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三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轉讓予第三人易承林。詎被告疏於查證,即誤以為系爭建物全部係易承林所有, 聲請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函,將系爭建物全部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顯然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縱非全部屬債務人易承林所有,惟原告係自 他人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原始興建之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亦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建物其已聲請拍賣四次,原告均未表異議。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三樓建物,係其所 有,於八十五年前已辦理稅籍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予易承林,被告誤以該建物全部係易承林所有,於鈞院九十一年 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時予以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右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被告則以:易承林係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系爭建物為易承林之財產無誤,又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 非原始興建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第三人易承林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易承林及原告二人,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但 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 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卷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明 文綦詳。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而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其買受 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七二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增建之第 十三樓,與原第一至十二樓是差不多時間蓋的,都是伊二哥曾陽明出資興建,第 一至十二樓蓋好後,由伊兄弟三人與原地主分配,第十三樓本來就是伊二哥所有 ,沒有分配,後來因為伊二哥欠伊錢,就把第十三樓給伊,之後,因為伊二哥跟 曾龍章借錢,伊把第十三樓提供一半作為擔保,之後有把第十三樓一半的所有權 過戶給易承林,因為曾龍章的錢是跟易承林借的等語,依原告所言,系爭建物既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縱與其兄曾陽明間有讓與系爭建物以抵償借款之 約定存在,亦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即不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基於上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尚難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