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錦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山地保留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八一四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一 四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五地號(面積:一千三百 四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六地號(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使用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福嘉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 八一四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四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五十一平 方公尺)、同段八一五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六地號 (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政府核配 之使用權出賣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並簽定山坡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將系爭土地交 付訴外人黃沙茅使用收益,另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畢登錄後,再辦理系爭使用權移 轉登記。訴外人黃福嘉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長福辦理系爭使用權繼承登記 ,嗣由訴外人黃長福將系爭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黃沙茅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訴外人黃林秀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金由、黃金傳、黃秀梅 、黃秀蓮及原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黃林秀菊、林熙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否認伊父親即訴外人黃福嘉有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提出之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黃福嘉」及「黃阿尤」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 正,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訴外人黃福嘉係於五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黃沙茅借款二 千六百元,雙方有協議將政府核配給訴外人黃福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暫時
由訴外人黃沙茅使用,待訴外人黃沙茅清償借款之後,即終止訴外人黃沙茅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僅此而已,訴外人黃福嘉從未與訴外人黃沙茅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用 權予原告,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 林契約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長福、厲 黃阿尤(原名黃阿尤)、林熙章。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送由楷模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使用權之交易 價額。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福嘉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政府 核配之山地保留使用權出賣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並簽定山坡保留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黃沙茅使用收益 ,另約定待系爭土地辦畢登錄後,再辦理系爭使用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福嘉死 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長福辦理系爭使用權繼承登記,嗣由訴外人黃長福將系 爭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黃沙茅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訴外人 黃林秀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金由、黃金傳、黃秀梅、黃秀蓮及原告,原告基 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以:否認伊父親即訴外人黃福嘉有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山地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上「黃福嘉」及「黃阿尤」 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訴外人黃福嘉係於五十三年間向 訴外人黃沙茅借款二千六百元,雙方有協議將政府核配給訴外人黃福嘉關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暫時由訴外人黃沙茅使用,待訴外人黃沙茅清償借款之後,即終 止訴外人黃沙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僅此而已,訴外人黃福嘉從未與訴外人黃 沙茅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用權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貳、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福嘉前將系爭土地政府核配之 山地保留使用權出賣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沙茅,訴外人黃沙茅已死亡,原告爰 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經查, 原告自承訴外人黃沙茅之繼承人應為其妻及子女,即訴外人黃林秀菊、黃金由、 黃金傳、黃秀梅、黃秀蓮及原告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訴外人黃沙茅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今原告係以繼 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使用權之 義務,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本院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已向 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可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見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一行),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明狀第三點中雖記載有:「... 縱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其他 繼承人有繼承權,原告亦得依共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再次向原告行使闡 明權,詢以:上開陳明狀之記載是何意?有無要變更訴之聲明或當事人?原告則 稱:上開記載的意思是縱使鈞院認為訴外人黃沙茅之其他繼承人有繼承權,原告 也有繼承權,並沒有要變更訴之聲明及當事人(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一行),本件原告既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 理人,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如前所述,其仍以部分繼承人即其個人為原告,依據 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否認其真正並否認訴外人黃福嘉與黃沙茅間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一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訴外人黃福嘉與黃沙茅間有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證人即 原告之母黃林秀菊雖到庭證稱:黃福嘉及黃沙茅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黃 福嘉、黃阿尤夫妻、黃沙茅及伊四人都在場,是大約二十多年前的事情(經原告 提示後改稱:是三十多年前的事情),黃福嘉賣地給黃沙茅,但是究竟是賣土地 之所有權還是使用權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黃沙茅、 黃福嘉及黃阿尤三人均有帶印章給代書代為蓋印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厲黃阿尤(原名黃阿尤)則 到庭證稱:伊沒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伊與黃福嘉從來沒有拿過印 章與原告之父母即黃沙茅、黃林秀菊蓋過什麼文件,也沒有成立過買賣契約等語 (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觀諸證人黃林秀菊 之證詞,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約定購買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及約定何 時辦理移轉登記等細節均不知情,只證稱知道訴外人黃福嘉及黃沙茅間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其證言是否可信原屬可疑,況且證人厲黃阿尤已證稱伊及訴外人黃 福嘉從未一起與訴外人黃沙茅、黃林秀菊簽過任何契約,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訴外人黃福嘉、黃沙茅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一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未明,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對 於訴外人黃福嘉及黃沙茅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形成心證,此部分事實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難認訴外人黃福嘉及黃沙茅間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嘉與黃沙茅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 約,訴外人黃沙茅已死亡,原告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訴外人黃沙茅之全體繼承 人(即訴外人黃林秀菊、黃金由、黃金傳、黃秀梅、黃秀蓮及原告六人)為原告 ,僅以部分繼承人即其個人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 訴外人黃福嘉與黃沙茅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一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登
記予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劉佩宜
~B 法官 張明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