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7號
TYDV,93,訴,117,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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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C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D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六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G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I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J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作為原告校地使用,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 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原 告有當事人能力,可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二)被告四人建造磚造屋及棚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 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四 平方公尺、D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E部分在系爭土地 上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六十點八七平方公尺、G 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I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一點零三 平方公尺、J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七 十點九六平方公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訂有明文。茲被告等四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屢經原告催請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至今仍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於八十四年間因 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行標示。該第一五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地號,在四 十四年六月四日,由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取得所有權,管理者為原告之前身即龍 潭初級農業職業學校。後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因改制移轉,所有權人登記為 「臺灣省」,管理者為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嗣系 爭土地編為現行段地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又因中華民國接管省產,所 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登記為原告。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父、祖即訴外人張阿谷向訴外人王萬貴買取系爭土地之地上 使用權。況縱認該事屬實,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地上使用權」並非法定之物權,依法 無效。又縱認其真意為「地上權讓與」,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規定,被告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仍為無效。再者,訴外人王萬貴之地上 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經塗銷地上權登記,故被告亦無權作任何有權 占有之主張。
(二)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張阿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何況,該租賃契約書所列之 出租人為員工福利委員會,簽署之人為訴外人總幹事葉步鏞,形式上觀之已非 有權代表原告之人。足見,該契約書並非有效。縱退萬步言認有效,該租賃標 的物限於池塘,而租賃期間係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業已期滿,被告無權主張有權占有土地。(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乃原告內部事項,被告殊無執詞拒絕拆屋還地 之理。而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原告有使用之需,且未曾廢止公用財產用途。 再被告請求判決變更為非公用云云,於法無據。(四)被告又稱其善意占用二十年以上、原告不得要求拆屋還地云云,惟依被告所述 事實過程,假設屬實,可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無善意可言。申言 之,倘若訴外人張阿谷真有向訴外人王萬貴買取地上使用權,則訴外人張阿谷 顯然明知土地非屬訴外人王萬貴所有。又倘若真有租約之事,租賃標的物僅限 池塘,租賃期間僅有一年,被告占用土地作房屋用,超過一年,亦與租約內容 不合。由是足見,被告顯非善意。更何況,所謂善意占用,並非占有使用土地 的合法權源,被告所辯,殊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原雖登記有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權利人為訴外人王萬貴,存續 期間自二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共計六十四年。然原告於 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已依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滅失」為登記原因,辦 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故現行全部謄本已無「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三、證據:提出使用現況略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九紙、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龍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龍潭郵局第二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示意圖一紙、現場相片 十八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原地主為 訴外人黃貴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王萬貴,被告之父 、祖即訴外人張阿谷係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王萬貴買取該地上使用權,並於四 十一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阿谷遺留之房屋繼續使用,並無侵占情事。
(二)六十五年間,系爭土地部分為溜池,作為養魚用,原告要求訴外人張阿谷應向 其承租,訴外人張阿谷即向原告承租,繼續作養魚使用。至七十八年間,原告 要求蓋宿舍,未徵得承租人即訴外人張阿谷之同意將魚池填平並種植榕樹,訴 外人張阿谷無法繼續養魚,乃向原告抗議,原告宣稱該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 張阿谷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原告協議,由訴外人張阿谷將原第三五一號土地還 給原告,而以現有占用部分即系爭土地繼續居住使用,自該事件後,原告未曾 向被告等收受租金及任何干涉。
(三)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要求被告等至其庶務組洽談該筆土地事宜,被告表示已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中,同時告知原告其曾於六十五年租情事,原告稱六 十五年間因業務無法完整交接,無資料可查,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來函稱其 未曾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阿谷,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因業務交接不清, 無法查證即認定無租賃事實,實非現今國家公務員應有之作為。被告目前使用 該土地之現況長方形,如原告依地籍位置取回該土地,被告勢將現有房屋拆除 一半,較全部拆除更加嚴重,且雙方土地為三角形,雙方之使用價值均不高, 無法地盡其利,造成嚴重浪費情事。
(四)再查系爭土地地號及同段第三五七、第三五八、第三五九、第三七九地號國有 土地上現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派員勘查結果,為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號之房屋及併同附屬設施使用,被告等係於四十 一年十月一日即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有五十年之久,依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清歷年補償金後得予承租。再按原告曾於六十 五年一月五日將旨揭國有土地(當時部分為池塘)出租予訴外人張阿谷實際使 用,顯見原告對該筆國有土地確無公用之需,並擅自任由他人使用至今,月前 始通知拆屋還地,於法顯有不適。又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為建築用地,自原告於 五十七年接管以來,從未作任何建築使用計畫,顯見被告等屬善意占用二十年 以上,應不得要求拆外還地。請判決系爭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 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俾符公平正義,並得由申請人申租或申購;或就 系爭土地,在實際使用方面予以調處,謀求解決之道。現政府彈性運用將公地 釋出或變丈地間,以創造有利投資環境,而不是毫無彈性政策,被告若得依法 向國家承租,可增加國庫收入又可地盡其用。依現今被告經濟能力,若拆屋還



