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07號
TYDV,92,簡上,307,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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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林武諒即高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權利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伍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組(以下簡稱音響)及支付租金 ,乙○○雖證稱:上訴人曾付租金二萬元云云,然其所述不實,上訴人雖簽發 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係為供作被上訴人拆回音響之賠償。又 乙○○高樂企業社老闆,並非證人,請求查證其證詞可信度。 ㈡系爭音響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就被被上訴人載回一部分,還留一部分應該沒有 失竊。
㈢被上訴人之音響價值不到二萬元,斯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日期都寫好 叫伊簽名,伊並沒有問三十五萬元之金額如何來就在其上簽名,系爭本票是作 為音響的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九十一年八月系爭音響裝機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上訴人收取第一 期租金,惟上訴人一直拖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持其所簽發之二萬元支票及一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本要拆回系爭音響,但上訴 人一直請求不要拆。




㈡被上訴人並沒有載任何音響回去,剛開始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音響被偷 走,惟被上訴人嗣後才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報案,上訴人嗣後於鈞院審理時又 改稱系爭音響未被偷,前後所述矛盾。
㈢系爭本票是作為上訴人所承租之音響的擔保,當時係依音響之價值請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音響實際共值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點播系統器材表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租賃音響之擔保, 惟系爭音響之價值不到二萬元;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受音響,亦未曾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因租賃未成功,其僅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 作被上訴人拆回音響之賠償,系爭音響其後大部分為被上訴人載回,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其所承租 音響的擔保,當時係依音響之價值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音響裝機後,上 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持其所簽發之二萬元支票及一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給付租金之用,被上訴人本要拆回系爭音響,但上訴人一直請求不要拆,其後 上訴人竟通知系爭音響被偷走,被上訴人並沒有載任何音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其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音響 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三、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受音響,亦未曾支付租金予被 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並未成功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音響後來有送來,被上訴人的音響自九十一年 八、九月開本票時起算試了一個多月都試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 二十五頁);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後來(音響)送來時我們試 賣,生意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依上情,系爭音響既 有送達上訴人處,且試了一個多月,足見上訴人有收受前開租賃之音響的事實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受音響云云,顯然不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並未成功,其未曾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其所簽發 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係為供作被上訴人拆回音響之賠償云云。惟衡情,倘如上 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音響試了一個多月都「試不順」,兩造間之租賃並 未成功云云,則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能履約交付無 瑕疵之租賃物,上訴人反可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焉何竟卻簽發前開二萬元支 票作為被上訴人之拆遷音響費?又如前開二萬元支票係作為供被上訴人拆回音 響之賠償,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理應即為拆遷,而無將系爭音響繼續放置 於上訴人處,任令系爭音響荒廢使用之理,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後來音響因 被上訴人沒有來拿而放在伊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依上情參 照以觀,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悖。又前開二萬元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即由被上訴人持向安泰商業銀行託收乙節,有安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 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觀諸該支票託收之時間及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



音響租金一個月兩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算租金,惟上訴人一直拖到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始持其所簽發之二萬元支票及一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租金 等語,衡情較屬相符,對照於上訴人前開悖於常情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抗辯為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音響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就被「被上訴人載回一部分 」,還留一部分應該沒有失竊云云。惟查,其所主張之上情,顯與其於原審訊問 時自承:「音響送來時我們試賣,生意不好...後來音響放在那邊(指上訴人 處)掉了,被告沒有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截然矛盾;參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抗辯:當時上訴人是告知系爭音響被偷,伊並沒 有載任何音響回去等語,所辯均屬一致,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音響價值不到二萬元云云,惟其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上訴人所承租的「點播系統器材表」 (以下簡稱器材表)上所列之喇叭、音響及其餘配件器材等(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諸上訴人所收受之音響器材數量、廠牌,再審 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租賃之喇叭是送到上訴人的店才拆箱的等語,認被上訴 人於前開器材表就上訴人承租之音響器材所列價格,衡諸市價,尚屬合理;反觀 上訴人主張系爭音響之價值不到二萬元云云,卻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承租前開音 響、且簽發系爭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所承租音響之擔保等情,自堪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音響價值不到二萬元云云,違情悖理,洵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六、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租賃系爭音響之擔保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音響 係在上訴人之占有中喪失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器材表材所列上 訴人所承租之系爭音響總值僅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簽發擔保前開其所承租音響之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債權,自僅限於前述三十 二萬六千五百元之音響價值部分存在,逾此部分之二萬三千五百元票據債權則不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張天民




~B   法 官 林曉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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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