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正點錄影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進福簽立VCD商業創利合作關係契約 ,約明由原告提供九十二年度桃園縣聯合豐年祭原音影像,供黃進福編輯作成紀 念專輯以便行銷,利潤預期為每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為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由被告承攬拍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石 門水庫管理局舉行之聯合豐年祭影片工作,約明被告拍攝完成後,得於第一時間 將錄得紀錄片原版光碟交給原告,並不得將所攝得內容交予他人或自行翻拷或摘 取片段,否則應賠償原告三倍違約金,詎被告於簽約並先收受報酬八千元後竟拒 將完成之光碟片交付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其履行,惟仍未獲置理,致原告 無法履行與黃進福間之系爭合作關係契約,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二萬四千元及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七十一 萬五千五百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失利益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乃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 益,係依一般市場行情計算得出,且原告是與黃進福合作,並非原告憑空計算。參、證據:提出影本VCD商業創利合作關係契約、委託書、免用發票收據、存證信 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進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願依系爭委託書內容賠償原告三倍違約金即二萬四千元。惟原告委託被告拍 攝時,僅告知拍攝原住民豐年祭活動,並未詳實告知要發行原住民風俗文化紀念 專輯,否則被告定不敢接受其委託。八千元之拍攝費用所拍攝之影帶,僅能作一 般婚喪喜慶之自存紀念用,其畫質與拍攝機種皆無法用作營利發行專輯。真正拍 攝此種文化紀念專輯,於拍攝現場必須有導演、製作人、場記、助理、視訊等專 業人員及專業攝影機,並非一人一機的隨意取景就能完成。況現場拍攝完畢後之 剪輯特效、配音、配樂等花費驚人,原告竟只編列五萬八千元,被告持有另一家 剪接此類紀念專輯公司之資料,可以證明不可能以五萬元之低價剪接好一捲專輯 。又依原告所列之收支預算表,對照拍攝及製作內容,此專輯若發行,不僅市場 接受度令人存疑,購買者勢必激烈反彈,將嚴重影響被告信譽及形象,故被告未 將攝影結果交予原告。
三、原告指稱其所失利益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惟此為其預估之利潤,實際利潤應 發行販售後才能確定。而被告所拍攝原住民豐年祭活動不可能賣到原告預期的三 萬片,桃園縣的原住民並沒有那麼多,經原住民乙○○之妹夫看過被告所拍攝之 錄影帶後表示拍攝畫面太差,原住民不可能購買。原告以系爭合作關係契約之利 潤分配預算表要求被告賠償,猶如有人要開餐廳而向傢俱行購買幾張桌椅後,即 要求該傢俱行必須保證餐廳均能賺進固定利潤同樣無理。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進福簽立VCD商業創利合作關 係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九十二年度桃園縣聯合豐年祭原音影像,供黃進福編輯 作成紀念專輯以便行銷,利潤預期為每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為此原告於同年 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由被告承攬拍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 石門水庫管理局舉行之聯合豐年祭影片工作,約定被告拍攝完成後,得於第一時 間將錄得紀錄片原版光碟交給原告,並不得將所攝得內容交予他人或自行翻拷或 摘取片段,否則應賠償原告三倍違約金,詎被告收受八千元報酬後,竟拒將完成 之光碟片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履行與黃進福之系爭合作關係契約,為此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拍攝文化 紀念專輯需要專業人員及專業攝影機,原告給付八千元之拍攝費用所拍攝之影帶 僅能作為一般婚喪喜慶自存紀念用,原告委託時並未告知要發行原住民風俗文化 紀念專輯,否則被告不敢接受其委託。又依原告所列之收支預算表,對照拍攝及 製作內容,系爭專輯發行後之市場接受度令人存疑,故被告未將攝影結果交予原 告。系爭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僅為原告預估之利潤,實際利潤應發行販售後才能 確定,被告所拍攝系爭原住民豐年祭活動不可能賣到原告預期的三萬片,原告以 系爭合作關係契約之利潤分配預算表要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貳、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拍攝錄影帶及被告應賠償兩造約定之三倍違約金即 二萬四千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並以原告究竟有無其主張之所失利益乙項為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 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
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受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雖據原告 提出VCD商業創利合作關係契約、委託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進福 。而系爭合作關係契約附件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載明原告與黃進福合作發行台 灣原住民風俗文化紀念專輯,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資金扣除各項支出及營利稅共一 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再加上發行三萬片,每片一百元共三百萬元之收入,原告及 黃進福各可得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預期利潤乙節,固有系爭VCD商業創利合 作關係契約及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系爭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 上所載各項收入、支出及利潤,僅能證明原告與黃進福間預期製作系爭專輯所可 能產生之各種開銷、收入及利潤,但對於系爭專輯發行後是否確能如其上所載以 每片一百元價格銷售達三萬片,或是否確能以其所預期之支出即足以完成系爭專 輯之製作等項,顯均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失利益係依照一般市場行情計算 得出,且其與黃進福合作,並非憑空計算得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資料證 明其何以得出系爭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上所載之預期利潤,且證人黃進福亦結證 稱:其出資金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出拍攝帶,再去請專業人員鑑定有無預期的收 入、利潤,系爭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上所載之各項資產、資本、支出、收入、總 結餘及利潤均是原告請朋友算出,並非其計算。至於是否每人會有七十多萬元的 利潤,應該要看過帶子才知道是否價值那麼高,也許畫面不好就沒有該價值等語 (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事業創辦收支記預 算表上所載之各項收入、支出及利潤等金額,尚須經專業人士評估過被告拍攝之 影帶後,始能確定是否有如其上所載之預期利潤,則證人黃進福亦無法就系爭專 輯發行後,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預期利潤乙節為證明。再參諸原告委託被告拍 攝之原住民豐年祭費用僅八千元,亦明顯不敷製作專業攝影專輯所需,則被告拍 攝之系爭原住民豐年祭影帶是否能達到製作系爭專輯所需之水準,亦值懷疑。是 系爭事業創辦收支預算表及證人黃進福之證詞自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要無 可採。
肆、又查被告違約未將所拍攝之系爭原住民豐年祭影帶交付原告時,應按原告交付之 報酬金額八千元賠償原告三倍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兩造簽訂之系爭 委託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四千元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專輯完成後其確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之預期利益,有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害七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部分,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四千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 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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