地,生計無法延續。
(五)另在先之建物依民法物權相鄰關係,有逾越疆界情形而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六)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 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第三條款之規定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 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又第五款之規定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 者。原告自四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五十年以來從未依預定及規定用途使用外 ,且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使用至今。又系爭土地除面積不大外,土 地成三角形之地形,利用價值不高,且被東龍路分隔,造成系爭土地與原告農 場分隔兩地,形成零星土地無法整體使用,故實無公用之需,綜合上述各因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公用財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告已向國 有財產局提出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且教育部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九二○五八三九○七號函領布國有學產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應可承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紙、
通知書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申請書影本乙份。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則登記為管理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 份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 號,於八十四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行地號。而系爭土地前於四十四年六 月四日,由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取得所有權,管理者為原告之前身即龍潭初級農業 職業學校;後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因改制移轉,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 管理者為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嗣系爭土地編為現行段 地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又因中華民國接管省產,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 國,原告則登記為管理者。被告四人建造磚造屋及棚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二



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在系爭 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D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 E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六十點八 七平方公尺、G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I部分在系爭土地上 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J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一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 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父、祖即訴外人張阿谷有向訴外人王萬貴買取 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權;況縱認該事屬實,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地上使用權」並非法定之物權,依法無效;又縱認其真意為「地上權讓與」,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仍為無效;再者 ,訴外人王萬貴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經塗銷地上權登記,故被 告亦無權作任何有權占有之主張。另原告否認訴外人張阿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契約書真正,原告亦否認有租賃關係;何況,該契約書所列之出租人為員工福 利委員會,簽署之人為訴外人總幹事葉步鏞,形式上觀之已非有權代表原告之人 ;縱退萬步言認有效,該租賃標的物限於池塘,而租賃期間係自六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已期滿,被告無權主張有權占有土地。再 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原告有使用之需,且未曾廢止公用財產用途;又被告請求 判決變更為非公用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復稱其善意占用二十年以上,惟訴外人 張阿谷顯然明知土地非屬訴外人王萬貴所有,且被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超過一 年,亦與其所抗辯之租約內容不合,足見被告顯非善意。至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 人王萬貴所有之「地上權」他項權利,已經原告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依法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滅失」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故現行全部謄 本已無「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 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原地主為訴外人黃貴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王萬貴,被告之父、祖即訴外人張阿谷係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王 萬貴買取該地上使用權,並於四十一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至今,被告僅係延續訴外人張阿谷遺留之房屋繼續使用,並無侵占情事。六十五 年間,系爭土地部分為溜池,作為養魚用,原告要求訴外人張阿谷應向其承租, 訴外人張阿谷即向原告承租,繼續作養魚使用。至七十八年間,原告要求蓋宿舍 ,未徵得承租人即訴外人張阿谷之同意將魚池填平並種植榕樹,訴外人張阿谷無 法繼續養魚,乃向原告抗議,原告宣稱該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張阿谷迫於無奈 ,只得接受原告協議,由訴外人張阿谷將原第三五一號土地還給原告,而以現有 占用部分即系爭土地繼續居住使用,自該事件後,原告未曾向被告等收受租金及 任何干涉。被告目前使用係爭土地之現況為長方形,如原告依地籍位置取回該土 地,被告勢將現有房屋拆除一半,較全部拆除更加嚴重,且雙方土地為三角形, 雙方之使用價值均不高,無法地盡其利,造成嚴重浪費情事。再查系爭土地地號 及同段第三五七、第三五八、第三五九、第三七九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況,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派員勘查結果,為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二號之房屋及併同附屬設施使用,被告等係於四十一年十月一日即於該土地



