應從莊玉綉辦妥繼承登記時起算,縱原告稱有定期催告被告請求 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告自承並未於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因 此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原告受讓之請求權既已逾十 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五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即不應准許;(五)原告提出自願書記載:本人自願無條件將有權繼承之該土地部分奉獻給板橋市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興建新廟之用;是「自願書」中並未約定贈與所有權或地上 權,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若未能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時,甲 方自願放棄該土地之一切應繼承權利,並交給乙方永遠使用權利,絕無反悔。 」,自願書與系爭合約約書為同一日簽訂,足見「自願書」應係再次確認出賣 人莊玉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予買受人可得使用土地之權利,難謂莊 玉綉有將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意思,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五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原告,本於同一合約書之債權,亦因相同之時效消滅之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地上 權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