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原告負欠伊三十萬元之支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三五牌標準型三角膠帶等物 ,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而與訴外人三力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解除買賣 契約,並賠償三力公司九萬四千元。又原告財產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消息傳開後 ,原告商譽一夕掃地,生意一落千丈,嗣被告自知理虧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原告就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提供之擔保金 行使權利,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解約 損失九萬四千元及商譽損失五十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同意書,表明同意訴外人楊樹旺之合會債權轉讓 與訴外人甲○○,待合會屆滿時,被告可領取五十五萬元並將系爭三十萬元支 票及另紙二十五萬元支票交還原告。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繳付當 期會款後,被告竟違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執兌,並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惟當時合會尚未屆滿,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無理由 ,是被告假扣押聲請非在保全其權利而係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之旨,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 債權人自行撤銷假扣押者,債務人即得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以債權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況被告係故意違約持系爭支票執兌後又據為系爭假扣押 之聲請,顯係藉假扣押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自應負賠償責任。(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三力公司台照,且經三力公司確認估價內容並蓋公司 章,依其文義係三力公司對原告之報價同意之表示,買賣契約即成立。又原告 確因被告故意違法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不僅有系爭估價單,尚有原告提出 之和解書足憑。
(三)原告與三力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前,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接受三力公司之訂單,並各收受訂金二萬六千三百元及二萬零七百 元,共計四萬七千元。原告因擬交予三力公司之貨物遭扣押而交貨遲延,訂金 除依法返還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尚需賠償與訂金同等之金額。原 告遂與三力公司協議賠償三力公司九萬四千元,三力公司同意不追究其餘之損 害,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遭被告假扣押後營業額即發生 遞減情形,此即為原告商譽受損之明證。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0號民事裁定、查封物品清單、和解書 、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同意書、會款簽收紀 錄各一件、估價單二件、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名為久泰膠業有限公司,原負責 人為現負責人丙○○之夫即甲○○。訴外人楊樹旺於八十八年年中持原告開立面 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貼現,詎前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退票,甲○○ 與被告協商將楊樹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活會部分轉由原告繳納,並待日後 以標得之合會金直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前開票款,且於扣除楊樹旺已繳納之會款 後,由原告另開立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原告竟不遵期繳納會款,被 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仍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上 載:戶名為久泰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被告即以久泰膠業有限公司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裁定,嗣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五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膠帶。前揭支付命令經久泰膠業有限 公司聲明異議後,即轉為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仍 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惟經調閱公司登記事項卡後發現原告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系爭支票開立後第十二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久泰國際有限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被告票款三十萬元,經原 告以久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名義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則以甲○○有 無合法代理未查明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而本院中壢簡易庭更審 中以原告由未經合法代理之甲○○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認定原 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結案。經原告另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則 以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已逾三個月失效為由,駁回其抗告,然亦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欲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惟已逾一年時效,故僅得 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便取回擔保金。二、楊樹旺所轉讓之合會,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會,九十年七月一日結束,每月 一日開標,楊樹旺共參加兩會,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時已標取一會,另一會為活 會。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解決原告積欠系爭票款問題,楊樹旺乃與被告協商將其活 會已繳之會款及利息抵充已標死會會款一次結清,並就不足部分另以其所有車輛 一部抵償欠款,而僅就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活會會款由甲○○繳納,至合會結束 時,甲○○共須繳納二十二期即四十四萬元,併記利息約五十萬上下,遵期繳納 則被告不追究其餘票款,保證票票期屆至一年內需換票,以避免票期超過一年後 無法兌領。惟甲○○於約定簽立後,即未付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會款,至同年十一 月才支付,每期均遲付一個月。原告提出之會款簽收紀錄中原無「年月8日 付會金貳萬元正」字樣,且無被告之具領簽名,可證該字樣係原告或其相關人士 事後偽填。又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甲○○改以支票支付會款,更形拖延支付日期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取得同年十月份會款後,因系爭支票將逾一年時效 ,被告乃向甲○○請求換票,甲○○竟予拒絕並向被告表示拒絕再支付八十九年 十一月份以後任何會款,而甲○○果然未付其餘會款,被告乃主動抵扣其已繳之 十三期會款,而僅提示其中三十萬元面額之系爭支票請求原告付款,原告既違約 在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違約可言。
三、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 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 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 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 如此限縮為「僅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可稽。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強制執行乃依原告 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款為請求,而於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 中,原告前後負責人甲○○及丙○○均承認確有開立系爭支票,足堪認定原告積 欠被告系爭票款之事實。惟因原告前任負責人甲○○偽造自己仍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致被告及法院同陷於錯誤,其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法庭報到單及各 類司法文書,致被告於未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下,竟遭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行使權利並無不正當之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 理由。