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有五十年之久,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繳清歷年補償金後得予承租。再按原告曾於六十五年一月五日將上揭國有土地 (當時部分為池塘)出租予訴外人張阿谷實際使用,顯見原告對該筆國有土地確 無公用之需。又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為建築用地,自原告於五十七年接管以來,從 未作任何建築使用計畫,顯見被告等屬善意占用二十年以上,應不得要求拆屋還 地。請判決系爭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俾符公平正義,並得由申請人申租或申購;或就系爭土地,在實際使用方面予 以調處,謀求解決之道。另在先之建物依民法物權相鄰關係,有逾越疆界情形而 不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綜合上述各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公用財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且教育部亦曾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九二○五八三九○七號函領布國有 學產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被告應可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在卷可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以磚造屋及棚架等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 二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在系 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D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 、E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六十點 八七平方公尺、G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I部分在系爭土地 上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J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一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十八張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堪信為真實。再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所有權人則係先後 登記為桃園縣政府、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 記謄本乙紙、重測前同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九 紙在卷足憑,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雖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王萬貴,存續期 間為二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 ,惟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父、祖即訴外人張阿谷於四十年間 向訴外人王萬貴買取系爭土地「地上使用權」之部分,縱係屬實,惟其既非法 定之物權種類,依上開法律規定,仍係無效;縱被告真意係指買受訴外人王萬 貴之地上權,惟其並未經登記,是此部分地上權之移轉亦屬無效,況訴外人王 萬貴在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權,業經原告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以「滅失」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完竣,此觀系爭土地之現 行謄本上已無「他項權利部」之登記自明,是被告更無從受讓上開地上權,故



被告依上開抗辯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二)又被告所抗辯其接續訴外人張阿谷之占有,迄今已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
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無疑義。然按主 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 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 始進行。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 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 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 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 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在系爭土地上各有建築物 而和平占有逾二十年以上,然其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況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 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即使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在未經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被告 上開抗辯,仍無從為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三)就被告抗辯其父、祖即訴外人張阿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固據提出 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之記載 ,出租人係訴外人臺灣省龍潭高級農工職校員工福利委員會,承租人則為訴外 人張阿谷,租賃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之一五三地號)上之漁池一口 ,租賃期間則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出租期 間甲方(即出租人)遇有使用池塘時得隨時收回,乙方(即訴外人張阿谷)不 得異議;乙方承租該池塘僅限作養魚之用,否則甲方得無條件收回;租期屆滿 時,乙方應自動清理魚池交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等節。則由上開契約 約定內容可知,出租人並非原告,是被告縱係訴外人張阿谷之繼承人,亦不得 據以對抗原告。即使被告得主張此租約對原告有效,而於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然按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免承租人陷於得否繼續使用租 賃物之不確定窘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就該租賃契約為擬制更新之規定, 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物之繼續使用, 未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新租約」者為限,亦即依該條規定之契約更新,僅 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兩造間縱有上開租約存在,然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並非用作魚池 使用,原告並主張須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則被告依約定仍須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抗辯,仍無足為其得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至被告所抗辯原告曾與訴外人張阿谷協議,由訴外人 張阿谷將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五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以現有占用部分即系 爭土地繼續居住使用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四)另被告四人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五五地號、第三 五七地號、第三五八地號、第三五九地號、第三六二地號四筆土地,租期自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按,惟上開四筆土地係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依法衡量後出租 予被告,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原告並無關係,原告無庸受其拘束;至教 育部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布國有學產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其第三條處 理原則中之第一項規定私人占用供建築使用,該占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二條之規定者,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得申請承租。然此要點係行政 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必拘束行政機關對外之私法關係,況該要點業已明定 係「得申請承租」,而非規定申請承租後,行政機關「必須」出租,是被告所 抗辯其得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仍無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 定已指明係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始有適用,被告並非與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適用之,縱被告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承租人 亦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此 所為之抗辯,同無足採。
(六)又查,系爭土地面積達四百二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與桃園縣龍潭鄉○○路及 龍華路相鄰而成一完整之三角形,被告所有之建物則或自鄰界逾越進入;或建 在系爭土地中央,致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可能性喪失殆盡,此有地籍圖謄本二 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 而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四筆土地,其承租面積合計達五百六十點五平 方公尺,有上述國有基地承租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考,是供被告建屋居住已 足足有餘,亦無須再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抗辯原告有無法地盡其利之情 事且被告須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均無足採。另查,被告之建物非磚造一層建物 者即係磚柱木造棚架建物,且均已有年代,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是縱加以 拆除,被告亦無重大損失之理,況即使被告建造豪宅巨廈於系爭土地之上,苟



無正當權源者,仍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別無差別待遇可言,是被告所抗辯其 現有房屋拆除一半,造成嚴重浪費情事等語,尚與本件無涉。(七)末查,被告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得由其等申租或申購之部分,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範圍,核均與 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三、綜上所言,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部分,已堪認定。從而,原 告基於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地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四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在系爭土地 上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D部 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E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八點一六平 方公尺、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六十點八七平方公尺、G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 積十點四八平方公尺、I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J部分在系 爭土地上面積四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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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