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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12號
TYDV,92,小上,12,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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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韻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三和新 城社區住戶,依三和新城社區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有收繳公共基金及社區管理基金 之義務,因上訴人欠繳,依其所在分區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萬 九千一百元、社區建造總面積八六六一、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建物面積一八 八、九五平方公尺,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公共及管理基金共七萬一千九百四十 七元。原審判命其給付,並無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均就基金之來源及計算基準規 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新規約第十五條規定:「為充裕本社區共用設施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下列費用予管理委員會。1本社區起造人依山坡 地管理條例撥交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三百元計收::」,上訴人與第三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共 同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亦約定:「::甲方及乙方亦應負擔:: 其餘與本區房屋及本區房屋坐落社區(即三和新城)有關之費用,包括::社 區管理基金::,其負擔方式如下:⑴係屬於某一共同興建成員應單獨負擔之 費用者,則由該成員負擔、給付之。⑵與本區房屋有關之費用,由本區房屋共 同興建成員按房屋建造執照總面積之比例共同負擔、給付::」,故上訴人應 給付公共及社區管理基金。
(二)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就「雲桂特區管理委員會」只是更名 ,同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10251794號函就「三和新城十四之三區管理委員會」 也是更名而已,均未脫離全區管理委員會。且該府工務局以桃縣工使字第二二 七六號函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 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本案如屬同一建築基地範圍,且為依據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應以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為



宜。」,被上訴人社區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興建,管理委員會應以一個 為宜,無再成立祥雲A、B區等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又社區規約第七條第二款 、第四款:「二、本社區以最早召開之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本社區之 第一次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較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區 推派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加入全區管理委員會時::」、第三十七條第 一款:「本社區未全部開發完成時,由已開發之區域先行依本規約規定執行。 」,縱三十三分區未全部開發完成,已開發之社區仍可依社區規約合法運作管 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第四、第八之一 、第一五、第一六、第一四之二等五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社區規約,向縣政府報備後始行運作管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十七區及上訴人所屬之第十四之三區加入,其後第十四之一區及第六區也加 入,可見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管理,有規約可據。(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只有 社區第一期、第二期之住戶共四百一十戶加入全區管理委員會,當時有二百二 十六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比例百分之五十五,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均 已過半數,會議自屬合法。改選過程中部分決議事項應用重度決議(特別決議 ),而以普通決議行之,其效力在實務上有得撤銷及無效二種,為維持社區之 穩定運作,應以得撤銷較為可採,就此法律爭議,應非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與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等,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惟違反者之法律效果則未規定。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 性質,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出席及 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決議, 不得主張決議自始不成立。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九十 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前 揭決議,自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力行擔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況 顏力行因任期屆至解任,被上訴人已依規約先後改選張守成乙○○為主任委 員,縱先前未經改選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有欠缺,亦因事後合法改選 而補正,已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故應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抗辯: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無意思決 定機關或決議存在,即無決議瑕疵違反程序規定應否撤銷之問題。所謂決議不存 在,指決議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不能認有意思決定機關或決議成立之情 形。被上訴人社區召開會議時,取得使用執照之住戶已達六百五十五戶,被上訴 人不僅未通知全體住戶開會事宜,且出席該次會議之住戶人數僅二百二十六位, 未達開會之最低法定人數,故無意思決定機關或決議成立之可言,所為決議當然 不存在,非得撤銷之問題。縱認有決議存在,該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規約,為



無效,非得撤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規約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作成決議。」 ,未達此比例即不得做成決議,縱使作成決議,其決議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且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三和新城管理委員會第 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逕行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 理委員會選舉辦法」,未載明於社區規約,違反前揭規定,應不生效力。再社區 規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全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三十三名,由各分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共同組成,主任委員由各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第十九條規定,全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如違反相關法令、本規約之規 定者,該決議無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 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其內容顯然違背社區規約第二十五條,該決議應為無效 。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另定選舉辦法,強行修改規約,決議 內容違反社區規約,其決議應屬不存在,縱使存在亦為無效,絕非「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得撤銷而已,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決議,判命上訴人 須繳納公共及社區管理基金,顯然是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及社區 管理基金之依據為規約第三十條,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規約為據,惟 本件社區建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可能有房 屋產權名義人(因需憑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接通水電),在未取得房屋產權 登記前,也不可能有「區分所有權人」,當然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訂立 社區規約,原判決對此亦有誤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四屆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規約,則其後如何據此請求,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及依據 ,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謂社區住戶應依規約繳付公共及管理基金,其收取權 人應為三和新城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即三十三分區成立之社區總管理委員會) ,依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各分區主任委員互 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代表全區向各住戶請求,並非各分區委員可直接向他分區住 戶收取,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故請求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於上訴中變更為乙○○,由其聲請承受並續行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所召集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之住戶不足法定最低人數,其意思決定機關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決 議「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亦不存在,依此辦法選任 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顏力行即不合法,原判決認該會議所作成決議為得撤銷 之決議,顯然違背法令,惟: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依上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 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 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 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 決議有瑕疵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資解決。次按「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準此,主張區分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 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可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謂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亦表相同見解。是本件區分所 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查三和新城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在社區內舉行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於會 議中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雖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訂之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代表決議通 過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惟該決議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則上訴人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難認正當,不 應准許。
2、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 數未達法定人數,即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 」之內容,且未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載明於社區規約,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社區規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嗣後竟依該辦法推選顏力行為主任委員,顏力行並以被上訴人三和新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即全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自居,應不合法云云。惟觀諸九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理委 員會選舉辦法」之內容,係取代社區規約第二十五條關於全區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人數、選舉辦法等內容,因此部分內容,並非絕對不可變更,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特殊事項之決議比例決議者,即屬合法, 不能以上開選舉辦法之內容,違反社區規約,逕認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而無效,



況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特別決議變更規約 內容者,依上所述,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瑕疵,該決議未撤銷前 仍屬有效,故上訴人稱上開「三和新城第四屆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及依此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三)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有新台幣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故應屬小額訴訟無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固爭執 顏力行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代理人,及選任顏力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惟並未對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全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 規約得否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提出爭執,乃上訴人至本審時方始提出上開 爭執,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 ,自不應允許,故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陳,本院就原審及上訴人所提之訴訟資料逐一審視,原判決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要不可採,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另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劉雪惠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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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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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 1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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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     238 │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
│ │ │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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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 1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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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