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31號
TYDV,92,簡上,231,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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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認「小客車租賃非屬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汽車運輸業」,然如此則公路法 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範圍 即屬不明,惟依該法之體系解釋,既然第三十七條規定係以「汽車運輸業」為 範圍,則該條第三款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自在該條本文規範定義範圍內, 顯無疑義,不因該條係就需申請核准籌備之事業加以規範而有所不同,因此上 訴人主張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受之損失為抵銷。又原審認訴外 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係將車號YY–○六三七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與訴外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公司),信義公司將車輛交由訴外人陳錦宏從事業務使用,是訴外人普羅公司 並未藉訴外人信義公司或陳錦宏之行為而擴大活動範圍,對訴外人信義公司或 陳錦宏亦無監督之權限,故訴外人陳錦宏並非訴外人普羅公司之使用人,而無 與有過失之問題。然: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使用 人,係指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其意旨在於「利用他人擴大 其交易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始 符公平之旨」。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之訴外人普羅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汽車租賃業 務,該公司將汽車租與訴外人信義公司使用,當然以出租汽車擴大該公司活動 範圍。至於是否需受普羅公司監督始為其使用人?晚進學者認為並非必要,且 「債務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之權能,而使第三人加以利用,該第三人即所謂之



利用輔助人...例如承租人...,即使使用人之使用人亦為使用人之範圍 。」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此部分上訴人漏未記載)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 判例略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按上述情形,後座之人僅不過搭便車,連委任都難成立,對於駕 駛人無監督權限可言,惟基於公平之旨,實務學說均認駕駛人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則本件訴外人普羅公司將車租與訴外人信義公司作為其營業行為,且收 租金受有報酬,其因此擴大公司營業範圍,應更高於無償搭便車行為,舉輕以 明重,訴外人信義公司為訴外人普羅公司之使用人自屬當然之理;否則該公司 係以租買汽車為業,藉此收取利益,又對其營業活動不需負任何責任,顯失社 會公平與公司之社會機能。況訴外人普羅公司本可藉承租人之歷年車輛肇事次 數,作為監督手段,據以決定是否續租,惟其非但不如此,反以「不需專人管 理」、「出險專人處理並免費提供同級代步車」、「協助意外事故法律訴訟」 、「協助承租人爭取合理的賠償」等降低汽車承租人注意之事項作為宣傳,以 此誘使社會大眾向其承租汽車以擴大該公司之社會活動,基於損益同歸與社會 公平性,該公司對於擴大其社會活動造成之社會風險自應由該公司承擔。綜上 ,本件被上訴人代位之訴外人普羅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信義公司,而 由訴外人信義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陳錦宏駕駛肇事,除可認訴外人陳錦宏為訴 外人普羅公司之使用人,而訴外人普羅公司與有過失外;訴外人普羅公司既需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非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受損害之他人」。(二)再證人黃金城並非原審依選任鑑定人程序所選任,且其於原審中,亦自承對於 物理力學與碰撞力學並無研究或專業,因此其所有庭上所述仍須受科學檢驗始 得作為證據供庭上審酌。其次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非「停止於介壽路一段五四七 號之一前」,而係「衝壞鐵門至該尚未開門之早餐店底部」;且上訴人車輛被 撞後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向行進方向之後方翻轉」,而係「向左後方急速旋轉 」。因此,上訴人逃出被撞車輛時,人已被甩至駕駛座旁之右座。原判決僅臆 測如上訴人確已通過介壽路被撞位置應係後半部份,究竟如何為此認定,毫無 說明。又如何採信對於物理力學及碰撞力學並無研究或專業之證人黃金成之說 詞「在路中間碰撞散落物集中於路旁之斑馬線上」,亦未提供可驗證之科學根 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車輛為手排車,尚須入檔、起步換檔、加速 等動作,絕非如原判決機械式地認以全程二十公里速度計算。且依經驗法則, 夜間車輛僅能看見車燈無法判斷來車速度,上訴人縱能預見遠方來車,亦不知 其速度,在可期待訴外人普羅公司之車輛亦遵循交通規則之速限將可安全通過 情形下,上訴人通過,並無原判決所稱「未遵循讓幹道先行」規定情形。至於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撞及之原因,乃其使用人「嚴重超速」所致,上訴人對其違 規並無注意義務。佐以上訴人車輛為舊型手排車1.5福特Laser連鋼圈 輪胎重約一千三百公斤;而系爭車輛為新型1.3Tercel重約九百五十 公斤,以輕撞重,將上訴人車輛撞擊後,導致上訴人車輛急速旋轉好幾圈,且 上訴人是在駕駛座被摔至右座,依經驗法則則系爭車輛是在八、九十公里以上



之速度,亦足證上訴人當下是在無往來車輛時才通過。(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判決改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發生車禍」,兩者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車輛 受損之證明,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於其後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不得主張,縱使提出主張,法院亦不應加以斟酌。況被上訴 人所提出者除照片有受損照片部分,得以證明該照出受損部分外,其餘均以估 價單作為證明,顯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因為估價單僅能說明有換掉該零件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該零件有因該次撞擊受損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 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而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損者全為真實,顯與論 理、經驗法則不符,並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陳聰富著「履行輔助人與締約上過失」臺灣 本土法學第四八期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普羅公司網頁影本、王澤鑑著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六,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影本、普羅公司網頁宣傳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 八號判決摘要影本、Tercel與Laser技術規格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乙式保險契約書一份、商業會計法 部分條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普羅公司訂立,而此保險契約係適用營業用汽車之保險單條款,依此條款第陸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項目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之「毀損滅失」係 指被保險車輛之毀損滅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桃交簡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KG-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西街因自 支道駛出,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屬訴外人普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遭訴外人陳錦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撞擊,而上訴人於通過介壽路口時, 有先暫停後始通過。又雙方之撞擊點係在大明街之斑馬線上,當時上訴人已通過 介壽路,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如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訴外人陳錦宏嚴 重超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上訴 人,訴外人陳錦宏為訴外人普羅公司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故訴外人普羅公司



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為加害人,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他人」。再 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三、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訴外人普羅公司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上訴人主張於伊所受精神損害二十萬元、醫療費用四千零二十七元、拖吊費二千 五百元、眼鏡三千元、車輛毀損一十萬元等損害之範圍內抵銷。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不足作為 鑑定證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不合理,並應予以折舊。 況系爭車輛於租賃契約上表示為白色,而估修單上則為灰色,年份亦不同。且被 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錦宏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陳錦宏應負責任百分之九十九之部分免責。又被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之不法、加損害等事實加以舉證。況原 告受有保險費,故就此部分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KG-四0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西街自支道駛出,與由訴外人陳錦宏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錦宏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致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素珍受有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 人係主張「上訴人之車輛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而非「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則 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屬同一,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之部分是否屬實,係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必要求當事人之用語一字無誤始得請求,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被上訴人業依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約定,而給付訴外人普羅公司保險金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乙紙、估價單七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 份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出租予訴外人信義公司所 使用,有小客車租賃契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則係訴外人信義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錦宏,前已述及,而按「因下列事項所 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許可 它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訴外人普羅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項 目第一項第十一款已明文約定,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各乙份在卷可考 ,而此款約定所謂之「毀損滅失」係指被保險車輛之毀損滅失,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承保期間內,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許可他 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則因該他人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既係由訴外人陳錦宏所駕駛 使用,則依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為保險



賠償之給付。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 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縱保險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 「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既無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毀損滅失給付賠償金額, 前已認定,則被上訴人即使仍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普羅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明儀
~B法   官 張震武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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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