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號
TYDV,93,簡上,6,200408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緯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電話中說其沒有空來拿( 指借款),會叫其先生來拿錢」等語並不爭執云云,遂認定雙方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此部分顯有誤解,蓋庭訊當時上訴人一再表明並未收到借款,印象中 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從未對所謂電話內容自認。況本件兩造就紡織廠(指 鈞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園公司)當初係以借名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經營 ,是以迭有要上訴人之夫簽名配合會計作業之情形,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 述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據,而非只是提出系爭傳票。且系爭傳 票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二個,但這是上訴人一氣呵成寫的筆跡,如果是每月寫 的筆跡應不相同。
㈢系爭傳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是為支付公司之開銷而簽名,或有可能是因被上訴人 發薪水而簽名,並非為借款而簽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因有要事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親取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沒空來拿,會叫其先



生(湯予鋐)來拿錢」,該通聯紀錄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調取,惟上訴人於原審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通話內容部分並不爭執,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 而湯予鋐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四萬元,並於系爭傳票上簽名確認,就湯予鋐簽 名之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所貸之四萬元交付上訴 人之配偶湯予鋐,消費借貸之效力自應直接歸於上訴人。 ㈡九十年五月、六月間,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四萬元及五萬元,並分別 由上訴人於前開傳票上簽名收受,上訴人於原審先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迨其簽 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上訴人竟改稱其何以簽名已不知或不記憶,顯係 以不斷虛偽陳述之方式欲脫免借款之責。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傳票當時是空白的 沒有填寫任何文字,惟其於一審時均未提及,況系爭傳票上上訴人精確簽名於 各借貸月份款項旁,怎可能系爭傳票未填寫任何文字?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否認 系爭傳票上簽名之真正,就系爭傳票上書寫「私人借款及現金」之註記部分並 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再為改口而推翻其原不爭執之事項。 ㈢上訴人嗣雖辯稱系爭傳票上其簽名係為支付公司之開銷云云,惟公司管銷費用 之支付皆另開立公司之傳票,其形式與系爭傳票並不相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 傳票之簽名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簽名,惟被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轉 帳方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故系爭傳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係為收取薪資而簽 ,如係薪資,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上訴人不斷改口主張不實之事項, 拖延訴訟之進行,所辯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夥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鈞園公司帳目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鈞園公司借款明細各乙紙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收據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各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伊借款三萬元,同年四月向伊借 款四萬元,同年五月向伊借款四萬元,同年六月向伊借款五萬元,同年八月向伊 借款六萬元(就前開九十年三月及八月二筆借款,原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前開九十年四月間之借款,上訴人當時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有 要事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親取借款四萬元,會叫其先生湯予鋐來拿,故系爭傳票 上九十年四月借款部分為上訴人之夫湯予鋐之簽名;另前開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 二筆借款,上訴人於收受借款時均於系爭傳票上之簽名,有系爭傳票為證,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當時係以借名之方 式由被上訴人經營鈞園公司,是以迭有要上訴人之夫簽名配合會計作業之情形; 系爭傳票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這是上訴人一氣呵成寫的筆跡,並非二次借款 之分次簽名;且系爭傳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或可能是為支付公司之開銷而簽名,亦 有可能是因被上訴人發薪水而簽名,並非為借款而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票上有二處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簽 名之真正,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三、就九十年四月之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傳票之右下角雖有「湯」「4/12」之署名,惟