四、又依商業交易習慣,貨物之買方提出買受物品清單後,由賣方出具估價單交付買 方,買方如同意估價內容,應另通知賣方依該價格訂貨交易或另行磋商價格。系 爭估價單係由三力公司所開立,顯見三力公司乃三角膠帶之賣方,而原告為買主 。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膠帶,並非三力公司售予原告之三角膠帶,對於原告與三 力公司間之交易毫無影響,且系爭估價單,並非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原告與三 力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五、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雖有載明給付三力公司九萬四千元,惟系爭和解書乃臨訟 偽製,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需再負貨品或貨款給付義務,何來損害之
有,且系爭和解書所謂損害九萬四千元,究如何計算得出亦未明。又原告乃領有 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如三力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 十八日有各交付訂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二萬零七百元,則原告必開立有同一日期 之統一發票予三力公司,三力公司據以申報稅金時,亦必檢具該發票,原告應提 出該發票存根以實其說。另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年度 壢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歷審中,原告之前後負責人甲○○及丙○○均 承認確有其事,足見原告商譽本即不佳,縱其商譽受損亦非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行為所致。況原告僅空言商譽受損,未見其主張之依據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
參、證據:提出影本支票、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五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 異議狀、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0號民事裁定、查封物品清單、本院九十年度 壢簡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互助會會單各一件、 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0號、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0號民 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五九號、九十年 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並訊問證人邱顯勳。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以原告有無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九萬四千元及商譽之損害、如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得否因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正當而免除賠償責任等項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 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 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原告負欠其三十萬元之支票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 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三五牌標準型三角膠帶等物,致原告無法如期交 貨而與三力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三力公司九萬四千元。又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消息傳開後,造成原告商譽一夕掃地,嗣被告自知理虧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九萬四千元之解約損害及五十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貳、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樹旺因持原告開立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貼現,惟系爭 五十五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退票,原告之前負責人甲○○、楊樹旺乃與 被告協商,將楊樹旺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活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轉由原 告繳納二十二期共四十四萬元,以日後標得之合會金直接清償前開票款,並於扣 除楊樹旺已繳納之會款後,由原告另開立三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然甲○○僅繳 納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共十三期之會款,被告因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將逾一年時 效而請求甲○○換票遭拒絕,甲○○並表示拒絕支付其餘會款,故被告乃提示系 爭三十萬元支票請求原告付款,並以原告更名前之久泰膠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系爭膠帶,嗣前開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轉為本院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並由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應 訊,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其公司名稱變更,並變更負責人為丙 ○○,致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由未經合法代理之甲○○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聲 明異議並不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已逾三個月而失效,被告欲另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惟因已逾一年時效,故只得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便取回擔保金。按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應限縮為僅債權人之請求為 不正當者為限,始應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而被告聲請系爭扣押 之強制執行既依原告開立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為請求,原告前後任負責人甲○○ 、丙○○均承認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堪認原告積欠被告系爭票款之事實,惟因前 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 不正當之處,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由。又系爭估價單係由三力公司開 立,依商業交易習慣,顯見三力公司乃系爭三角膠帶之賣方,原告為買方,然被 告聲請查封之系爭膠帶並非三力公司售予原告之三角膠帶,且系爭估價單並非買 賣契約,不足證明原告與三力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再者系爭和解書乃偽造,其上 所謂九萬四千元之損害如何計算亦不明,且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須再負 貨品或貨款給付義務,自無損害,如三力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 二月二十八日有各交付訂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二萬零七百元,則原告必開立統一 發票予三力公司,原告自應提出該發票存根以實其說。而原告開立系爭支票遭退 票之事實,既均經甲○○、丙○○承認屬實,足見原告之商譽本即不佳,縱其商 譽受損亦非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參、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原告負欠其三十萬元之支票款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年 度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三月六日查封原告所有三五牌標準型三角 膠帶共四十條,總長共二十八萬七千吋。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聲請本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查封物品 清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 六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卷查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膠帶,致無法如期交貨 而受有賠償三力公司九萬四千元之解約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原告確有負欠系爭三十萬元之票款,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 行乃行使權利並無不當,況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九萬四千元之損害,自不得 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債權人未依限期 起訴)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 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五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該條設有使債務人(即原假扣 押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旨在使債權人(即原假扣押債務人) 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二者負舉證之責 ,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二、經查三力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三五牌 三角膠帶二批,價金分別為六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惟因被 告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三角膠帶,致原告無 法依約交貨,又因三力公司已與他人就系爭三角膠帶訂約,且已支付訂金予原告 ,乃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最後三力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由原告以 三力公司所付訂金之二倍即九萬四千元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原告亦依約給付九萬 四千元之現金予三力公司。