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己○○
丁○○
甲○○
戊○○
汪邱玫莉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義文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
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 原告己○○、丁○○、甲○○、戊○○、汪邱玫莉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LN-九○一 七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內側車道,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 經中山路一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與金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 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前 ,撞及適行經該處,由被害人邱國藤騎乘之車號IVS-六六○號機車腳踏板處 ,邱國藤受撞擊彈起跌落行人穿越道上,因而受有頭、骨盆、下肢鈍傷致休克, 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邱國藤之配偶,原告乙○○、己○○、丁○○、甲○○、 戊○○、汪邱玫莉為被害人邱國藤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殯葬費:
原告丙○○○係為被害人邱國藤購買納骨塔及骨罐之人,計支出納骨塔費用三十 萬元及骨罐費用八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元;另原告乙○○為被害人邱國藤支出殯 葬費用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元(扣除骨罐費用八萬元),惟乙○○僅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被告支付五十萬元,且就超過部分不再另訴主張。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為被害人邱國藤之配偶,結褵至今已逾數十載,今遽臨伴侶遭橫禍 死亡之變故,其內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十二萬 元;另原告乙○○、己○○、丁○○、甲○○、戊○○、汪邱玫莉均為被害人邱 國藤之子女,對於老父突遭橫禍,以致天人永隔,皆感悲痛不已,爰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納骨塔收據、估價單各一件及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以達。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害人邱國藤貿然於肇事路口 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強行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
㈡被害人本即患有心臟病之宿疾,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並未判斷被害人究係死於鈍傷致休克,抑或心臟病發導致休克而死亡,被 害人知其罹有心臟疾病仍騎乘機車上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下列不合理及過苛之處: ⒈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往生禮儀費用包含許多不必要之費用,不應要求被告全額負擔;又原告請 求之納骨塔費用及骨罐費用亦屬過高,應比照公立納骨塔之一般收費標準計算, 始為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雖為被害人之配偶,然其已年邁,與被害人退休在家,請求一百十 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己○○、丁○○、戊○○、甲○○、汪邱 玫莉皆已為人妻母,養兒育女,未與被害人同住,依一般習俗通常無法善盡扶養 之義務,請求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苛;而原告乙○○為桃園縣觀音 鄉金湖村之村長,經濟狀況甚佳,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同屬過高。 ㈣再原告業已具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亦已賠償原告六十萬元, 合計二百萬元,該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字第一八六八號相驗卷宗、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三八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LN-九○一 七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一段與金華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依時速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駛,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邱國藤所騎 乘車號IVS-六六○號機車,致被害人受撞擊彈起跌落行人穿越道上,因而受 有頭、骨盆、下肢鈍傷致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堪信為真正。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邱國 藤並無過失等情,被告則以被害人邱國藤貿然於肇事路口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 車道欲強行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六八號相驗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遺留之刮地痕及 煞車痕均起始於被告行駛之桃園縣觀音鄉○○路一段內側車道正前方路口,且交 岔路口之中心位置遺留有機車散落物及碎片,堪徵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觀音 鄉○○路○段內側車道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又依兩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貨 車之右前方大燈歪斜、板金凹陷;機車之左側車身車殼破損,由被害人所駕駛機 車之左側受損及擦撞情形,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未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自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速限六十公里之同向二車道 道路,且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可佐, 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道 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超速前行,而被害人邱國 騰無照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換入內側車道,竟 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於交岔路口前逕行左轉,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原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於刑事偵查 時,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八七九號鑑定書一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應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被害人之配偶及 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等七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八萬元(北莊福園納骨塔塔位費 用三十萬元、骨罐費用八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二件為證。惟查,原告丙○○ ○購買之納骨塔塔位為夫妻位,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又北莊福園之個人納骨塔塔 位售價為三萬六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此經證人即北莊福園職員徐以達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丙○○○雖支出納骨 塔費用三十萬元,然其所得請求之納骨塔塔位費用應以十二萬元為限。再原告丙 ○○○確有支出骨罐費用八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又骨罐屬民間習俗所認必要 之殯葬費用,被告空言抗辯骨灰罐之殯葬費用過高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 出殯葬費用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查其中擇日費 五千元、樂隊五萬七千六百元、電子琴三萬六千元、佛祖車二萬元、大鼓陣一萬 五千元、其他陣頭六萬元、紙紮五萬八千元、三牲四果一萬六千元、毛布類二千 元、禮布類五百元、文具類五百元、罐頭祭品四萬八千元、小方巾一萬八千元、 毛巾三萬六千元、外家饒絲一萬五千元、外家禮盒九千元、印刷訃文七萬二千元 、開明路二萬五千元、做七費二十一萬元、做七用品三萬五千元,此部分之費用 分別為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樂隊、文具等費用,均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 ,應予扣除,又原告支出引魂道士三名支出七千五百元,雖依民間習俗,對於在 外因意外死亡者,例皆聘請道士引魂超渡,然聘請道士以一名即為已足,應酌減 為二千五百元,其餘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計三十萬六千八百元,依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俗,核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邱國藤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己○○、丁○○、甲○○ 戊○○及汪邱玫莉之父,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害人死亡 時為七十六歲(民國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生),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七 十歲(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邱謝玉 妹
煌、己○○、丁○○、甲○○、戊○○、汪邱玫莉適逢父喪,其精神上必亦受有 痛苦,爰審酌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原告丙○○○並未受有正式教育,現為家庭 主婦,乙○○為國中畢業,現為務農,曾任二屆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村長,己○ ○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丁○○高職畢業,現於觀音工業區擔任作業員, 甲○○為國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戊○○國中畢業,現擔任建築業零工,汪邱 玫莉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又被告目前在夜二專就學,無業,亦無其他財
產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一百十二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 當;另原告乙○○、己○○、丁○○、甲○○、戊○○、汪邱玫莉各請求五十萬 元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各請求四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六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三十萬六千八百元及精 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己○○、丁○○、甲○○、 戊○○、汪邱玫莉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 於左轉彎前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換入內側車道,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其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 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邱謝玉妹之金額為殯葬費十萬元,精神慰撫 金三十萬元;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殯葬費十五萬三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二 十萬元;賠償原告己○○、丁○○、甲○○、戊○○、汪邱玫莉之金額各為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至被告辯稱被害人罹患有心臟病之舊疾仍騎乘機車上路,亦屬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然查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固有心臟病之宿疾,然其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骨盆、 下肢鈍傷,進而休克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卷 可憑,尚無從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發致死。況「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 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 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縱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心臟病 發而休克,其死亡亦係因被害人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因 被害人本身罹有心臟疾病,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 採。
六、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邱國藤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繼承人因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領得 保險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另賠償六十萬元等情,經原告自認在卷,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二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之。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邱國藤之配偶,乙○○、己○○、丁○○、 甲○○、戊○○、汪邱玫莉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就被害人遺產之應繼分相同, 則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自應由七人共同受理,即各人受領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丙○○○、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序為 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萬八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他原告則無損害賠償額 得以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己○○、丁○○、甲○○、戊○○、汪邱玫莉所 得請求之損害均已受填補,是原告己○○、丁○○、甲○○、戊○○、汪邱玫莉 各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丙○○○、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己 ○○、丁○○、甲○○、戊○○、汪邱玫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