該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夫湯予鋐之簽名?如是湯予鋐之簽名,湯予鋐是否係為代 上訴人收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為簽名?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
 ㈠關於系爭傳票之右下角「湯」「4/12」之署名,上訴人雖主張係湯予鋐之簽 名,而上訴人就該簽名係陳稱「看起來很像(其先生之簽名)」,固未明示爭執 ,但亦未自認上述簽名之形式上真正。
㈡縱認前開簽名係湯予鋐之簽名,惟就湯予鋐何以於系爭傳票上簽名,被上訴人雖 主張:「係因上訴人當時於電話中表示有要事無法至被上訴人公司親取借款,會 叫湯予鋐來拿」,故系爭傳票上九十年四月借款部分為湯予鋐之簽名,且上訴人 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通話內容部分並不爭執,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 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九十年四月間之借款電話通話內容緣由時, 上訴人係答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簽名,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拿錢,我根本沒有 印象我有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上訴人既係答稱「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簽名(註:筆錄內雖未記載『何人』為何會簽名,惟依該對話之前後 語意連貫性觀之,似應指『湯予鋐』),我也不知道(湯予鋐)為何會拿錢」等 語,尚難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稱委其夫向被上訴人 取款」乙節業已自認或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時就該筆款項雖陳稱:「我不知道我先生是否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拿這筆錢 」等語,惟斯時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傳票為證據,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尚 未曾陳稱有前述電話內容,則上訴人自不可能針對有無上開電話內容作答辯,自 無從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係於電話中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委 由其夫前來取款」乙節業已自認。綜上,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惟 被上訴人就上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其主張之此 部分之借款,本院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屬有 理由。
四、就九十年五月、六月之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五月、六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四萬元及五萬元 ,並分別由上訴人於系爭傳票上簽名證明收受前開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傳 票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前開簽名之真正。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之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是我簽名 的沒錯,但這些金額都已經『轉成』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 依其前開所述,已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傳票之簽名,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為 其個人借款而簽名」無訛,否則即無「轉成」公司借款之可言,故上訴人就該借 款嗣已「轉成公司借款」乙節,自應負提反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傳票上有上訴人之真正簽名二枚,分別位於「5月→40000」、「6月 →50000」之旁,依該傳票簽名之位置各緊接於前開借款月份、金額之後等



情觀之,已堪認上訴人係就前開二筆借款而為簽名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其簽名時 ,傳票上並無任何文字,且該二枚簽名,是其一氣呵成寫的筆跡,如果是每月寫 的筆跡應不相同云云。惟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傳票上無任何文字,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焉會在「空白之傳票」上簽名「二次」?又何以能精準地緊接簽名於系爭 傳票之中間行次的「借款金額」旁?又上訴人就本院詢問其為何要在系爭傳票上 簽名二次乙節並無法自圓其說,則其所辯實難遽採。其次,系爭傳票上之二枚簽 名,既均出於上訴人親筆所簽,衡諸一般人簽名之慣性,各枚筆跡自係極其相似 ;又在同一辦公處所使用相同之文具亦極其常見,上訴人僅以系爭傳票上其簽名 之相似性即辯稱這是其「一氣呵成」寫的,而非分次寫的筆跡云云,欲藉此否認 借款之事實,亦無足採。況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簽名時,上面可能有「金額」等語(見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其 所述,其既簽名於文件名稱為「現金支出傳票」內之二筆金額旁,衡情,益證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先辯稱伊在系爭傳票上簽名是為支付公司之開銷而簽名;其後復改 稱是因被上訴人發薪水而簽名云云,則其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查,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他拿公司要的金額都是『十幾到二、三十萬』 ,不可能只有三到六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再斟之鈞園公司管銷費 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皆另行開立傳票,傳票上之上訴人簽名處及會計科目亦均不 相同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鈞園公司帳目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鈞園公司借 款明細各乙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則系爭傳票上之 金額顯非係為支付鈞園公司之開銷,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復辯稱伊可能是因被 上訴人發薪水而簽名,其薪水每月五萬元云云,惟其薪水既為五萬元,即與系爭 傳票上之五月份金額「四萬元」顯不相符,已足證該筆金額並非支付上訴人之薪 水;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仍係以轉帳之方式支付上訴人之薪水乙節,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二紙為證,綜上,均足證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即九十 年五月、六月之借款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九十年四月之借款四萬元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張天民
~B   法 官 林曉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

1/1頁


參考資料
緯成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