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2號
TYDV,93,簡上,32,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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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桃
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九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街二九二巷十三弄六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於 九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德馨、陳韻如夫婦。系爭房屋於起造時 ,隔鄰土地為空地,依民間傳統建築習慣,為求有共同壁可用,均在相鄰土地界 線上各留四吋(約十公分)土地作為共同壁之用,故系爭房屋牆壁有四吋占用隔 鄰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隔鄰空地所有權人,見上訴人欲將房屋售予他人 ,意圖敲詐勒索,乃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為違章建築為理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拆除系爭房屋,致林德馨、陳韻如夫婦因此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第四期款及尾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被上訴人 竟脅迫上訴人須給付相當金額換取其不再檢舉違章建築一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與林德馨、陳韻如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協商,被上訴人有多名親 友在場,協商時被上訴人與其二名兒子不斷對上訴人辱罵,並以恐嚇、脅迫方式 強迫上訴人支付四十六萬元作為不再檢舉拆除違建之代價,翌日雙方偕同至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更改協議內容,最終雙方簽署「土地糾紛 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上訴人支付四十六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不再檢舉 拆除違建之代價,承辦人員曾春蘭當場表示該協議內容可能不能執行,無法取得 法院核可,故不列入調解檔案。其後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 發函,以被脅迫簽立本件和解書為由,撤銷本件和解書,故本件和解書已溯及失 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四十六萬元和解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未查明證人陳邱錦瑜、陳邱粉等人 因畏懼被上訴人會再向縣政府舉發違建,故所為證述多有不實,而證人李傳滄與 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證述亦多有偏袒之嫌;又被上訴人與其子曾於兩年前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以檢舉違建為手段脅迫他人道歉及給付金錢,可見被 上訴人慣於以脅迫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原審判決顯 有違誤,乃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為求救濟,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舉發違建拆除侵占土地申請書,而上訴人於同 年三月間始將系爭房屋售予林德馨、陳韻如二人,是上訴人為解決房屋占用鄰地 及買受人拒絕支付價金等問題,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經訴外人呂芳烈、李 傳滄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以四十六萬元作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損害賠償,商談 過程一切平和,並無脅迫、恐嚇情事。證人於原審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所言證人受到脅迫等情,純係臆測之詞。被上訴人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住處,未曾檢舉他人違建案,亦未向他人收受任何金錢,是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以檢舉違建方式脅迫他人交付金錢乙事,並不實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共同壁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伊將系爭房屋售予林德馨、陳韻如夫婦時,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被上訴人住處協商,並於翌日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四十六萬元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嗣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為 由,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撤銷本件和解書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糾紛和解書、律師函等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
(二)上訴人主張伊簽訂本件和解書時,係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事後伊已撤銷 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原受領之四十六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查:
1、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之共同壁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八一頁),依兩造所簽本件和解書之事實摘要及條件為:「甲方(上訴 人)所有桃市○○街二九二巷十三弄六之一號房屋與丙方(被上訴人)所有同 地段一八九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毗鄰,因上開房屋有越界使用丙方土地情形,三 方發生糾紛,經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補償丙方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正, 當場給付現金,不另立收據。丙方同意乙方(即林德馨、陳韻如)永久繼續使 用越界部分土地。」,可見和解之原因為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證人即承 辦本件調解案之曾春蘭到庭證稱:「(法官問:撤回違建案為何不能列入和解 條件?)證人答:是要送到法院裁可,而違建案不能撤回無法執行。所以不能 以調解筆錄記載。(法官問:當時兩造是否有恐嚇脅迫之情事發生?)證人答 :沒有,事先兩造就有協商過。(法官問:)上訴人為何同意給付四十六萬元 ?做何用途?)證人答:是要給越界建築之補償費。」(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本件和解書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均可見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即為補償越界建築使用土地之對價,且在調 解及簽署本件和解書之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受到恐嚇、脅迫等事甚明。 2、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地之地目為「田」,系爭 房屋屬違建三層樓房,且占用伊之土地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 有土地登記謄本、舉發違建拆除侵占土地申請書等影本可參(申請書上蓋有桃 園縣政府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之收發章),而上訴人是在同年三月間始出售系爭 房屋予訴外人林德馨、陳韻如夫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檢舉違建時,上訴人尚



未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德馨、陳韻如,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售屋,被上訴人自無以 檢舉違建一事相要脅之必要,上訴人亦不會在尚未售屋之前遭檢舉違建而有收 不到售屋尾款之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檢舉違建為由相要脅,致伊收不 到買賣價金尾款等情,尚非可採。
3、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 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定 有明文。內政部因此定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第四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 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 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且在第九條規 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可見檢舉違章建築為一般人民 合法權利之行使,受到法律之保障,檢舉違建既為合法行使權利,要無不法性 ,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縱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屋 違建為由提出檢舉,亦無不法性,上訴人為避免遭檢舉違建而同意和解,顯難 認被上訴人檢舉違建有何不法性,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檢舉違建認為是 脅迫行為,而得主張撤銷和解甚明。
4、上訴人稱證人陳邱粉陳邱錦瑜李傳滄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實,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要非可採。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一日即同月二十三日曾至被上訴人住處協議過,倘當時上訴人受到恐嚇、 脅迫,上訴人自當報警處理,而無於隔日仍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立本件和 解書之可能。上訴人亦自承係擔心違建再遭檢舉及訴外人林德馨、陳韻如不願 繳交買賣房屋尾款,乃與被上訴人調解簽立和解書,此與證人所述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所言為真,上訴人事後否認證人所述,自無足採。而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及其子於桃園市○○街住處,亦以脅迫為手段迫使他人支付和解金云云 ,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允其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 書與道歉函所示,係被上訴人之鄰人間(張美月、古登華、蔡木圳、林志成) 就如何興建房屋所為之協議及道歉,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則其 主張受有脅迫而簽署和解書,應予撤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和解後上 訴人同意給付占用土地之對價四十六萬元,應屬可信。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雪惠
~B   法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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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