而三力公司一般向原告訂貨都是先付訂金,待原告全 部交貨完畢才將統一發票給交付給三力公司,三力公司交付四萬七千元當時只是 訂金,所以原告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業經證人即三力公司負責人邱顯勳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一件、估價單二件在卷可佐,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訂貨內容為三五牌三角膠 帶,規格自三十吋至一百二十五吋不等,洽與本件查封之系爭三五牌膠帶之型號 尺寸相符乙節,亦有系爭查封物品清單一件及估價單二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 張查封之系爭三角膠帶係三力公司向原告訂購者乙節,應屬可採。雖被告否認系 爭九萬四千元賠償金額及和解書、估價單之真實性,惟證人邱顯勳與兩造既無親 屬或僱傭之利害關係,自無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於他人之訴訟中為虛偽證詞 之必要,證人邱顯勳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買方先交付訂金予賣方作為訂 約之證明及擔保,賣方待貨物交付後請款時再給付統一發票予買方,亦與社會一 般之交易習慣相符,並無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處,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和解書之 真正,並抗辯系爭估價單乃三力公司出售三角膠帶予原告,且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原告無須再負貨品或貨款給付義務,原告應無損害云云,顯然無稽,更與契約 解除後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規定(參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相違,自均不 足採。是堪認系爭查封之三角膠帶確係三力公司向原告訂購,但因系爭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致原告不能依約交貨,原告因而給付九萬四千元予三力公司。惟原告給 付予三力公司之九萬四千元乃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賠償與訂金同額之 金額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足見原告實際賠償三力公司之金額僅為四萬七千 元,其餘四萬七千元乃屬返還三力公司所交付之訂金,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自 無損害可言,且原告因系爭三角膠帶買賣契約解除後,既仍保有系爭三角膠帶之 所有權,則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應僅受有賠付三力公司四萬七千元之損 害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賠付三力公司而受有超過四萬七千元之損害部分,自屬無 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自無庸對原告負損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前開法律座談會固認為:債權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既自承:伊請求原告給 付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乃原告開立以作為其繳納系爭互助會二十二期共四十四 萬元之擔保,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甲○○已繳納共十三期之會款等語,核 與原告提出由被告與楊樹旺簽訂之同意書內記載:「本人同意久泰膠業有限公司 甲○○所開支票二張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由陞旺五金所跟之活會自八十八年十 月份起轉讓給甲○○先生,待會期屆滿提回該款並還支票、利」等語相符,亦有 系爭同意書一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應屬甲○ ○繳納系爭合會之擔保,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甲○○僅對被告負有按月給付 二萬元之會款債務,尚未達於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金額。然原告卻早於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即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命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之票款 ,更未查明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已有變更,逕以原告更名前之原名及原任 負責人甲○○列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致系爭支付命令終因送達不合法且 已逾三個月而失效,更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 第二五九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全卷查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三十萬元票款之本案請求當時,顯有超額請求及超 額查封之情事,且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終結乃因被告誤列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之 故。原告復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執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抗辯乙節,亦有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 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屬於正當,則被告僅以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經原 告前後任負責人甲○○、丙○○承認屬實,即謂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三十萬元票 款並無不當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既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難認被告 之本案請求為正當,依前開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被告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四萬七千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伍、原告復主張其財產遭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消息傳開後,造成原告之商譽掃地及 營業額發生遞減之情形,致其受有五十萬元之商譽損失云云,同為被告否認,抗 辯縱原告之商譽受損亦非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行為所致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其受有五十萬元之商譽損失乙節,雖據提出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 件為證,惟該申報書僅足證明原告於九十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然就原 告申報之銷售額是否確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遞減乙節,尚無從為積極之證 明,且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發生之原因亦有可能係經濟不景氣或原告自身經營不 善所導致,自難僅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後所申報之銷售額有遞減之情形即謂係因 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致,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而受有五十萬元商譽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其受有五十萬元之商譽損失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受有四萬七千元之財 產損害,應屬可採,惟其主張另受有五十四萬七千元之財產及商譽損害部分,則
屬無稽,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 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 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被告就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舉證,核均於判決結果或兩造協議之爭 點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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