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將 相對人所提上訴駁回,又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三二一六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又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將相對人所提上訴 駁回,上開判決並因而確定。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係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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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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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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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 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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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 八百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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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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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 │計算式:850829×1/2= │
│額 │ │425415,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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